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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清


上列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清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聲請人以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民國114年5月19日,受刑人則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13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揭刑期之執行期滿日原為114年5月19日,但徒刑實際執行並經依法縮短刑期後,受刑人上述有期刑期終結日實際上為114年1月17日,受刑人亦已於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14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刑事庭在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14年1月17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