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昱勛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阮昱勛與莊濡榳前為男女朋友,廖敏雄則為莊濡榳兒子之生父,阮昱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莊濡榳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順發檳榔店」(下稱本案檳榔店)向莊濡榳索討債務,
適廖敏雄欲離開本案檳榔店,阮昱勛竟基於強制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將莊濡榳、廖敏雄推入本案檳榔店內,俟於同日7時16分許,以右手徒手毆打莊濡榳之頭部1次,廖敏雄見狀上前勸阻阮昱勛,阮昱勛則以左手徒手毆打廖敏雄臉部1次、以左腳踢廖敏雄身體1次,致廖敏雄受有頭部外傷、右第五肋骨背側骨裂之傷害、莊濡榳則受有枕部鈍挫傷、左下腹鈍挫傷、右前臂、右手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業據廖敏雄、莊濡榳撤回
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莊濡榳、廖敏雄亦當場徒手與阮昱勛互毆,致阮昱勛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廖敏雄、莊濡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阮昱勛
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其後,於同日7時18分許,阮昱勛竟拿起放置於本案檳榔店內桌上之檳榔剪刀(下稱本案檳榔剪),以右手持本案檳榔剪,作勢攻擊莊濡榳、廖敏雄,並要求無需代莊濡榳償還債務之廖敏雄為莊濡榳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致廖敏雄、莊濡榳均心生畏懼,廖敏雄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業經廖敏雄領回)予阮昱勛,
詎阮昱勛竟接續以右手持本案檳榔剪,並表示要拿到莊濡榳所積欠之全額債務才會離開等語之方式恫嚇廖敏雄,廖敏雄遂離開本案檳榔店籌款,阮昱勛則接續以右手持本案檳榔剪作勢攻擊莊濡榳、以右腳作勢踢莊濡榳,並持本案檳榔剪刺向本案檳榔店內椅子等方式(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業據莊濡榳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致使上開椅子坐墊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莊濡榳,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莊濡榳、廖敏雄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35分間某時許,在本案檳榔店以不詳方法拆卸店內監視器主機1台,嗣將該監視器主機放置在本案車輛上而得手。
二、案經莊濡榳、廖敏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昱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濡榳、廖敏雄於偵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115至12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
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
處斷,
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對於告訴人莊濡榳行為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多次恐嚇告訴人莊濡榳之行為,應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故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對於告訴人廖敏雄行為部分: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恫嚇、妨害告訴人廖敏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以本案檳榔剪作勢攻擊告訴人廖敏雄,並要求告訴人廖敏雄代告訴人莊濡榳償還債務等行止,均
核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手段及當然結果,而為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對告訴人莊濡榳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廖敏雄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莊濡榳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罪,對告訴人廖敏雄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之目的均係為索討告訴人莊濡榳對其之欠款,以及為使告訴人廖敏雄為告訴人莊濡榳代償欠款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暨同時侵害告訴人莊濡榳自由法益以及告訴人廖敏雄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莊濡榳追討債務,竟不思循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反而以上開行止恫嚇告訴人莊濡榳、廖敏雄,而妨害告訴人莊濡榳、廖敏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且進而向無須為告訴人莊濡榳債務負責之告訴人廖敏雄索討告訴人莊濡榳所積欠之款項,而造成告訴人廖敏雄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另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莊濡榳亦受有上開財產損失,
可徵被告漠視告訴人2人之行為自由,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則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114年3月25日和解書可憑(見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兼衡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64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63至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且獲其等原諒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㈠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突然看見桌上有檳榔剪就拿起來,我有拿本案檳榔店內之檳榔剪刀等語(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38頁、易字卷第81、89頁),可徵被告使用之本案檳榔剪並非其
攜帶前往,而係當場於本案檳榔店內所拿取、使用,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檳榔剪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之2萬7千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敏雄,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見警卷第67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敏雄,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之監視器1台,業據告訴人莊濡榳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監視器的主機不見,接著警方協助詢問阮昱勛才得知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事後員警到場協調才歸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1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濡榳,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程中,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濡榳之頭部1次,以左手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敏雄臉部1次、以左腳踢告訴人廖敏雄身體1次等方式,致告訴人廖敏雄受有頭部外傷、右第五肋骨背側骨裂之傷害、告訴人莊濡榳則受有枕部鈍挫傷、左下腹鈍挫傷、右前臂、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且以持本案檳榔剪刺向本案檳榔店內椅子之方式,致使上開椅子坐墊破裂損壞,因而減損上開椅子外觀之完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濡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莊濡榳、廖敏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莊濡榳、廖敏雄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14年3月25日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執勤密錄器畫面截圖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檳榔攤監視錄影器)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751號函暨所附之密錄器光碟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 | | |
| 本院114年2月13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案檳榔攤監視錄影器) | | |
卷別對照表: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02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581第號偵查卷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