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1號、第46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
徐永城為取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通訊軟體「樹大招風」群組相互聯絡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永城及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方式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聯絡趙成竹佯稱:
欲寄放金錢在帳戶云云,致趙成竹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存款)寄送予不詳成員,並提供密碼(惟並無交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徐永城復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佳冬郵局,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序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5,000元後,再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即950元之報酬。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聯絡陳桂香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桂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3日11時9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9萬元至李明訓申辦,由詐欺組織管領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明訓所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020號審理中)中
。徐永城復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113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持前揭提款卡依序提領6萬元、3萬元後,再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即900元之報酬。二、案經趙成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桂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徐永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8至39、46至47、145至1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成竹、陳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9至13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自動櫃員機錄影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告訴人趙成竹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資料擷圖、包裹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動櫃員機錄影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帳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卷(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可查,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趙成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國外的網友,對方稱想要存款在我的郵局帳戶內,我不疑有他便寄送提款卡,該帳戶原本有存款。後來我去查帳,才發現被提領大量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參酌該帳戶中,於被告提領款項前,確仍有相當餘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可佐,可認告訴人趙成竹受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本僅欲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不具交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嗣被告依指示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成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另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有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以轉交予不詳上游,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故不影響洗錢罪之成立;又前揭詐得提款卡部分,亦屬以詐術詐得告訴人趙成竹所有之物,就此部分仍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均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疑問。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敘明告訴人趙成竹係受詐欺而「提供帳戶」,嗣該帳戶內款項始遭被告提領等事實(即非認為告訴人趙成竹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內款項),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式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並補充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告訴人相異,所侵害法益不同,足認為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稱:報酬是取款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曉諭可自動繳回之旨後,被告稱因另案執行中而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趙成竹、陳桂香受有前揭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情節嚴重,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為應予相當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本案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不得單憑數額,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報酬數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2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受有取款金額之1%之報酬,業如前述(事實欄一、㈠為950元、事實欄一、㈡為900元),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每次工作結束後的下次領取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難認該報酬為洗錢之財物,附此指明。另告訴人趙成竹交付之提款卡,雖同為犯罪所得,然該物本身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有事實上支配該等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前揭被告領款所持用另案被告李明訓名下之提款卡,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同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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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9106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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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19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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