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
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
竊盜罪,但受刑人於不到20日陸續犯5次竊盜罪,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相當刑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判決復係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