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洋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5、4735、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OK忠訓國際專員」、「阿暐」、「古孟杰」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聽候其等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交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秉諺、
告訴人唐小玲、林品喬等人施以
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
上揭帳戶內。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陸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之
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蔡秉諺、
告訴人唐小玲、林品喬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前揭本案郵局、陽信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古孟杰」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嗣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陽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貸款,要美化帳戶,廣告說「OK忠訓國際專員」是專業貸款經理人,我也沒有貸款的經驗,他說我可以這樣做,跟他們簽訂合約書,公司的錢會進來,我領出來還給他們,做分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實為詐欺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有用訊息向被告核對是否能辦理貸款之身分,被告因此在核對後,才提出自己的帳戶資料,並在之後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簽訂委託合約書,該案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欺騙多人,故被告不可能為共犯,被告過程中亦有自己貼錢,顯與詐欺共犯從中獲利之常理不同,被告在發現自己受騙後,主動向警方報案,如果是共犯,理應規避
查緝,豈有可能主動報案,此外被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家庭,實在沒有動機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罪,故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許,將本案陽信、郵局帳戶資料交予「ok_曹庭瑄」、「古孟杰」使用;嗣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陽信、郵局帳戶匯款,被告
乃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陽信、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所指定之「OK忠訓國際業務專員」
等情,有如被告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814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ok_曹庭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814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與暱稱「鄒專員_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上述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款項各情並不否認,亦不爭執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陽信、郵局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
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
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透過上網搜尋,在「OK忠訓國際-你的貸款理財教練」網站頁面,見網站有貸款資訊,並填寫諮詢後,隨後即由「ok_曹庭瑄」、「古孟杰」聯繫貸款辦理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OK忠訓國際」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及上開通訊軟體擷圖等資料
可佐;又被告依「古孟杰」之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許前往指定地點與「OK忠訓國際」人員碰面後,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上開「OK忠訓國際」人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與「ok_曹庭瑄」、「古孟杰」對話紀錄
可憑。另參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0814頁第15至18頁),於本案之前,自113年7月開始,被告本案帳戶每月均有固定金額款項匯入及定額匯出,並未見本案郵局帳戶交付前始異常提領之情,可知與一般人頭帳戶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意使用之情形有異。
⒉細繹被告與「古孟杰」間對話內容,「古孟杰」稱:「我是忠訓國際貸款承辦經理」、「剛才有收到我們下屬業務員傳真來的文件,文件上是說要請我協助楊先生辦理財力證明流水的包裝是嗎!」等語(113年7月20日);「楊先生,12/17週二辦理業務」(113年12月9日)、「楊先生下午好,有空時後打電話給我」、「明天要辦理業務了哦」(113年12月16日)、傳送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稱「楊先生您的楊信是里港分行還是里港簡易型分行開戶的?」等語;被告隨後稱「我到7-11了」等語,「古孟杰」稱︰「好的,請稍等」、「我們業務應該到了」、「我打電話問一下」、「有碰到面了嗎?」等語,被告後稱「簽好了」等語,「古孟杰」答稱「好的,那您先到附近休息」、「等等開始包裝我在跟您說」等語(113年12月17日)。由上可知,被告與「古孟杰」或指派之人有相約見面,並簽署上開合約書等情,則被告辯稱依指示應邀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簽合約書
一節所為等語,
尚非無據。
⒊又觀之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載有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一、甲方應將擬定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取信被告;佐以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所載,可見「古孟杰」曾於113年7月20日告知「楊先生我再簡單跟您說明一次,我們辦理業務是配合銀行作業時間也就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半,我這邊會請我們財金部門的同事對您這兩家行庫進行匯款包裝,再請您帶著存摺印章以及金融卡銀行臨櫃提領出來交還給我們業務專員,讓您的存摺內頁有一個進出的紀錄以達到我們包裝的效果,這樣說您清不清楚,有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被告經上開解說後回稱「了解,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之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ok_曹庭瑄」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情交互以觀,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因辦理貸款,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且依合約內之約定配合辦理流程,始提供帳戶封面等情,有一定之事實基礎。
⒋再綜觀被告與「ok_曹庭瑄」、「古孟杰」、「鄒專員_ok」等人間聯絡之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所談論內容確實均為貸款、融資等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本案陽信、郵局帳戶之密碼傳送予上開不詳人士,則被告是否確有有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之意思,
