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達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瓏達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於民國106年11月前某日,分別受張峰賓、陳品杉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並於106年11月間,介紹張峰賓購買陳品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張峰賓、陳品杉遂於106年11月22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張峰賓並依本案契約內容,陸續支付第1、2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總計80萬元給陳品杉。
嗣張峰賓於107年6月6日歿,故未履行本案契約後續內容。陳品杉不知張峰賓已歿,即請林瓏達向張峰賓轉達願意主動退還已付款項80萬元中之50萬元,以解除本案契約。
詎林瓏達竟向陳品杉隱瞞張峰賓已歿之事實,未經張峰賓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張峰賓」印章1枚,並於107年7月13日,以張峰賓
代理人之名義,與陳品杉簽立「訂金返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1份,捏造「因張峰賓先生本人因素、無法購買本案土地、經協議參拾萬給賣方陳品杉小姐、但伍拾萬元拿回」等文字,並於本案協議書之「乙方」欄位,偽造「張峰賓」印文2枚,使陳品杉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林瓏達,即遭林瓏達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品杉。
二、案經陳品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瓏達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間
告訴人陳品杉、張峰賓締結本案契約,張峰賓有交付80萬元款項給
告訴人陳品杉,於張峰賓死亡後,有利用不知情之篆刻業者製作「張峰賓」印章1枚,再與告訴人陳品杉簽訂本案協議書,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50萬元,並坦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情,然否認犯詐欺取財、侵占罪,辯稱:當初跟陳品杉說50萬元會退還張峰賓,是我沒有講清楚,仲介本來就可以拿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有居間張峰賓、告訴人陳品杉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本案契約,張賓峰於締約後有依約履行第1次、第2次付款共80萬元;嗣張賓峰於107年6月6日死亡,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賓峰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先藉由不知情之印章篆刻業者製作「張峰賓」印章1枚,用以偽造本案協議書上之「張峰賓」印文2枚,再於107年7月13日向告訴人陳品杉表示代理張峰賓之意思,與告訴人陳品杉簽訂本案協議書,收取告訴人陳品杉交付之50萬元,且並未將該50萬元交付張峰賓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杉(他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23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第57至60頁;他二卷第5至6頁)、證人林佳靜(偵一卷第63至64頁)、許沛蓁(偵一卷第87至88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於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簽定本案協議書時,已知悉張峰賓死亡(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以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張峰賓死亡後,向告訴人陳品杉訛稱其有代理張峰賓之權限,並以張峰賓之名義,與告訴人陳品杉簽定本案協議書,使告訴人陳品杉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陳品杉於解除本案契約後,即可沒收張峰賓已給付之80萬元,且無需另支付被告仲介費用:
⒈查本案契約內容
略以:①第1次付款:106年11月16日已給付30萬元;②第2次付款:106年12月1日前付款50萬元;③第3次付款:登記前交付80萬元;④第4次付款:登記完畢後,隔日經銀行貸款繳清尾款236萬元,若貸款金額不足,則以現金補足;⑤另第9條規定略以:雙方除
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支付等情,有本案契約(偵一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可見根據本案契約,若買方(即張峰賓及其繼承人)有違約情形,賣方(即告訴人陳品杉)即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80萬元款項,且無需另支付仲介費用。
⒉又查證人陳品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張峰賓已死亡,我向被告說張峰賓拖太久了,因為張峰賓貸款都辦不過,若張峰賓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我要被告跟張峰賓講,我願以50萬元退還給張峰賓,另30萬元沒收等語(他一卷第18至19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蘇金枝於偵查中證稱:張峰賓是我姪女的先生,我拿6千萬元給張峰賓要投資蝦場,貸款還在辦理中,張峰賓就於107年6月間死亡,張峰賓去世後,我有跟陳品杉見過面,陳品杉說願意退50萬元,只是不知道怎樣一直沒收到等語(他一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
堪信張峰賓於生前尚未完成本案契約相關貸款,未完成履約,即於107年6月6日死亡。
⒊另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已
代理告訴人陳品杉向張峰賓之配偶黃淑惠寄送存證信函,告以「台端為張峰賓之繼承人,請於7日內確答是否繼續履行本案契約,否則本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80萬元」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新興郵局001460號影本(偵三卷第61至65頁)、張峰賓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陳品杉、蘇金枝上開證述內容,堪信於張峰賓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繼續履行本案契約。張峰賓雖已死亡,但其繼承人仍可選擇繼承債務履約,其死亡並非買方不能履行之不可抗力事由。故本案契約因買方無不可抗力事由而未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陳品杉解除契約,
參照本案契約第9條規定,告訴人陳品杉自可沒收張峰賓生前給付之80萬元,且無須另支付被告費用。
㈢又查被告與張峰賓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之定型化斡
旋契約,就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章節約定略以:買方同意買賣成交或賣方簽具買賣訂金收據時,應支付購買總價2%之報酬予受託人(即富良通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良公司),該報酬應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交屋時各支付50%;如賣方有收受買方之斡旋金(或定金),
