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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5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2、160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育權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小賴」、「謝爾比」(即暱稱「洋仔」)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葉育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葉育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葉育權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葉育權因而獲得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育權於警詢之供述(南警卷第3至7頁;他卷第53至58、67至70、97至101頁;偵一卷第11至15、101至103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一卷第72至73、183、191、213頁;本院二卷第40至41、137、145、167頁)。
 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潮警卷第8頁)。
 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潮警卷第9至9-1頁)。
 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潮警卷第10至11-1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115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5000334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57至66頁)。
 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17至20頁)。
 ㈦被告指認犯罪事實一覽表(他卷第63頁)。
 ㈧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潮警卷第12至13-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
 ㈨被告114年4月9日於枋寮農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南警卷第21頁)。
 ㈩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號)。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該案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4年1月10日起,參與「陳瑋朋」(即暱稱「TC」、「白牌 瑋朋」)、暱稱「U欸絲滴踢」、「海濤」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告訴人呂巧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收取另案告訴人呂巧玉交付之新臺幣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另案告訴人呂巧玉,有該案判決(本院一卷第221至2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二卷第14至15頁)可證,顯見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情節、投資公司名稱均與本案不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加入者為不同詐欺集團。是本案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早),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7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二卷第16至1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我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等語(本院一卷第214頁;本院二卷第16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⑵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僅表示: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前案紀錄,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一卷第214頁;本院二卷第168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固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多次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始有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發生,亦即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況被告前案係入獄服刑,甫出監8月餘就再犯本案,未能遵法守(起訴書誤載為「尚」)紀,足認其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一卷第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多次施用毒品始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犯行,縱認屬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應為施用毒品犯行,以遏止被告再次施用毒品,而非本案;又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及被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2.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他卷第101頁;本院一卷第72、183、191、213頁;本院二卷第40、137、145、167頁),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
  3.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他卷第101頁;本院一卷第72、183、191、213頁;本院二卷第40、137、145、167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本院二卷第13至18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一卷第213頁;本院二卷第167頁),另斟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各次犯行有領到取款金額1%之報酬(本院一卷第213頁;本院二卷第167頁),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取得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屬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
犯罪所得
相關證據
1
郭秀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8時13分,向郭秀治佯稱:透過「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4月14日
 11時7分、
 5萬元
⑵114年4月14日
 11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⑶114年4月14日
 11時13分、
 4萬元
李癸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4日
 12時1分、
 2萬元
⑵114年4月14日
 12時1分、
 2萬元
⑶114年4月14日
 12時2分、
 2萬元
⑷114年4月14日
 12時2分、
 2萬元
⑸114年4月14日
 12時2分、
 2萬元
⑹114年4月14日
 12時3分、
 9000元
(扣除手續費30元後,郭秀治所匯其餘款項97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
「謝爾比」
1090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治於警詢之證述(潮警卷第41至43頁)
⑵郭秀治與暱稱「曉雅~Cind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7頁)
⑶郭秀治與暱稱「和瑋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8至72頁)
⑷郭秀治轉帳擷圖(偵一卷第74至75頁)
2
黃耀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向黃耀禕佯稱:透過「游戲及網址」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5月3日
 10時43分、
 5萬元
⑵114年5月3日
 10時45分、
 3萬元
陳瓊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
11時32分、
8萬1000元
(其中1000元為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亦不計入犯罪所得計算基礎)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埤新華店
「小賴」
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禕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黃耀褘與暱稱「速約(100000)聯合開通數據」對話紀錄及暨所附詐騙網址擷圖(潮警卷第36頁)
⑶黃耀褘與暱稱「婉馨」Telegram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潮警卷第36至38頁)
3
李志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志鈞佯稱:投資電商精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鍾坤亮代為匯款。
⑴114年5月3日
 11時48分、
 5萬元
⑵114年5月3日
 11時51分、
 2萬8000元
鄭光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3日
 13時19分、
 2萬元
⑵114年5月3日
 13時20分、
 1萬8000元
(鍾坤亮所匯其餘款項4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部新埤分部
「小賴」
3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坤亮於警詢之證述(潮警卷第18至19頁)
⑵李志鈞提供「沃爾瑪店商出貨單」及與暱稱「鈞ㄚ」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卷第25頁)
⑶李志鈞匯款擷圖(潮警卷第25-1頁)
4
林詩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適林詩芳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詩芳佯稱:透過「諧永投顧」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日
11時59分、
10萬元
張連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3日
 12時24分、
 2萬元
⑵114年5月3日
 12時25分、
 2萬元
⑶114年5月3日
 12時25分、
 2萬元
⑷114年5月3日
 12時26分、
 2萬元
⑸114年5月3日12時27分、
 2萬元
址設屏東縣○○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埤屏鵝店
「小賴」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芳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4頁)
⑵林詩芳簽訂之諧永商業操作合約書(潮警卷第78至85頁)
⑶林詩芳轉帳擷圖(潮警卷89-1頁)
5
翁欽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向翁欽聰佯稱:透過「幣安」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日
15時57分、
3萬元
陳瓊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
16時24分、
3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埤新華店
「小賴」
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欽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至38頁)
6
陳孟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向陳孟安佯稱:投資國際黃金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日
17時22分、
3萬元
陳瓊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
17時32分、
3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埤中正店
「小賴」
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安於警詢之證述(潮警卷第48至49頁)
⑵陳孟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潮警卷第53至53-1頁)
7
劉嘉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向劉嘉美佯稱:透過「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9日、
19時28分、
10萬元
陳璟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9日
 20時27分、
 5000元
⑵114年4月9日
 20時28分、
 2萬元
⑶114年4月9日
 20時28分、
 2萬元
⑷114年4月9日
 20時28分、
 2萬元
⑸114年4月9日
 20時29分、
 2萬元
⑹114年4月9日
 20時29分、
 1萬5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
「謝爾比」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美於警詢之證述(南警卷第43至46頁)
⑵劉嘉美轉帳擷圖(南警卷第55頁)
⑶劉嘉美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擷圖(南警卷第61至65頁)
⑷劉嘉美與「陳明輝」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詐騙網站擷圖(南警卷第6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4訴1259號卷
潮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1620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4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
115訴94號卷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偵六字第11411880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