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裕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
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各客戶的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各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款項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所為之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元(詳下述),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3萬7,470元(計算式:11萬2,000+141萬4,310+1萬1,160),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參諸證人陳美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償還4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償還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足見64萬元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同意賠償之89萬7,470元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仍就此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
嗣後確有依約賠償,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
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使得難以區分被告所返還之64萬元應以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難認為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獨立於他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偽造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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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侯裕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裕明自民國110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工廠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從事聯繫客戶、開發客源、載運貨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9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裕隆食品行」並未向大華公司訂購滷大腸貨品,竟向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謊稱:「裕隆食品行」要叫貨,月結款項云云,致陳冠誌
陷於錯誤,先後7次將每次1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元)之滷大腸貨品提供予侯裕明,侯裕明則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張」字並畫圓圈註,佯裝係「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已收受上開滷大腸貨品,再交付予陳冠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華公司(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嗣侯裕明
旋將上開大腸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牟利。
㈡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負責聯繫客戶及送貨收款之機會,指示附表二所示客戶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含不知情之張玉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侯停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給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141萬4,310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
嗣經大華公司查核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8月17日,大華公司出貨102斤大腸(價值1萬8,360元)予客戶黃敏婷,然因先前貨品有重量不足及規格不符等瑕疵,黃敏婷與侯裕明協商後,僅留存其中40斤大腸作為抵償,將其餘62斤均退回予侯裕明,
詎侯裕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62斤大腸(價值1萬1,160元)歸還予大華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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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以「裕隆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在送貨單上簽署「張」字以表示「裕隆食品行」員工收受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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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交付2萬元、2萬元予證人,尚積欠7萬2,000元貨款之事實。 |
|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出貨滷大腸700斤(價值共計11萬2,000元)予「裕隆食品行」,經該行號某張姓員工簽署「張」字並畫圓圈註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貨品之意思。 |
|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裕隆食品行」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曾分別交付貨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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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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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
|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即證人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客戶即證人劉士豪(即「美金榮商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劉士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貨款情形(現金付款)。 |
| ⑴「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2-1至2-9、3-1至3-13、4-1至4-3、5-1、6-1至6-5、7-1至7-2、8-1至8-9、9-1至9-12、10、11、12、13-1至13-5 ⑵「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3-14至3-16、5-2、6-6至6-7、8-10至8-11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數量及金額,嗣該等貨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
|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22號函附之侯停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27號函附之張玉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所示客戶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即證人周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周建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即證人沈麗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麗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
|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順賢、彭嘉玲、陳嘉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或現金付款)。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即證人張酥酥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張酥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客戶即證人沈喬婉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喬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
|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查詢表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
| 附表二編號11客戶即證人胡郁庭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即證人林富璐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林富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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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客戶黃敏婷交易,並將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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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
| 「唯鮮食品」送貨單7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曾出貨102斤滷大腸貨品予證人黃敏婷之事實。 |
| 證人黃敏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5,4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陳冠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後因商品瑕疵,未曾再交付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曾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協調由證人黃敏婷扣留40斤滷大腸以抵償先前重量不足、規格不符等瑕疵之損失,其餘商品(62斤滷大腸)則退回予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應已 收訖退回商品(價值1萬1,160元)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客戶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款項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4、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1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罪數併罰。
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11萬2,000元、141萬4,310元及滷大腸62斤(價值1萬1,16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等同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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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支付2萬元、9月21日支付2萬元,警卷P17請款單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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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周建佑即「蘆洲七號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 ⑶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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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2-1至2-10 ⑵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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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3-1至3-11、「大華食品」送貨單3-12至3-16 ⑵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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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4-1至4-3 ⑵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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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6-1至6-5、「大華食品」送貨單6-6至6-7 ⑵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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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7-1至7-2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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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陳嘉津即「參道街手工蚵仔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8-1至8-9、「大華食品」送貨單8-10至8-11 ⑶現金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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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9-1至9-12 ⑶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間匯入甲帳戶、111年12月5日將貨款匯入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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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0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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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 ⑶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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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林富璐即「璐姊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2 ⑶於111年4月25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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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劉士榮即「美金榮商行」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3-1至13-5 ⑶現金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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