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恆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院認定被告蔡佩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劉秀枝」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劉秀枝」,及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吳紫涵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聲請書所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並未遺失,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本案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並補發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領取。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有權狀均由證人張劉秀枝持有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人張劉秀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需款孔急而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恆因急需資金,欲以其名下房地(如下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但又不想讓家人知道,明知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其持分分別為1/2、1/4),現由其外婆張劉秀枝保管中(按上述房地其持分為其外婆所贈予),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申請後為形式審查,並核准其申請,而於112年9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腦電磁紀錄上,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不動產權狀(權狀字號:112屏潮地資字第017298號、112屏潮建資字第003096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佩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劉秀枝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劉秀枝提供予警方影印附卷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及同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108屏潮建資字第000407號、108屏潮地資字第002004號)、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929600號函附112潮登字第73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12年8月22日送件,審查結果核准補發權狀,於112年9月23日登簿,且已發狀給被告)、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上有記載補發之權狀字號)、被告填載之切結書等在卷
可佐(附於警卷內),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