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12次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非法聘僱2名越南籍人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經裁罰在案後,又於5年內再次2度非法僱用越南籍移工工作,除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外,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
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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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益通工程行負責人,曾因非法
容留移工從事工作,經屏東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73677600號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詎A01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12月間下旬某日,透過黃慶裕(113年5月19日歿)僱用編號一所示失聯越南籍男子CAO VAN MINH(下稱高文明)、附表編號二失聯越南籍女子VU THI THUAN(下稱武氏順)等2人,前往A01所承攬模板施工之工地即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築工地),A01則自
斯時起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如附表編號一高文明、附表編號二武氏順等2人從事種模板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屏東專勤隊)於113年1月9日前往上開建築工地查獲高文明、武氏順在上開工地從事釘板模之工作,而查悉。
二、A01經聯合稽查發現上情後,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黃慶裕(歿)僱用附表編號三失聯越南籍女子CAO THI XUAN(下稱高氏春)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工作,而於113年2月1日容留未經許可之如附表編號三高氏春從事板模廢料清理工作,經前開專勤隊於同年2月1日再度前往查察,發現高氏春在上開建築工地四樓打掃廢料,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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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1供述(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111、199、275頁) | 1、被告A01於調查中否認犯行(他卷第111頁),於偵查中則 坦承不諱(他卷第275頁)。 2、均係透過黃慶裕聯繫而雇用附表3位失聯移工。 被告調查時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1、板模工作須有一定之技術,且系爭建築工地有上鎖,實無從無端入場工作。 2、況依據東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施工日誌,板模施工、粗工等各該部分,工人 乃按日計算施工人次,並計算薪資,更無由無端進入現場工作。 3、遑論出現附表3位失聯越南籍人士前往現場工作,被告調查中所辯,不可採。被告前揭偵查之自白與事實校為相符。 |
| 1、 證人即移民署屏東專勤隊蔡光輝之證詞(他卷第259頁)。 2、證人即移民署屏東專勤隊白家楹之證詞(他卷第267頁)。 3、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123223號函(他卷第99頁),及所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113年1月9日、地點:屏東縣○○市○○街00號隔壁建築工地、地號:屏東市○○段○○段000地號)、「東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屏東縣○○市○○街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東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施工日誌、「揚光土木包工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益通工程行」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工程及材料承攬簡式合約各乙份。 4、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6月19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332650號函(他卷第145頁),及所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113年2月1日、地號:屏東市○○段○○段000地號)等各乙份。 | 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13年1月9日前往系爭建築工地查獲高文明、武氏順在上開工地從事釘板模之工作。 2、於113年2月1日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如附表編號三高氏春從事板模廢料清理工作,經前開專勤隊於同年2月1日再度前往查察,發現高氏春在上開建築工地四樓打掃廢料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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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建築工地之工程,板模部分均由益通工程行施作。 |
| | 陳正揚為揚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系爭建築工地,關於板模部分均由益通工程行施作。 |
| 證人越南籍男子高文明、越南籍女子武氏順之證述(他卷第115、133頁)。 | 案發前已受雇10日,於系爭建築工地工地,均系從事釘板模之工作。 |
| 證人越南籍女子高氏春於調查時之證述(114偵字第5927號卷第71頁)。 | 於113年1月28日(周日),受僱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工作,從事板模廢料清理工作。 |
|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份(他卷第123、131、231頁) | 附表3位失聯移工失聯日期,以及原申請來台之工作內容。 |
| 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73677600號裁處書(他卷第245頁)。 | 1、被告A01為益通工程行負責人,曾因非法容留移工從事工作,經屏東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於112年2月2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73677600號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2、被告A01知悉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
| 1、113年1月9日現場照片7張(他卷第139頁) 2、113年2月1日現場照片10張(他卷第237頁)。 | 1、113年1月9日現場查獲情形。 2、113年2月1日現場查獲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之非法容留、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附表:
一、越南籍男子CAO VAN MINH(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113年1月24日遣返出境)
二、越南籍女子VU THI THUAN(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113年1月16日遣返出境)
三、越南籍女子CAO THI XUAN(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遣返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