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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芝緣




            陳添喜


            宋春華


            林明昌


            陳建杉


            陳佳君



            范怡萱


            余慶郎


            梁翰國


            張鈞閔


            王麗  



            楊梅  




            王邱水英



            陳金桂




            凌菀廷


            陳鈺珠




            王馨德


            徐瑞隆



            楊清國



            林謝美珠



            潘瑞芳



            林素珍



            郭榮文


            楊屏秀


            吳珍珠



            郭崑池


            許秀萍


            方嘉利


            李金蓮


            陳廷傑


            林秀芬


            孫春華


            陳正義


            郭名政


            張秀麗


            李蕎妤


            黃宣茹


            張簡建榮



            張簡能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芝緣、陳添喜、宋春華、陳建杉、陳佳君、余慶郎、王麗、楊梅、凌菀廷、陳鈺珠、王馨德、楊清國、林謝美珠、林素珍、郭榮文、楊屏秀、郭崑池、方嘉利、李金蓮、陳廷傑、孫春華、張簡建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昌、范怡萱、梁翰國、張鈞閔、王邱水英、陳金桂、徐瑞隆、潘瑞芳、吳珍珠、許秀萍、林秀芬、陳正義、郭名政、張秀麗、李蕎妤、黃宣茹、張簡能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裴芝緣等39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2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裴芝緣等3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金桂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裴芝緣等39人貪圖不法利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業據其等警詢時坦認在卷,然該等現金既係自其等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對應附件附表編號
1
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所有人:裴芝緣。
附件附表編號14
2
現金
32,800元
所有人:陳添喜。
附件附表編號15
3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宋春華。
附件附表編號16
4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陳建杉。
附件附表編號17
5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范怡萱。
附件附表編號18
6
現金
300元
所有人:余慶郎。
附件附表編號19
7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梁翰國。
附件附表編號21
8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王麗。
附件附表編號22
9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楊梅。
附件附表編號23
10
現金
300元
所有人:王邱水英。
附件附表編號24
11
現金
2,300元
所有人:陳金桂。
附件附表編號25
12
現金
1,500元
所有人:凌菀廷。
附件附表編號26
13
現金
600元
所有人:陳鈺珠。
附件附表編號27
14
現金
1,400元
所有人:王馨德。
附件附表編號29
15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徐瑞隆。
附件附表編號30
16
現金
2,000元
所有人:楊清國。
附件附表編號31
17
現金
100元
所有人:林謝美珠。
附件附表編號32
18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潘瑞芳。
附件附表編號33
19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林素珍。
附件附表編號34
20
現金
200元
所有人:郭榮文。
附件附表編號35
21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楊屏秀。
附件附表編號36
22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吳珍珠。
附件附表編號38
23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郭崑池。
附件附表編號39
24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許秀萍。
附件附表編號40
25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方嘉利。
附件附表編號41
26
現金
500元
所有人:李金蓮。
附件附表編號42
27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陳廷傑。
附件附表編號43
28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林秀芬。
附件附表編號44
29
現金
600元
所有人:孫春華。
附件附表編號45
30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陳正義。
附件附表編號46
31
現金
9,500元
所有人:郭名政。
附件附表編號47
32
現金
200元
所有人:張秀麗。
附件附表編號48
33
現金
100元
所有人:李蕎妤。
附件附表編號49
34
現金
500元
所有人:黃宣茹。
附件附表編號50
35
現金
400元
所有人:張簡能山。
