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益
被 告 丁子修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王宗顯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邵邦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民豪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2607、9497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肆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除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均禁止接見、通信。
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壹、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富、陳民豪(下稱被告8人)延長羈押部分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8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
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8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於114年8月14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仍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8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被告8人,並聽取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
與否之意見後,被告林禾益、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坦承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邵邦富否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15、18至20、附表八各編號、114年偵字第2607、9497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犯行,其餘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有卷內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禾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富、陳民豪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均屬犯嫌重大。
㈡被告8人均有羈押原因: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部分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尚無法排除其等於審判
期日前,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聯繫,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並於
辯論終結前翻供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部分已於114年8月25日宣判(尚未確定),其等湮滅證據、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被告林禾益發起本案甲
車手集團,被告林柏諺、張文良擔任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控盤,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即盤口)接洽,被告林禾益、陳柏安、邵邦富、陳民豪又前後參與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可見其等均有充足人脈、資源從事詐欺犯行,而被告8人實施詐欺犯罪均非偶一為之,對於詐欺犯罪運作流程應相當熟悉,而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重操舊業,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8人均有羈押必要: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8人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審酌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其等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
比例原則,認具保、
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限制出境出海、命其等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
,難以確保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8人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8人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除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應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部分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其等均有於
辯論終結前翻供,而有
交互詰問之可能,為避免其等透過不詳人士間接聯繫、討論案情,仍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惟已無禁止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要,故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與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爰准予其等與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接見、通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8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猶屬存在,爰裁定其等自114年10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除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均禁止接見、通信。
一、被告陳柏安之聲請意旨
略以:①其就所受起訴部分已認罪,並積極
和解,無翻供可能性;②其於本案所認識之共犯均已到案,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其已無羈押之理由,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民豪之聲請意旨略以:①其就所涉犯行已
坦承不諱,顯無與其他共犯或
證人勾串之必要,相關證物業已搜扣在案,亦無湮滅、
偽造、
變造可能;②其屬層級最低、風險最高之領款車手,非居核心地位;③其遭查獲當下即坦承犯行,且主動同意告知員警工作機密碼,配合檢視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明其他共犯角色配置,態度甚佳,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並附帶條件如:限制住居、赴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柏安、陳民豪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業如前述,其等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
犯後態度、有無串供、滅證可能再行爭執,然本院認其等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單憑羈押替代手段擔保其等不再實施詐欺犯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