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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偉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娟或郭俊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郭俊偉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淑娟(下稱聲請人陳淑娟)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偉(下稱被告)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當時無錢具保,以致繼續羈押中,現已籌措該款,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命於114年1月10日6時前提出5萬元之交保金,因未及繳交,聲請准予補交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淑娟為被告郭俊偉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重大;復考量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共犯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審酌被告如以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