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盧雅惠
陳家祥
共 同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洪聿庠
蕭伊傑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等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3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盧雅惠、陳家祥(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
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1353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於114年3月25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即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家進為聲請人陳家祥之胞弟,聲請人盧雅惠、陳家祥為夫妻。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均受雇聲請人陳家祥在址設屏東市○○路0○0號「大昌裕複合騎士館」(下稱大昌裕店),負責機車維修、新車銷售等業務。聲請人陳家祥另在屏東市○○路000○0號開設「大裕欣複合騎士館」(下稱大裕欣店),由被告陳家進出資並擔任負責人,聲請人盧雅惠則擔任大裕欣店股東。
㈠
詎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日,各自利用維修機車、銷售新車職務之便,被告洪聿庠、蕭伊傑未經聲請人陳家祥同意,擅自將大昌裕店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據為己有,被告陳家進未經聲請人陳家祥同意,擅自將大昌裕店營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家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盧雅惠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將大裕欣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裕富公司,並將該債權出售所得之價金,指定匯入被告陳家進郵局帳戶;另於112年5月22日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市○○街00○0號),由其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
迄112年8月11日時將大裕欣店辦理停業,以前述方式違背其擔任大裕欣店負責人之任務。因認被告陳家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家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下列款項:股東即聲請人盧雅惠代墊匯入大裕欣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聲請人盧雅惠於111年3月17日投資大裕欣店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大裕欣店本案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家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陳家進涉嫌侵占大裕欣店帳戶款項及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涉犯背信部分:
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證可知:
1.大昌裕店及大裕欣店均為聲請人陳家祥所承租,原均僅為行號,皆由聲請人陳家祥獨資成立,財務悉由聲請人盧雅惠管理。嗣聲請人陳家祥擬擴大經營,始於111年3月25日將大裕欣行號更為有限公司,被告陳家進出資70萬元,並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
乃唯一股東即聲請人盧雅惠,大裕欣店之本案合庫帳戶悉由聲請人盧雅惠管領,被告陳家進並未與聲請人陳家祥、盧雅惠簽約大裕欣店分紅細節。後雙方就公司相關事宜於112年3月26日簽署擬定合約書,合意由聲請人陳家祥將大昌裕地上物及聲請人盧雅惠股權以及大昌裕名下貨車均出售予被告陳家進。
2.嗣聲請人等毀約,另覓律師否認係自主簽約。聲請人盧雅惠
復於112年4月6日更換大裕欣店門鎖遙控器,被告陳家進乃無法進入該公司,且該公司承租地點經通知需解約搬遷,然聲請人盧雅惠不同意更改地址,被告陳家進始辦理大裕欣店停業。又被告陳家進與聲請人陳家祥000年0月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陳家進出售機車需有營業登記,始另行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陳家祥於112年4月亦成立新大昌裕等情,業據被告陳家進陳述於卷,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陳家祥及被告陳家進之母連桂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擬定合約書及聲請人陳家祥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復佐以聲請人盧雅惠於警詢時供承員工洪聿庠、蕭伊傑勞健保資料(由大昌裕移轉到大裕欣店)係其轉移等語;聲請人陳家祥亦於偵訊時供承大昌裕店、大裕欣店實際負責人
原本均係聲請人陳家祥,因其自身無法同時擔任2間同性質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故大裕欣店即由其弟陳家進任負責人,由其配偶盧雅惠任股東,為使陳家進去執行三順旺新車業務銷售等語,聲請人等上開所供,經核與被告陳家進之供述無悖。
3.再衡之大昌裕店及大裕欣店成立之背景、沿革及運作模式,及被告洪聿庠、蕭伊傑等供述之情節等情,被告陳家進所辯大裕欣店帳款均係聲請人陳家祥及盧雅惠掌控,其係因無法繼續在原址營業,始辦理停業及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等情,
尚非無據。被告陳家進與聲請人等既有家族營運糾紛,雙方並簽立擬定合約書,則被告陳家進基此而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或處理大裕欣店財務、辦理大裕欣店停業,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4.再者,聲請人等所指被告陳家進將店內應收帳款讓與裕富公司,並指定匯入其帳戶部分,並無事證資料以佐其說;再觀卷附合作契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尚難執該未完備之契約書遽認被告陳家進有何侵占
犯行。聲請意旨徒執前詞,逕認被告陳家進涉有侵占大裕欣店本案合庫帳戶款項及另成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涉犯背信犯嫌,實嫌速斷。
㈢關於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等涉嫌侵占大昌裕店營收部分:
質之證人即聲請人陳家祥之母連桂英所證:2間店賣車、修車款項均由陳家祥夫妻收取,陳家進不知2間店保險箱密碼等語,審酌證人連桂英為聲請人陳家祥、被告陳家進之母,其立場應屬中立而無迴護特定對象之情,其
證言自屬可信,足見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一致辯以:
陳家祥所提門市營業日報表、維修保養單均係建國店之紀錄,
而非仁愛店,店內營收均直接收在收銀台,由陳家祥、盧雅惠來收取,其等未侵占等語,均非子虛。而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所述營收款項皆存入店內收銀機,由聲請人陳家祥或盧雅惠取走,亦與其日常營運管理模式相符。又
稽之卷內「門市營業日報表」上未標註使用門市名稱,至「維修保養單」上係標註「大昌裕/建國」等情,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所辯上情,核非無稽;反之,聲請人等所指上情,要難採信,除此之外,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認聲請人等所指之情屬實。從而,本件要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對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為不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有何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陳家進、洪聿庠、蕭伊傑侵占大昌裕店營收之款項)
附表二 (陳家進自大裕欣店合庫帳戶涉嫌侵占盧雅惠代墊款項)
附表三(陳家進自大裕欣店合庫帳戶提款所涉侵占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