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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98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虹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虹琪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投資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企總」之人(證據顯示黃虹琪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企總」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聯絡林弘文(起訴書誤載為「林泓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弘文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3,704元至本案帳戶。嗣林弘文報警處理,前揭款項遭及時圈存,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弘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虹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弘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2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69、115至120頁)、查復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2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款項均未遭轉匯而出,而遭圈存於本案帳戶中,現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40040005號函暨所附查復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認成立洗錢既遂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未洽。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樣態之更正,未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交付了本案帳戶,還有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也有註冊虛擬資產服務Maicoin、Max帳號並提供;我是為了取得投資利潤,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且提供帳戶數已達3個以上,原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犯為未遂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犯,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7頁),顯然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投資對價,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企總」,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37萬3,704元(詐欺部分仍屬既遂),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係為取得投資對價而提供帳戶,動機亦值非難,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49頁)可佐,素行尚佳,復前揭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雖於114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案係以刑法第276條為論罪科刑,屬過失犯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佐,此外即查無其他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詐得款項已返還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惟審酌本案雖僅有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然被告仍自述提供複數帳戶,又係為取得投資對價而提供帳戶,法治觀念亦屬不足,為使其充分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得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中尚圈存有其他款項,然未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如其他被害人報案等),自不能逕就其他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