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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展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6時59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起訴書記載為工作地點,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鄭晨依」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遭轉匯一空(業經檢察官更正),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美蓮、黃碧秋、林美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展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101、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7至3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99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2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美蓮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當沖小王子」、LINE暱稱「陳慧芸」,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0日
9時47分許
1,425,357元
證人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見警卷第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
2
黃碧秋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助理張韻琬」,向黃碧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蘇展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黃碧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
9時21分許
2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黃碧秋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據單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5至9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
3
詹景丞
(不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2日10時2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協理」,向詹景丞佯稱,下載AI智能選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
11時24分許
3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景丞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被害人詹景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
4
林美妤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股票助教」、「Daisy怡婷」、「惠達國際營業員)、「陳志毅」等,向林美妤佯稱,加入群組「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蘇展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林美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0時26分許

61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②告訴人林美妤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交割憑證影本、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29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