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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6644號、第68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皓文」工作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石皓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X」、「小羽」之人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石皓文於如附表「交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牌,並收取如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用以表示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潤成公司及永創公司。石皓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DEX」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交付與「DEX」,附表編號2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古明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皓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644號卷第19至20、23至28頁,本院卷第208至209、387、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憲、曾錦雲之證述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17、19至23頁,偵2828號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告訴人古明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古明憲提出之潤成公司收據、告訴人古明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潤成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給予之潤成公司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給予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曾錦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指認向告訴人曾錦雲收款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5、83、113至114、133至143、147至169、171至17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35至38頁,他卷第7至15、65至71頁,偵緝卷第139、141頁),復有扣案之113年11月5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可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404頁),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照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是由「DEX」提供,我並無列印或簽名等語(見偵6644號卷第19至20、24至25頁,本院卷第2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DEX」、「小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於警詢時指認共犯蔡為駿,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該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雖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告訴人古明憲、曾錦雲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分別使告訴人古明憲、曾錦雲受有如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之高額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與「DEX」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事由;3.本案犯行前有幫助洗錢、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4.未能與告訴人古明憲、曾錦雲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04頁);5.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03頁)。
 ㈢綜上所述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見本院卷第40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及審結,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編號1、⑴所示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編號1、⑵所示之潤成公司「石皓文」工作牌1張、編號2、⑵所示之永創公司「石皓文」工作牌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編號2、⑴所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潤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及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自陳係在最後一次面交時向「DEX」拿取報酬,加起來就是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報酬總額,故無區分於各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即獨立為之。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分別經被告交付與「DEX」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其餘扣案物(見警0000000000號卷31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偽造文書之方式
偽造之文書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古明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郭哲榮」、「陳嘉馨」於113年7月間,向古明憲佯稱可教導股票操作,並推薦下載「潤成」APP用以現金儲值並申購股票等語。
113年10月28日8時51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
50萬元
由「DEX」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交付與被告石皓文
⑴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⑵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石皓文」工作牌1張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曾錦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於113年9月間,向曾錦雲佯稱可教導股票操作,並推薦下載「永創」APP用以現金儲值並申購股票等語。
113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
100萬元
由「DEX」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交付與被告石皓文
⑴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見他卷第91頁)
⑵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皓文」工作牌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