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文瑞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9、16550、16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114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榮洲有限公司因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
綦昌(已審結)、張文瑞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或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綦昌仍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
嗣於同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日,與榮洲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瑞,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之報酬,委由陳綦昌處理榮洲公司之廢木材,由陳綦昌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曳引車自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106頁),至香潭段土地
堆置及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見院二卷第9至16頁、第21至68頁;院三卷第143至150頁、第155至202頁)。
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9013750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劉陳美月所提清理計畫書及清理完成相關文件(見院一卷第373至383頁)
㈢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0、622號附帶民事訴訟
和解筆錄(見院二卷第71至72頁;院三卷第205至206頁)。
㈠核被告張文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查被告張文瑞為被告榮洲公司之代表人,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參。被告榮洲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張文瑞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張文瑞與同案被告陳綦昌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廢木材,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清除、處理之數量為曳引車1車,與大型、長期非法清運廢棄物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
態樣、惡性相比,其
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倘逕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恐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考量被告張文瑞並非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詳後述之量刑理由),是以不宜減輕過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文瑞於偵查中自陳被告
榮洲公司主要從事廢紙收購事業,因而經常性產生廢棧板之廢棄物(見偵三卷第50頁);且被告張文瑞前於109年間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情(下稱前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十卷第151至187頁),理應知悉應循合法管道處理榮洲公司因經營廢紙收購事業所生廢棄物,本案竟與同案被告陳綦昌共同從事上開犯行,罔顧前案法院曾
予以緩刑
宣告,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榮洲公司、張文瑞均坦承犯行,且因香潭段土地已由被害人劉陳美月完成清理作業,故由被告榮洲公司、張文瑞與被害人劉陳美月以40萬元之賠償款項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其中20萬元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張文瑞除前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被告榮洲公司無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文瑞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200至20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榮洲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張文瑞之犯罪情節、所營事業、登記資本額(詳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院三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
⒈
按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文瑞前案於113年8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⒉本院考量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以4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20萬元之賠償,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已真誠悔悟,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又為避免被告張文瑞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被告張文瑞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共1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張文瑞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上開2條件均屬
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應依附表對被害人履行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履行之事項 | |
被告張文瑞、榮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劉陳美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 ⒉其餘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4萬元至劉陳美月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陳美月),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0、622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見院二卷第71至72頁;院三卷第205至206頁) |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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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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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綦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綦昌、常嘉進、陳明杰、邱麒河、簡伯瑞、徐盛賢(邱麒河、簡伯瑞、徐盛賢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10日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並由常嘉進向陳明杰承攬陳明杰經營之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案偵辦中)廢木材清除處理事宜,常嘉進與陳明杰商議妥當後,隨即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報酬予陳綦昌,並由常嘉進以2,000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指派簡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陳明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明杰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大量廢木材,抵達香潭段土地後,由邱麒河於現場駕駛怪手,自簡伯瑞駕駛之曳引車上卸下廢木材板及整理廢木材板,棄置於劉陳美月所有之香潭段土地。另徐盛賢亦由常嘉進介紹而結識陳綦昌,復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不明分類場載運廢木材至香潭段土地堆置。
(二)陳綦昌、柯彥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香潭段土地 ,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之柯彥行,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2次,並由柯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2,59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警察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詳大貨車,自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棄置於香潭段土地 。
(三)陳綦昌、張文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香潭段土地 ,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榮洲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之張文瑞,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37之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並由張文瑞支付5萬2,50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大貨車,自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將上開廢木材棄置於香潭段土地1次。
(四)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向不知情之廖釨沄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香潭段土地無處堆置之廢木材,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
(五)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倪慈敏、陳玉屏、陳高欽、陳欣屏承租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提供上開土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竑仔」(警察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北部不詳事業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
(六)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蔡政忠、蔡政雄口頭訂立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之預約,並由陳綦昌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1月16日間之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竑仔」(警察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北部不詳事業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堆置貯存。