嗣後又可歸責賣方之原因不能成交,致賣方願將斡旋金(或定金)加倍賠償於買方時,買方同意以該賠償金之二分之一作為服務報酬支付予受託人等情,有106年11月15日「富良公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他一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可見富良公司僅可於本案契約成立後,向買方張峰賓收取總價金2%之服務費;倘若告訴人陳品杉亦與被告亦簽定此定型化契約,富良公司於本案契約因可歸責告訴人陳品杉之原因不能簽訂,且告訴人陳品杉願以訂金加倍賠償張峰賓時,富良公司方得向張峰賓收取前開賠償金之二分之一。然本案契約已於106年11月22簽訂,已如前述,並無因可歸責告訴人陳品杉之原因致不能成交之情形,縱使被告亦與告訴人陳品杉簽訂上開定型化斡旋契約,亦不得以上開定型化斡旋契約為據,主張其得收受告訴人陳品杉欲退還張峰賓之50萬元。更甚者,證人陳品杉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富良公司沒有另外簽立賣方之斡旋契約等語(偵四卷第57至6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記得有無跟陳品杉簽定斡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品杉簽訂斡旋契約,亦徵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50萬元之
法律依據。
㈣另被告雖提出「家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主張富良公司有收受報酬之依據。然查該契約書略以:買方支付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不能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可沒收定金;賣方沒收訂金須支付50%予仲介公司等語,有「家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以根據上開契約書,若買方支付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致本案契約不能成立,賣方可沒收訂金,且應將訂金之50%予仲介公司。然本案契約已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成立,已如前述,況且張峰賓、陳品杉均未與被告簽訂上開「家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自不得援引為被告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50萬元之合法依據。
㈤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富良公司有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已付價金50%之權利,何以被告要在張峰賓死亡後,佯稱具有張峰賓之授權,與告訴人陳品杉簽定本案協議,而不以富良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上開50萬元?被告冒用張峰賓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50萬元,又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收受此款項之依據,其主觀上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且被告另於107年7月25日,又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6萬元之訂金折傭金,有告訴人給予被告仲介費6萬元之手寫證明(偵四卷第39頁)附卷可參。亦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之50萬元,並非被告身為仲介應收取之費用。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行為人先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張峰賓死亡後,向告訴人陳品杉訛稱其有代理張峰賓之權限,使告訴人陳品杉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透過行使
詐術,取得上開50萬元,並非於合法持有上開50萬元狀態下,
易持有為所有,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47、113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本應善盡職責,竟利用告訴人對此身分之信賴,訛稱具有代理張峰賓之權限,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所為不宜寬待;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於本院審理中以40萬元與告訴人陳品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75至76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已部分彌補告訴人陳品杉所受之損失;有毀損債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向告訴人陳品杉收取50萬元(本院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萬元,已如前述。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中,尚未實際發歸還告訴人之10萬元部分(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協議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向告訴人陳品杉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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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蘇金枝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2)張峰賓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影本、(證3)107年7月13日協議書影本、(證4)告訴人蘇金枝寄給告訴人陳品杉之郵局存證信函(高雄西甲郵局002353號)影本 | |
| 告訴人蘇金枝提供之蘇金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張峰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峰賓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106年11月15 日買方張峰賓「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 |
| 告訴人陳品杉提供之陳品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6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年 12月1日被告與陳品杉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 偵一卷第31至54頁 (光碟置於偵四卷第87頁袋中)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新興郵局001460號、高雄新田郵局000104號)影本 | |
| 告訴人李鼎苓與黃淑慧(即張峰賓之繼承人)於107年10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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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富良通商用不動產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家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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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品杉114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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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