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V-1518」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傑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某時許至同年10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V-1518」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2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林俊傑女兒林鈺寰,下稱本案車輛),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吊扣本案車輛車牌。林俊傑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即汽車號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8月間,見社群軟體TikTok所投放之販售車牌之廣告後,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且指定車牌號碼為「ASV-1518」(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按此車牌號碼為被告經營之茂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同年7、8月間林俊傑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立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住處,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上路行駛,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
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同一時間在高速公路不同路段出現「ASV-1518」同一車牌號碼,因而通知警方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林俊傑則於113年10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交付本案偽造車牌2面由警方
扣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押筆錄、本案車輛(即牌照號碼BDW-3332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此車之車牌於2024年3月29日被吊扣)、牌照號碼ASV-151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車主為茂實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女兒林鈺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31962109號函(「ASV-1518」車牌於同一時間出現在高速公路不同路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查扣),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