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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
            李建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偽造之「郭家豪」印章壹枚均沒收。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文翰、李建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訊息,俟王主年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見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佯裝暱稱為「黃雪妮」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主年聯絡,佯稱:投資欲出金時,因被查帳,需繳納獲利所得稅金云云,致王主年陷於錯誤,而與王主年多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温文翰、李建璋分別依指示為下列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温文翰、李建璋2人與同案被告胡坤林等人《另行審結》知悉彼此間有分別前往向王主年取款):
 ㈠温文翰依詐騙集團指示,先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員工證)後,再於113年4月3日10時52分許,前往王主年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在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蓋用其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郭家豪」印章於該國庫送款回單之「保障人員簽章」欄內(印文1枚;另其上已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該紙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予王主年收執而行使之,而向王主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主年、「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
 ㈡李建璋依詐騙集團指示,先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員工證)後,於113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在王主年上開住處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在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填寫日期、金額等資料,且在該國庫送款回單「保障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子昇」之署名1枚後(其上已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子昇」印文各1枚),交付該紙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予王主年收執而行使之,而向王主年收取196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主年、「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
二、案經王主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文翰、李建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383、391、403頁)、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至99頁反面、偵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383、391、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於警詢中指訴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工作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識別證比對真實身分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5至19、107、109、117、125、139至147、149、151頁、153頁反面、155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温文翰、李建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查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業如前述,並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均1罪)。
 ㈢被告温文翰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家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温文翰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另被告李建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別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第986號、第1073號同旨)。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遭詐欺經過,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或有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動,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彼此間應互不認識,此參被告2人均陳明不認識本案其他取錢之車手,也不知道有其他人會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可見其明,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欺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之情,故尚難驟認被告2人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且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3、99頁、偵卷第168、24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分值青壯或中壯,本均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被告2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均足認非無悔意,且被告2人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收受詐騙款項金額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6、40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406頁),就被告溫文翰部分尚屬過重,被告李建璋部分則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被告温文翰偽造之「郭家豪」印章1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國庫送款回單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各該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郭家豪」印文1枚
警卷第117頁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員工證)1張
姓名:郭家豪
警卷第151頁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李子昇」印文1枚、「李子昇」署名1枚
警卷第125頁
4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員工證)1張
姓名:李子昇
警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