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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陳冠綸」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高思源」、「陳冠綸」等人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A02與「高思源」、「陳冠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董悅玲」、「隆利投資」、「陳多慧」、「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A01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A01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4日16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2則依「高思源」之指示先列印冒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簽名後,A02即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前與A01碰面,並出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及A01,待A02將上開收據交付予A01簽名,並欲向A01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至14、49至51頁及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5、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有114年3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高思源」LINE頭貼及大頭照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思源」間對話紀錄截圖、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至25、27至33、37至61、63至65、67至69、71至89、91至10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即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9日屏檢錦玉114偵3789字第11490298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A02」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2」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高思源」、「陳冠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薪水是一件2,000元,還沒有收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已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A01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參考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9至128頁),認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起訴書第3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識別證是公司請我列印要面交用的,收據是要給面交相對人簽名的、手機是我平時在聯絡使用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仟元鈔票,係告訴人與警方用以誘捕偵查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9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仟元紙鈔10張
告訴人A01所有,業經領回。
2
仟元紙鈔4張及伍佰元紙鈔1張
與本案無關。
3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4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彭双浪」印文、「A02」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63至65頁)。

4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工作證1張
(見警卷第31、79頁)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31頁)
6
富國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