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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陳招妙係前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竟向派出所警員謊報告訴人失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被列為失蹤人口,有隨時遭查報干擾之虞;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受彌補。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陳○○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3日調解離婚),渠等於111年9月20日因離婚與孩子親權事宜協商未果,陳○○即自屏東縣新園鄉(地址詳卷)之住家搬離,遷回至屏東縣東港鎮(地址詳卷)之娘家居住。林○○明知此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4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向員警報案謊稱陳○○自111年9月20日22時許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且聯絡不上等語,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公文書上,並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招妙形式上被列為失蹤人口,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嗣陳○○於林○○報案當日接獲員警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招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員警報案稱證人陳招妙失蹤且無法聯繫等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於111年9月20日22時許,證人陳○○之家人有至其住處偕同證人陳招妙返回娘家,後續偶爾會因小孩照顧問題聯繫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與證人陳○○失去聯繫,且被告明知證人陳招妙僅係暫返娘家居住,期間證人陳○○仍會往返被告住處探視小孩,證人陳○○因被告謊報失蹤而遭協尋查報之干擾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⑴證明被告向員警謊稱證人陳○○失蹤,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左列文書之事實。
⑵證明於被告報案當日,員警即通知聯繫上證人陳○○並撤尋之事實。
4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⑵被告與證人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至少於112年9月21日、9月23日、10月13日、10月16日及10月18日等仍有與證人陳○○電話聯絡,期間並傳送LINE訊息就孩子照顧等事情相互聯繫,然被告並未曾關切過證人陳○○之行蹤與安危等事實,以佐證顯與被告本案之辯解內容不符。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又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至受理報案輸入軟體輸登失蹤人之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顯未就失蹤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失蹤人口報案,警察機關之承辦員警,尚僅止於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照上述說明,失蹤人口報案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明知證人陳招妙並無失蹤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失蹤,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