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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更正為「金融卡」,第9行「成年人士,」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一萱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被   告 董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祥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4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丹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信貸」「林專員」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吳一萱下載「聯聚國際」APP匯款投資股票,復佯稱其競拍、申購竹陞科技之股票合計24張云云,致吳一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5日12時49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9萬元至董佳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吳一萱因遲未能出金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一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佳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一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聯聚國際」APP操作畫面、其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 
4
彰化銀行戶名:董佳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該人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