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54、59-6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
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於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後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