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柯彥行、張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廖釨沄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曾召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陳綦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被告徐盛賢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曾召戎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蔡政忠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陳素貞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陳倪慈敏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劉陳美月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通知、陳綦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瑾瑜即被告張文瑞配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常嘉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影本1紙、智軒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紙、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紙、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地人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土地空拍圖10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2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承租土地合約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6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110年12月2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明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被告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4紙、屏東縣○○市○○路000地號環保局稽查照片10張、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陳綦昌身分證正本照片2紙、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提供之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土地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照片4張、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紙(其上買受人記載榮洲公司、營業人欄記載在地人商行、項目為運費、費用5萬2,500元)、屏東縣○○市○○○路00號租賃契約影本1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證人陳素貞所提供與被告陳綦昌簡訊往來翻拍畫面、屏東縣○○市○○○路00號現場照片15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影本1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和興段堆置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前開路線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稽查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被告張文瑞所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
訊據被告陳綦昌雖以係要以從事太空菇包製作遂收受廢木材置辯。被告張文瑞辯稱不知道被告陳綦昌為非法業者等語置辯,然查:
(一)經檢察官
訊問證人陳世明即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證稱
斯時其正在申請再利用許可,任何業務我都沒辦法接,其的料是乾淨的廢木材,只要被告陳綦昌一開口,我都會說等許
可證下來再說,其到被告陳綦昌的地方去看他的木材就跟被告陳綦昌說是裝潢廢棄物,可見被告陳綦昌與證人陳世明根本未就合作一事達成任何協議,渠於偵查中所述純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張文瑞本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流程應知之甚詳,而渠於本署偵查中自稱被告陳綦昌拿一張綠十字公司的合約予渠簽署,然依被告張文瑞身為企業負責人之智識經驗,被告陳綦昌隨意拿一張其他無關之公司合約予其簽署,應想辦法致電他方負責人確認真偽,且渠於偵查中知道被告陳綦昌只是個司機,不好意思問,則被告陳綦昌如何有能力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是被告張文瑞上開所辯與其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之智識、能力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綦昌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核被告陳明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常嘉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柯彥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張文瑞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柯彥行、張文瑞就其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陳綦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綦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保護環境之社會
法益,屬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綦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一罪與(四)(五)(六)所犯三罪間,空間並非密接,侵害不同土地之環境,不應僅因時間密接即遽論以
接續犯,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綦昌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四、被告陳綦昌未
扣案之32萬7,090元報酬,為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綦昌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然查被告已有與各該土地之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則其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土地,而被告締約時雖未表明真意係在堆置廢棄物,然締約一時之動機
錯誤,難認屬刑法第339條規範之
陷於錯誤,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部分,難認有據,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鳳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辰股)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榮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綦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榮洲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之張文瑞,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並由張文瑞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大貨車,自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將上開廢木材堆置於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二、陳明杰(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綦昌、常嘉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林益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與經營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之陳明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載運廢木材,並由陳明杰支付2萬7,00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由常嘉進以1萬餘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指派簡伯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明杰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由邱麒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三、陳綦昌、柯彥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香潭段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柯彥行,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2次,並由柯彥行支付16萬2,59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大貨車,自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棄置於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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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案被告常嘉進以1萬元報酬與其聯繫要其派遣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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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與同案被告林益全聯繫要同案被告林益全派遣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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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 | 香潭段土地遭堆置廢木材,且當場發現同案被告簡伯瑞、邱麒河傾倒,且於110年12月2日持續發現有新增廢棄物之事實。 |
|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通知 | |
| 陳綦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林瑾瑜即被告張文瑞配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常嘉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宗煒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同案被告陳明杰、張文瑞、被告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報酬予同案被告陳綦昌之事實。 |
|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影本1紙、智軒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紙、在地人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明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 | 香潭段土地為劉陳美月所有,被告林益全指派簡伯瑞駕駛之車輛為智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明杰公司實際存在,在地人商行為同案被告陳綦昌申設之事實。 |
| 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土地空拍圖10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2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承租土地合約翻拍照片2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110年12月2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 | 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且110年9月30日查獲之車輛廢棄物來源為明杰公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明杰環保有限公司、榮洲有限公司、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為,均係犯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犯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明杰、張文瑞、柯彥行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