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其上載有『航偉公司』、『彭蔭剛』、『張亦杰』、偽造印文各1枚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更正為「其上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各1枚、『張亦杰』署名1枚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陳恭龍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
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並偽造該公司之文書,持以行使取信
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向警方
指認共犯,惟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無從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4,000元
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報酬
乃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並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文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之識別證,雖為犯罪所生並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易於取得,顯無為預防犯罪而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且該識別證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識別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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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各1枚、「張亦杰」署名1枚)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71頁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經其妹婿「陳柏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窟顱頭」)介紹加入以賴則誠(TG暱稱「紹恩」)為首,由鄭紹誠(TG暱稱「蛋糕、魯夫」)、吳紹麒(TG暱稱「伊特爾茲恩、賽特」)、謝政佑(TG暱稱「虎」)、王瑋澤(TG暱稱「ET」)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益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由張益城擔任收水手及
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張益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創設投資群組「利市不停息」,
適陳恭龍於113年6月間加入該群組後,該成員佯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恭龍佯稱有投資方案,推薦下載APP航偉等語,致陳恭龍因而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之守福門市面交投資款項83萬元。復由張益城依「吳紹麒」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航偉公司財政部經辦專員」之不實識別證,及其上載有「航偉公司」、「彭蔭剛」、「張亦杰」、偽造印文各1枚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下稱收款憑證)後,
復於上揭時間,先搭乘高鐵至高雄,又轉乘火車至屏東,最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
旋即向陳恭龍出示上開偽造之「航偉公司」工作識別證以及該公司收款憑證各1張而行使,以取信於陳恭龍,並用以表示「航偉公司」經辦人員「張亦杰」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航偉公司」、「張亦杰」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陳恭龍收取現金83萬元,復依「吳紹麒」指示,將所收得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守福門市對面之「王瑋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張益城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恭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恭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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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⑴坦承於113年9月20日起,經經其妹婿「陳柏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同意以每日提領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吳紹麒」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經偽造之航偉公司工作識別證而收取其交付83萬元現金後 ,復依指示將本次詐騙所得上繳 予「王瑋澤」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交付之收款憑證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陷於錯誤,並聽從對方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83萬元現金交付予所假冒航偉公司經辦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柏安」、賴則誠、鄭紹誠、吳紹麒、謝政佑、王瑋澤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犯行獲得提領報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酌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務,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