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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TELEGRAM暱稱『美國』」之記載,應補充「(即臉書暱稱『陳霆龍』)」;第24行「在不詳地點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置放在洪運華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廁所」。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宇」印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陳冠宇」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高程琳」,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3,000元,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洪運華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270萬元鉅款,已逾上述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認應調高刑度之標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為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收據上)公司章及「陳冠宇」章都是原本印出來就有等語,惟其於偵訊中供承:臉書暱稱「陳霆龍」之人交付手機、印章給我,投資名單也是他拿給我,「陳冠宇」名牌也是「陳霆龍」當面給我,收據上金額、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公司印章等資訊是「陳霆龍」印好後交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有無偽造「陳冠宇」印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不一,然偵訊日期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楚,且查卷內本案偽造收據,「陳冠宇」印文之框架蓋印不平整,與印製之公司章有明顯差別,有「鼎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堪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持偽造之「陳冠宇」印章,於收據上蓋印等語屬實,足證本案確有偽造之「陳冠宇」印章1顆尚未扣案。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及「陳冠宇」署名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這筆單「陳霆龍」跟我約在八掌溪橋,他交付給我下一次取款的收據時會給我上一次的報酬,本案我取得2萬3,000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上開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且未經扣案,亦非取自洗錢標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0萬元,再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27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不但親為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亦屬重要,另其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270萬元,爰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均不詳,內含黑莓卡SIM卡1枚。未扣案。
2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及「陳冠宇」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83頁)。未扣案。
3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4
偽造之「陳冠宇」印章
1顆
未扣案。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森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棋森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洪運華看見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暱稱「賴憲政」、「高程琳」之好友,「賴憲政」、「高程琳」遂傳訊息予洪運華,向洪運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洪運華遂於112年9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許,與自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人相約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嗣「美國」即指示張棋森前去向洪運華收款,張棋森遂於同年10月18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取得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及外派專員「陳冠宇」之工作證、偽刻之「陳冠宇」印章後,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冠宇」自居,於同年10月18日15時12分許,至洪運華上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洪運華,向洪運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偽簽「陳冠宇」之署名、偽蓋「陳冠宇」之印文後,將該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予洪運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及洪運華。隨後並將所收取之270萬元依「美國」指示在不詳地點丟棄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自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冠宇」之人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住家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⒉現金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張棋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冠宇」自居,將蓋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冠宇」署名、偽蓋「陳冠宇」印文之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之現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投資儲值畫面翻拍照片1張
⒉告訴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⒊告訴人存摺封面、提款交易明細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高程琳」好友,而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至偽造之前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冠宇」印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