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偉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娟或郭俊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郭俊偉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淑娟(下稱聲請人陳淑娟)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偉(下稱被告)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當時無錢具保,以致繼續羈押中,現已籌措該款,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命於114年1月10日6時前提出5萬元之交保金,因未及繳交,聲請准予補交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陳淑娟為被告郭俊偉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重大;復考量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共犯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
審酌被告如以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
,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
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㈣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