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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