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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之方式,向告訴人郭秀琦、陳雅玲、林佳蓉(下稱告訴人3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被勒戒當天,因製造毒品案件,自皇星汽車旅館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我身上僅攜帶健保卡,未攜帶身分證、提款卡,開完庭遭員警帶至勒戒所。出所後,我發現無法登入行動郵局APP,以為是我玩線上遊戲和其他網友有金錢交易,導致帳戶變警示戶。直到警方通知我涉入洗錢、詐欺案件,我詢問張蕙琪,他說可能是他在搬我旅館東西時,被其他朋友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3月28日22時22分前某日脫離被告支配,由行騙者支配使用,且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7、21至30頁)、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林佳蓉提出之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8、110至11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6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認定,惟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
  1.經查,被告因製造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27日10時15分,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58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遭搜身時身上僅有健保卡,未有其他身分證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11月4日雄分院嬌刑齊113上訴39號字第12153號函所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806200號函暨所附龍華派出所11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證,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即遭移送至勒戒處所,直至113年5月1日始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證據相符,其遭逮捕時既未攜帶提款卡,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留在皇星汽車旅館而遭人取走等語,尚非無據
  2.次查,證人張蕙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113年3月27日前同住在皇星汽車旅館,被告去勒戒,櫃檯向我催住宿費,我就把我跟被告的東西放在一起,再聯絡高雄友人高文華,高文華跟他朋友開車過來後,我去超商買東西,高文華有問我被告的生日是不是77年12月幾日,我說我不清楚,高文華也沒有幫我繳住宿費,他跟他朋友坐了一下就跟他朋友離開了,我不清楚我去超商買東西的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2頁),是依其證述,被告留置於旅館之個人物品於被告不在期間,確有遭他人接觸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71212」(本院卷第97頁),且其遭逮捕時僅攜帶健保卡,未攜帶提款卡及其他證件,自無法排除他人翻找其物品,取走並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能。
  3.另查,證人張蕙琪於109年間,曾因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經本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復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鍾佑鑫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亦經本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至375頁)、114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可證,顯見張蕙琪對於取得、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以牟利等節,具有一定經驗及能力。審酌鍾佑鑫名下帳戶遭行騙者使用之時間(113年4月2日、3日),與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使用之時間(113年3月28日、29日)尚屬接近,且證人張蕙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曾受託代被告提領款項並得知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398頁),足見其具備接觸並操作被告提款卡之經驗及能力,從而,本案尚無從排除係證人張蕙琪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趁隙取得被告遺留於旅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帳戶事宜,有該公司114年11月5日儲字第11400768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勘驗該公司提供之電話語音檔光碟,顯示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其無法登入行動郵局,經客服人員回覆其帳戶顯示錯誤,須由被告持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至臨櫃詢問後,被告表示「怎麼會發生這種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告於出勒戒所之翌日即因無法登入行動郵局而聯繫郵局客服,與其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其得知帳戶顯示錯誤時,隨即詢問「怎麼會發生這種問題」,核與一般人面對帳戶發生無端異常時之反應相符,倘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限制或停用,通常已有一定程度之預見,然其得知帳戶異常時,仍表現出不明究理之疑惑反應,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已預見帳戶將遭凍結之心態有別,則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實屬有疑。
  5.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遭張蕙琪、高文宏取走使用,提款卡密碼曾告知張蕙琪,然被告卻從未報警處理,其所辯已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係經警方通知後,始詢問張蕙琪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位於何處(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通知之前即已知悉提款卡遭他人取走使用,自難苛責被告未報警,而認被告所辯有疑。
  6.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供張蕙琪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傳喚證人張蕙琪到庭作證,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
  7.公訴意旨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語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使用時,被告甫遭移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第13頁),短期之內被告自無掛失本案帳戶之可能,對行騙者而言,本案帳戶反而處於實質掌控之狀態,而具備使用之誘因,是公訴意旨僅憑一般經驗法則所為推論,於本案特殊情節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變更其帳戶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由被告持續掌握(警卷第67頁),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3時27分透過網路郵局(含APP)變更本案帳戶之通訊資料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儲字第1150005328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可證(本院卷第251至255頁),與被告遭移送觀察、勒戒之113年3月27日相隔相當時間,自難僅憑被告曾變更通訊資料,即排除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遭他人取走帳戶提款卡之可能;再者,上開門號、電子信箱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09頁)、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雅虎數位(一一五)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可憑,則被告更新本案帳戶之通訊資料,係為確保其對帳戶之資訊掌握,核與一般欲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多消極不處理帳戶資料之情形有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變更帳戶資料之舉,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9.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後續仍有與往常模式相似之購買紀錄,據以認定被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17頁),經查,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7日11時8分、113年3月28日11時8分有多筆「VS購貨」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67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現代金融交易常態,此類交易多屬預先綁定帳戶之自動扣款,本不以交易當下持有實體提款卡為必要。是縱被告斯時已遭員警逮捕或執行觀察、勒戒,其先前已設定之自動扣款仍可能持續發生,尚難僅憑此等消費紀錄之存在,遽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此部分意旨,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且被告所辯情節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行騙者取得並使用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遑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郭秀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郭秀琦佯稱要進行考核,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郭秀琦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
22時39分許、
1萬元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向陳雅玲佯稱公司做活動,儲值可以送20%福利券云云,致陳雅玲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21時34分許、
10萬元
3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向林佳蓉佯稱可匯款經營購物平台云云,致林佳蓉因而陷於錯誤
⑴113年3月28日
 22時22分許、
 6萬元
⑵113年3月29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