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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凱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允浩工作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哀凱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多多綠」、「隨風往事」、「綠茶」、「Una」、「絜希智選」等所屬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定),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哀凱凡與前揭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黃郁書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書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哀凱凡為進一步取信黃郁書,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即於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群峰大樓對面停車場之電箱旁,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黃郁書為行使後,即向黃郁書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屏東火車站內某男廁內以轉交予上游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黃郁書、「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允浩」。
二、案經黃郁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哀凱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郁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17至27、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73至129頁)及附表「簡稱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標準自500萬元下降至100萬元;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可認修正後規定均對被告不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上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及偽簽「李允浩」署名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自稱:我因為被查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其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揭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相當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於本案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法犯之,情節嚴重,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為應予相當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應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而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本案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不得單憑數額,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另因已就本案收據之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支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李允浩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外務部李允浩工作證」字樣之工作證檔案,哀凱凡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於卷(見警卷第65頁)。
2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另尚有不詳代表人之印章,惟無法辨識)哀凱凡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後,偽簽「李允浩」署名1枚。
簡稱本案收據,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於卷(見警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