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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登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吳登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13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朋友之高雄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於同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0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登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