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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114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NO1品名欄關於「三好米食堂池鮮米」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NO2品名欄關於「三好米15度C、三好米食堂池鮮米、中興米壽司米」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好米15度C特級米、三好米米食堂長鮮米、中興東部米」、NO3品名欄關於「三號米花東台禾更米」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號米契約栽培台禾更九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附表NO1(編號1)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又附件附表編號2各部分之犯行,亦有上述情形,該次各行為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代理人王秋惠領回,就編號1,2部分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陳文信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公園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陳文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信委由王秋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9日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秋惠於警詢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員警偵查報告、商品明細表、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業據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警卷第30頁)附卷可查外,餘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附表:
NO
犯罪時間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
1
114年1月11日17時37分至17時42分止
⑴三好米外銷日本珍饌米2.5KG
⑵三好米食堂池鮮米4KG
⑶三號米花東台禾更米2.5KG
⑷皇家穀堡長秈糙米2.5KG
⑸中興米壽司米4KG
⑹三好米正斗米6.9KG

⑴2包

⑵1包
⑶1包
⑷2包
⑸1包
⑹1包
合計1815元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照片19張暨員警查獲影像1張在卷可佐

 114年度偵字第2410號
2
114年1月12日16時59分至17時07分止
⑴三好米15度C   3.4KG
⑵三好米食堂池鮮米4KG
⑶中興米壽司米4KG
⑷三好米正斗米6.9KG
⑴1包
⑵3包
⑶1包
⑷1包
合計1289元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在卷可佐

 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
3
114年1月13日17時28分
⑴皇家穀堡花東鮮切胚芽糙米2KG
⑵皇家穀堡花東鮮切一等糙米2KG
⑶三號米花東台禾更米2.5KG
⑷三號米契約栽培七葉蘭香米2.5KG
⑸中興米外銷日本米 3KG
⑴2包

⑵1包

⑶1包
⑷1包

⑸1包
合計1103元
員警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