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9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A02依楊勝鶱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A02依A09、楊勝鶱指示,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由A09事先製作上傳群組之「林子伸」工作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上有
偽造之鴻利公司印文1枚),並在收據上偽簽林子伸署押1枚」;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同案被告A02等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成員A02之控盤手角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
告訴人A001財物損失,亦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同案被告A02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獲有百分之0.5之報酬(即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等語,雖未扣案,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至本件宣判前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01聯絡,佯稱投資云云,致A001
陷於錯誤,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A02依A08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至屏東縣○○鄉○○○0號之屏東科技大學校園內,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林子伸」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A02收取款項後,復依A08指示將款項交付予A10,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㈡A03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2時許,至屏東縣○○鄉○○○0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前統一超商,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A03」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100萬元款項。A03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㈢A04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8日下午,至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前,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林致宜」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100萬元款項。A04復接續於113年7月19日下午,至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前,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林致宜」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50萬元款項。A04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㈣A05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與華盛街路口之永大公園,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許志安」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100萬元款項。A05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㈤A06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2日下午,至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前,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林士育」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211萬元款項。A06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㈥A11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5日下午,至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前,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王仁勇」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150萬元款項。A11復接續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與華盛街口之永大公園,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王仁勇」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100萬元款項。A11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㈦A12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下午,至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前,出示載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字樣,以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及載有「姓名:陳澤」等文字之偽造員工證予A001,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A001以行使後,向A001收取240萬元款項。A12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A001。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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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A07、A09負責控盤,被告A08及A10負責收水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9提供列印收據之二維碼,讓被告A02列印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7為組長,被告A08及A10負責收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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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偽造收據、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32627號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