附件附表編號51
36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張簡建榮。
附件附表編號52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
  被   告 裴芝緣 
        陳添喜 
        宋春華 
        林明昌 
        陳建杉 
        陳佳君 
        范怡萱 
        余慶郎 
        梁翰國 
        張鈞閔 
        王 麗 (大陸地區居民)
        楊 梅 (大陸地區居民)
        王邱水英
        陳金桂 
        凌菀廷 
        陳鈺珠 
        王馨德 
        徐瑞隆 
        楊清國 
        林謝美珠
        潘瑞芳 
        林素珍 
        郭榮文 
        楊屏秀 
        吳珍珠 
        郭崑池 
        許秀萍 
        方嘉利 
        李金蓮 
        陳廷傑 
        林秀芬 
        孫春華 
        陳正義 
        郭名政 
        張秀麗 
        李蕎妤 
        黃宣茹 
        張簡建榮
        張簡能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忠(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於民國112年8月底向吳基燦(另行起訴)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吳基燦經營之養鴨場中之鐵皮工寮1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賭客嬴得10000元,劉宜忠則抽頭100元。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5分許,劉宜忠(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裴芝緣(持牌出家)、陳添喜(持牌川家)、宋春華(持牌底家)、林明昌、陳建杉、陳佳君、范怡萱、余慶郎、梁翰國、張鈞閔、王麗、楊梅、王邱水英、陳金桂、凌菀廷、陳鈺珠、王馨德、徐瑞隆、楊清國、林謝美珠、潘瑞芳、林素珍、郭榮文、楊屏秀、吳珍珠、郭崑池、許秀萍、方嘉利、李金蓮、陳廷傑、林秀芬、孫春華、陳正義、郭名政、張秀麗、李蕎妤、黃宣茹、張簡建榮、張簡能山等人(包括另案起訴之莊家劉宜忠共40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宜忠、被告裴芝緣(持牌出家)、陳添喜(持牌川家)、宋春華(持牌底家)、林明昌、陳建杉、陳佳君、范怡萱、余慶郎、梁翰國、張鈞閔、王麗、楊梅、王邱水英、陳金桂、凌菀廷、陳鈺珠、王馨德、徐瑞隆、楊清國、林謝美珠、潘瑞芳、林素珍、郭榮文、楊屏秀、吳珍珠、郭崑池、許秀萍、方嘉利、李金蓮、陳廷傑、林秀芬、孫春華、陳正義、郭名政、張秀麗、李蕎妤、黃宣茹、張簡建榮、張簡能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之賭具、賭資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2年10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3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21至27、29至36、38至52所示現金係各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另行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扣押,劉宜忠所有。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劉宜忠所有。
3
賭資
8000元
在賭桌下扣押。
4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扣押,劉宜忠所有。
5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劉宜忠所有。
6
夾子
2包
在賭桌旁扣押,劉宜忠所有。
7
賭桌墊
1張
在賭桌上扣押,劉宜忠所有。
8
無線電
1台
在養鴨場大門旁扣押,劉宜忠所有。
9
帳冊
2本
在賭場內樹下扣押,劉宜忠所有。
10
賭資
320000元
在賭場內樹下扣押,賴俊發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
計算機
1台
在賭場內樹下扣押,賴俊發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12
賭資
5500元
吳基燦(屋主)所有。
13
賭資
1100元
劉宜忠所有
14
賭資
500元
裴芝緣所有。
15
賭資
32800元
陳添喜所有。
16
賭資
2000元
宋春華所有。
17
賭資
2000元
陳建杉所有。
18
賭資
2000元
范怡萱所有。
19
賭資
300元
余慶郎所有。
20
賭資
800元
蔡雅如所有。(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21
賭資
1000元
梁翰國所有。
22
賭資
2000元
王麗所有。
23
賭資
2000元
楊梅所有。
24
賭資
300元
王邱水英所有。
25
賭資
2300元
陳金桂所有。
26
賭資
1500元
凌菀廷所有。
27
賭資
600元
陳鈺珠所有。
28
賭資
900元
徐秀文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賭資
1400元
王馨德所有。
30
賭資
1000元
徐瑞隆所有。
31
賭資
2000元
楊清國所有。
32
賭資
100元
林謝美珠所有。
33
賭資
1000元
潘瑞芳所有。
34
賭資
1000元
林素珍所有。
35
賭資
200元
郭榮文所有。
36
賭資
1000元
楊屏秀所有。
37
賭資
2000元
蔡麗梓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賭資
1000元
吳珍珠所有。
39
賭資
1000元
郭崑池所有。
40
賭資
1000元
許秀萍所有。
41
賭資
1000元
方嘉利所有。
42
賭資
500元
李金蓮所有。
43
賭資
1000元
陳廷傑所有。
44
賭資
1000元
林秀芬所有。
45
賭資
600元
孫春華所有。
46
賭資
1000元
陳正義所有。
47
賭資
9500元
郭名政所有。
48
賭資
200元
張秀麗所有。
49
賭資
100元
李蕎妤所有。
50
賭資
500元
黃宣茹所有。
51
賭資
400元
張簡能山所有。
52
賭資
1000元
張簡建榮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