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第1421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編號②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為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14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
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
偵查時坦承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且本件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從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以從寬認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造成多人受害,已為嚴重社會問題,為眾所知之事實,被告竟為取得自身利益,任意交付土銀及華南帳戶之2張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害人數達14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即
坦承不諱,然未與任何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頁),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9827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有本案土銀、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警8075卷第25、30頁)。又本案犯行所隱匿去向及所在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在屏東縣崁頂鄉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鵬」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張淑媛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待張淑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媛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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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張淑媛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 證明告訴人邱淑萍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鈺菱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曾益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 證明告訴人曾益正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蔡育倫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鄔念伶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林安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林安聖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羅黃采彤於附表編號⒐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黃安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 | 證明告訴人黃安楨於附表編號⒑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正忠於附表編號⒒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
| ⒈告訴人蕭煥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 證明告訴人蕭煥亮於附表編號⒓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柏志於附表編號⒔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吳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吳嘉玲於附表編號⒕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
| 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 證明土銀帳戶、華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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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張淑媛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淑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土銀帳戶。 | 114年4月10日 ①13時55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②13時57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邱淑萍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邱淑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土銀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鈺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鈺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土銀帳戶。 | 114年4月11日 ①8時4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②8時45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③8時46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④8時51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透過在抖音短影音平台分享之不實投資文章與陳智勇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智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1日 8時53分許 5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底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曾益正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益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①114年4月11日 10時4分許 30,000元 華銀帳戶 ②114年5月8日 20時34分許 3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與蔡育倫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育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2日 12時16分許 10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網拍兼職廣告而與鄔念伶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如有買家下單購買物品,需先代墊貨物成本云云,鄔念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3時42分,透過臉書與林安聖結識後,對其佯稱:希望幫忙在直播間標下翡翠原石云云,林安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3日 11時30分許 1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羅黃采彤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所推介之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羅黃采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6日 9時29分許 38,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安楨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賺取利潤云云,黃安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6日 13時14分許 3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張正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正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7日 10時9分許 2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蕭煥亮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蕭煥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7日 10時38分許 3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陳柏志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柏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8日 8時33分許 30,000元 華銀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XO」與吳嘉玲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所推介之網站經營電商賣場可賺取商品差價云云,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華銀帳戶。 | 114年4月19日 9時11分許 11,818元 華銀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