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仁碩(下稱被告)因阿嬤生病,希望能出外與家人團聚,且欲在外籌錢與
告訴人李秋美調解,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8頁)。
二、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裁定准許羈押(即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見聲羈卷第21頁)。
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經法官
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有
起訴書及本院補充
諭知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有卷內
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遭警方
逮捕前,大約1個禮拜沒有回家,我都住在綽號「阿嘉」的朋友家,但我不清楚他家住址,因為我與媽媽吵架等語(見偵卷第2、37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其實是住在家裡,因為擔心警員會去家裡找煩媽媽,所以我才說住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前後顯然供述不一,且有刻意隱瞞實際住居地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要養阿嬤與母親,還有機車要養,錢不太夠,所以才參與
車手的工作,現在的經濟能力也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被告自遭查獲
迄今,其所處客觀環境並未改變,自仍存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即本案羈押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具保及
限制住居,據被告
自承於卷,並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然員警於113年11月7日
拘提被告時,自被告處扣得之手機內,仍見如「交收完成」、「金額正確」、「幫我錢拍照回傳」、「交到高鐵多久」等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對話訊息,時間為「11月7日」(可推知為113年11月7日),有該等訊息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前雖經交保並限制住居後,仍有持續接觸詐欺組織,參以本案詐欺組織並未遭查獲、瓦解,倘被告在外,尚可持續接觸該組織續行詐欺犯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相關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再犯之羈押原因,本質上難以以限制住居、
責付、具保等替代手段完全阻斷,且本件所涉之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情節甚重,倘被告逃亡或再犯,對社會公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危害甚大,故經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自113年11月9日羈押迄今僅2餘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訴訟進度後,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前經交保後,即無再犯,且前揭
扣案手機是朋友的,
原本作案的手機已被高雄
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該手機係員警於113年11月7日自被告處所扣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是該朋友案發前1個月給我的,
期間都是我在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該手機於扣案時係由被告使用,可認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命交保及限制住居後,確仍與詐欺組織成員有所來往,自足認仍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雖稱其祖母生病,且須在外籌錢與告訴人調解,惟此並非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審查之事由,況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復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意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隨即改稱:如果調解要等到年後,我就不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當日庭期結束前再稱:我聽完告訴人陳述後,還是希望由我來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是否有能力和解、有無調解意願等節,均有疑義,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本案尚未進入填補犯罪損害之階段,自難單憑被告單方面稱有和解意願,即解免前揭羈押之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