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竊盜罪,但受刑人於不到20日陸續犯5次竊盜罪,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相當刑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判決復係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