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2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郁喬係以人力派遣為業之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梁品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梁品公司於工地有需求時即調派工人前往支援,工人薪水以日數計算,於工人完成工作後,該名工人再憑調派單位工程師簽名之工程確認單向梁品公司請領薪水。梁品公司與敦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磊公司)為合作廠商關係,敦磊公司因施作屏東縣○○鄉○○路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程,梁品公司遂派遣蘇郁喬至本案工地協助工作,而蘇郁喬於工作完畢後須將工程確認單(下稱本案工程確認單)交由敦磊公司工程師徐永晉簽名,惟蘇郁喬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上工情形」欄並未至本案工地工作,或僅上工2小時、半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被告填寫本案工程確認單」欄所示方式,變造不實出勤紀錄,致不知情之梁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依照本案工程確認單的不實出勤紀錄計算蘇郁喬之薪資,溢發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900元予蘇郁喬,足生損害於梁品公司。案經梁品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郁喬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梁品公司員工蔡易昌、證人即敦磊公司工程師徐永晉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證人即梁品公司員工許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29頁)、證人即敦磊公司工程師郭建志於偵訊中證述內容(見調偵字卷第63至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2月25日函
暨所附敦磊公司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24日移文單暨所附敦磊公司申報員工薪資資料各1份、梁品公司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工程確認單存根聯影本、梁品公司112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工程確認單存根聯
正本各1份在卷(見調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37頁、第41至43頁)
可證,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被告填寫本案工程確認單」欄所示方式填載不實出勤紀錄,係不變更本案工程確認單之本質,而就本案工程確認單上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自屬變造。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4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雇梁品公司,應依實際工作時數如實填寫本案工程確認單,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更改本案工程確認單,藉此詐領工作薪資,致生損害於梁品公司,影響梁品公司核發工作薪資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
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可佐,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4罪,並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害
法益整體程度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願與
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難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雖終因
彼此間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
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因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㈢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原則上一天薪水是1,700元,梁品公司抽成400元,所以我實際上拿到1,3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整日均無實際上工,故各獲取1,3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僅上工半日,各獲取650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各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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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蘇郁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蘇郁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蘇郁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蘇郁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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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一般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