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黃秀桃
陳秋月
鄭勤
呂金穎
蔡淑敏
馮氏平
蔡明華
許紅鳳
何桂美
李俊傑
呂文富
潘惠德
黃良彬
楊呈儀
林麗珠
阮清翠
吳明順
蕭廖麗華
陳金鳳
穆卓愛寸
王冠智
楊王秀絨
李阿秀
黃桂花
梅氏妙
周張美花
田鄭宰
阮秋菊
錢建松
陳麗娜
許明凱
郭嘉樺
吳美玲
陳相丁
曾吳富美
李淑禎
武春蓉
蘇美惠
陳明晋
池春來
潘盈心
關成茂
王炳翔
阮青娥
蔡月娥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
曾碧蘭
詹秋河
吳明煌
謝祥安
李雪紅
林宗億
梁娥
陳有財
吳再惠
王許玉盞
王東昇
逢氏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號、114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黃秀桃、陳秋月、鄭勤、呂金穎、蔡淑敏、馮氏平、蔡明華、許紅鳳、何桂美、李俊傑、呂文富、潘惠德、黃良彬、楊呈儀、林麗珠、阮清翠、吳明順、蕭廖麗華、陳金鳳、穆卓愛寸、王冠智、楊王秀絨、李阿秀、黃桂花、梅氏妙、周張美花、田鄭宰、阮秋菊、錢建松、陳麗娜、許明凱、郭嘉樺、吳美玲、陳相丁、曾吳富美、李淑禎、武春蓉、蘇美惠、陳明晋、池春來、潘盈心、關成茂、王炳翔、阮青娥、蔡月娥、曾碧蘭、詹秋河、吳明煌、謝祥安、李雪紅、林宗億、梁娥、陳有財、吳再惠、王許玉盞、王東昇、逢氏芳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宏、黃秀桃、陳秋月、鄭勤、呂金穎、蔡淑敏、馮氏平、蔡明華、許紅鳳、何桂美、李俊傑、呂文富、潘惠德、黃良彬、楊呈儀、林麗珠、阮清翠、吳明順、蕭廖麗華、陳金鳳、穆卓愛寸、王冠智、楊王秀絨、李阿秀、黃桂花、梅氏妙、周張美花、田鄭宰、阮秋菊、錢建松、陳麗娜、許明凱、郭嘉樺、吳美玲、陳相丁、曾吳富美、李淑禎、武春蓉、蘇美惠、陳明晋、池春來、潘盈心、關成茂、王炳翔、阮青娥、蔡月娥、曾碧蘭、詹秋河、吳明煌、謝祥安、李雪紅、林宗億、梁娥、陳有財、吳再惠、王許玉盞、王東昇、逢氏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2「備註欄」,關於「王明煌從身上取出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明煌從身上取出扣押」;附表編號67「備註欄」,關於「陳友財從身上取出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有財從身上取出扣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信宏、呂金穎(下合稱被告林信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秀桃、陳秋月、鄭勤、蔡淑敏、馮氏平、蔡明華、許紅鳳、何桂美、李俊傑、呂文富、潘惠德、黃良彬、楊呈儀、林麗珠、阮清翠、吳明順、蕭廖麗華、陳金鳳、穆卓愛寸、王冠智、楊王秀絨、李阿秀、黃桂花、梅氏妙、周張美花、田鄭宰、阮秋菊、錢建松、陳麗娜、許明凱、郭嘉樺、吳美玲、陳相丁、曾吳富美、李淑禎、武春蓉、蘇美惠、陳明晋、池春來、潘盈心、關成茂、王炳翔、阮青娥、蔡月娥、曾碧蘭、詹秋河、吳明煌、謝祥安、李雪紅、林宗億、梁娥、陳有財、吳再惠、王許玉盞、王東昇、逢氏芳等56人(下合稱被告黃秀桃等5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信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並與之對賭天九牌,從中賺取押注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林信宏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且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㈢、被告林信宏及被告黃秀桃等56人自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林信宏等2人
就本案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秀桃等56人雖與被告林信宏所擔任之莊家間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
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其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信宏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㈥、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秋河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王東昇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已滿8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考量其等年事已高,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1、被告林信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進而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遭警方查緝,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於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呂金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金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被告林信宏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秀桃等56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桃等56人
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黃秀桃等56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等賭博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其等分別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4、6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400元,係供賭場營運及賭客兌換現金所用之賭資,
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信宏、呂金穎所犯罪刑下諭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無線電2台,係被告林信宏提供予被告呂金穎於把風時用以聯繫賭場內之被告林信宏,且屬被告林信宏所有,業據被告林信宏於
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102號卷第14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信宏、呂金穎所犯罪刑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56所示之現金,係賭客即被告黃秀桃等56人用來賭博之賭資,性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黃秀桃等56人所犯罪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新臺幣)
附表三:賭客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賭資(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從被告逢氏芳身上取出扣押。(114偵2059號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新臺幣)
| | | |
| | | 1.從被告呂金穎身上取出扣押。 2.被告呂金穎供稱是要還給朋友的錢款項(見警一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林信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秋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鄭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呂金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蔡淑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馮氏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紅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何桂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俊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呂文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潘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良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楊呈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阮清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明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金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
