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侵害之保護
法益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