並非無疑。此外,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被告申辦貸款時,一度先向「古孟杰」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配合時間後,時隔4個月,始再將上述帳戶資料作為其申辦貸款使用而傳送予「ok_曹庭瑄」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後,被告始向「鄒專員_ok」問稱:「主管」、「所以我都不用有其他動作是嗎?」、「因為帳戶一個一個都停了」、「能給我個回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可推論被告至此始知受騙。因此,被告因貸款等經濟性因素,相信對方網頁上投放的廣告內容,並認為是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而向該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且為順利取得申貸款項,依「ok_曹庭瑄」、「古孟杰」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ok_曹庭瑄」、「古孟杰」等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⒌復
參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為該案告訴人,被告因網站上所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遂填寫
個人資料,該案A犯罪組織成員遂與被告聯繫,佯稱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該案被告吳健瑋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進而將其申辦之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號碼告知該案被告吳健瑋,該案被告吳健瑋再轉知該案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詐欺本案被害人蔡秉諺及告訴人唐小玲、林品喬,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655、3010、3137、5064、5385、7444、8274、11199、12463、13619、16050、20128號
起訴書對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起公訴等節,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8頁);又
稽之上開起訴書所載,該案不惟被告1人遭詐欺,亦有大量被害人係因相同手法入彀受騙而提供其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上開交付帳戶而提款之行為,確本於對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而任由他人與其一同藉此遂行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⒍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古孟杰」於113年12月17日20時13分許告知被告應領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當日係從本案郵局帳戶先有提領1000元,嗣告訴人林品喬匯款後,則領出14萬9000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佐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最後一筆在郵局提領15萬元,因為要確定我的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有先提領我自己的錢,領1000元,並列印明細,所以我當天可以提款的額度就只剩下14萬9000元,我就將自己的1000元一併交付給業務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過程中實亦將自身固有財物交予上開不詳人士,倘被告果有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舉,何庸以此等損己利人之方式為之?且卷查被告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為牟利而實行洗錢之目的,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據上各節,「古孟杰」、「ok_曹庭瑄」等人以辦理貸款方式,於過程中以要求申辦者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領,作為辦理貸款之程序,偽裝合法公司,以簽約約束被告之方式,取信被告,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等利用公司代為辦理貸款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手法,足以以假亂真。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申辦貸款以致無法察覺其中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一節,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思。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預見未足之情事,可堪認定,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其餘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以臉書暱稱「王建文」、LINE「林俊嘉(客服中心)」等之名義,向被害人蔡秉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保齡球,但因其賣貨便帳號有問題,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⑴ 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814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⑵被害人蔡秉諺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814卷第29至31頁反面)。 ⑶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見警0814卷第20頁)。 ⑷被告 指認113年12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1770卷第7至10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以LINE「開心」之名義,向告訴人唐小玲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814卷第32至33頁)。 ⑵告訴人唐小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814卷第39至40頁)。 ⑶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見警0814卷第20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9時許,以暱稱「琪琪」、「客服專員至林家明」之名義,向告訴人林品喬佯稱:欲購買其在「 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交易保證協議、開通認證,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2月17日19時57分 ②113年12月17日20時1分 ③113年12月17日20時11分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814卷第41至47頁)。 ⑵告訴人林品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3278卷第25頁)。 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0814卷第15至18頁)。 ⑷被告113年12月17日提款影像擷圖(見警3278卷第6頁)。 |
|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8時12、14分在統一超商清聖門市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無證據證明提領超過3萬1096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0分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⑶編號3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0時12、13、17分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里港郵局(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統一超商守福門市,應予更正)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