| | 穆卓愛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冠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
| | 楊王秀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阿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
| | 梅氏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
| | 周張美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
| | 田鄭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
| | 阮秋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
| | 錢建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麗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明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
| | 郭嘉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美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相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吳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淑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
| | 武春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
| | 蘇美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明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
| | 池春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
| | 潘盈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
| | 關成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炳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
| | 阮青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碧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 詹秋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明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 |
| | 謝祥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雪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宗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 |
| | 梁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有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再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許玉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東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
| | 逢氏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9號
上列被告(58人)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內之一部分空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嗣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林信宏(場主兼莊家)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黃秀桃(持牌出家)、陳秋月(持牌川家)、鄭勤(持牌底家)、蔡淑敏、馮氏平、蔡明華、許紅鳳、何桂美、李俊傑、呂文富、潘惠德、黃良彬、楊呈儀、林麗珠、阮清翠、吳明順、蕭廖麗華、陳金鳳、穆卓愛寸、王冠智、楊王秀絨、李阿秀、黃桂花、王丁貴(已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梅氏妙、周張美花、田鄭宰、阮秋菊、錢建松、陳麗娜、許明凱、郭嘉樺、吳美玲、陳相丁、曾吳富美、李淑禎、武春蓉、蘇美惠、陳明晋、池春來、潘盈心、關成茂、王炳翔、阮青娥、蔡月娥、曾碧蘭、詹秋河、逢氏芳、吳明煌、謝祥安、李雪紅、林宗億、梁娥、陳有財、吳再惠、王許玉盞、王東昇等人【含林信宏在內之莊家及賭客(包括已死亡之王丁貴)共計58人,不包括把風者】,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林信宏並請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之友人呂金穎在上址賭場出入口處把風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並由林信宏交付扣案之無線電1台供呂金穎於有事時通風報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莊家)、黃秀桃(持牌出家)、陳秋月(持牌川家)、鄭勤(持牌底家)、呂金穎(把風者)、蔡淑敏、馮氏平、蔡明華、許紅鳳、何桂美、李俊傑、呂文富、潘惠德、黃良彬、楊呈儀、林麗珠、阮清翠、吳明順、蕭廖麗華、陳金鳳、穆卓愛寸、王冠智、楊王秀絨、李阿秀、黃桂花、王丁貴(已死亡)、梅氏妙、周張美花、田鄭宰、阮秋菊、錢建松、陳麗娜、許明凱、郭嘉樺、吳美玲、陳相丁、曾吳富美、李淑禎、武春蓉、蘇美惠、陳明晋、池春來、潘盈心、關成茂、王炳翔、阮青娥、蔡月娥、曾碧蘭、詹秋河、逢氏芳、吳明煌、謝祥安、李雪紅、林宗億、梁娥、陳有財、吳再惠、王許玉盞、王東昇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於112年1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賭博地點空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被告58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林信宏、呂金穎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林信宏與呂金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宏與呂金穎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信宏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扣押之現金2000元是在賭桌下面發現扣押,應係警方到場抓賭時,慌亂之間自賭桌掉落地面,屬在賭檯上的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9之無線電2台,均係被告林信宏所有,為其與把風的被告呂金穎之間通風報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扣案賭資部分(附表編號10至71),除附表編號14(呂金穎,在場把風者)、35(何氏容,另為不起訴處分)、36(王丁貴,已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40(黃麗美,另為不起訴處分)、71(遺留在賭場內不知何人所有)外,其餘扣案賭資分別為各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113偵102號、114偵2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