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以璇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六行關於「得手20元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20萬元款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被告
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
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關鈞」之印文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外務經理-小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向一般民眾收取大額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一部有所預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網路求職訊息未加查證,即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陳秋蘭受有財產上損害,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萬元,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現已不知去向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芳、陳以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
猶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黃筠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以璇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小吳」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前某時起,接連透過LINE暱稱「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向陳秋蘭推薦投資股票,並誘使交付現金,使陳秋蘭因而
陷於錯誤後:
㈠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秋蘭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筠芳則依「林承翰」之指示,列印偽造且為私文書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偽造且為特種文書之工作牌後於
上揭時、地與陳秋蘭會面,並交付上揭收據予陳秋蘭後,得手60萬元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陳秋蘭。
嗣黃筠芳於同日稍晚,在屏東縣某處,將上揭60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
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
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秋蘭約定於114年3月24日9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以璇則依「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列印偽造且為私文書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偽造且為特種文書之工作牌後於上揭時、地與陳秋蘭會面,並交付上揭收據予陳秋蘭後,得手20元款項,並足生損害陳秋蘭。嗣陳以璇於同日稍晚,在上址附近之「機場北路」公車站牌,將上揭20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
二、案經陳秋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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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秋蘭取款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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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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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筠芳)與前揭收據之合照 | 證明被告黃筠芳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出示工作牌並交付告訴人儲匯收據之事實。 |
|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以璇)與前揭收據之合照 | 證明被告陳以璇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出示工作牌並交付告訴人儲匯收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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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黃筠芳受「林承翰」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以璇受「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6692號 鑑定書 | 證明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收據上,採得被告黃筠芳之指紋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筠芳、陳以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述文書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筠芳與「林承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陳以璇與「外務經理-小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請審酌:㈠被告黃筠芳,具工作經驗,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辨識從事不法工作,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惟係出於不確定之犯意,惟否認犯行
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以資儆懲;㈡被告陳以璇,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惟係出於不確定之犯意,且
嗣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揭收據2張,均為被告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