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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許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417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村正」、「呂宥和」、「穆昕揚」及「穆昕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自陳未拿到本件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游「穆昕揚」、「穆昕佑」及「呂宥和」供警追查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及與上述之人碰面之時間及地點,致警無法調閱監視器以釐清,致無查獲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417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㈦末以,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收據章印文各1枚、負責人「馬湧儒」印文1枚,並由被告簽署「朱俊宇」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村正」、「呂宥和」、「穆昕揚」及「穆昕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許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臺中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總金額1.5%做為報酬。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寄生上流」與王麗娟聯絡,並佯稱透過使用興e通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1月27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捷運獅甲站3號出口旁之勞工公園交付投資款。盧許健依暱稱「村正」之人指示,持「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朱俊宇」之偽造工作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及收據皆由不詳詐欺集團提供檔案,盧許健自行列印),於上開時、地向王麗娟收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在偽造之收據署名「朱俊宇」後交付予王麗娟而行使之。盧許健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收水成員「呂宥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麗娟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王麗娟收取70萬元並交付收據,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呂宥和」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王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業務大出納朱俊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暱稱「村正」、「呂宥和」、「穆昕揚」及「穆昕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王麗娟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