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銓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10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A10可預見
正犯有3人以上),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曹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並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對應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10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並告知不詳人士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家裡要修繕要借款,所以才交帳戶,我不知道會帳戶會被拿來非法使用等語。
㈡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交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詳人士該等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13、17、21頁)。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二所示款項則遭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提領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10月間,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可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
與所述貸款對象即某甲無直接接觸,
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該人士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該等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復觀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載,可見各該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已無甚餘額等情,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8頁),據上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前,已無多少餘額,
可徵被告已然知悉,縱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被告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等語。惟查,參之被告供稱其先前為其姐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見被告所述之貸款辦理流程,與其自身個人生活經驗迥異,已難認為被告所為,係本於合理信賴基礎而為,反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就該等異常之情事,自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將遭人利用後,將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手機定位資料,證明其並未領錢等語。然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對告訴人詐欺並實行洗錢犯行之正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可供參酌;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程度較大,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和、調解,並無任何關係修補、賠償之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父親、在監有下工廠、月勞作金目前不確定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迄今尚未銷戶等情,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4年10月31日合金七賢字第114000309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441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4年11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40008988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等資料附卷可存,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而有濫用帳戶資料之情形,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均經銷戶,是被告已無再可能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自無對該等帳戶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既均經提領一空,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2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U15【潛蛟行動】」、暱稱「林怡婷」、「惠達國際營業員」向告訴人A01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潛蛟行動」,向告訴人A02佯稱:於「惠達國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A03加入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XWTZ」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於「JSTZ」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於「富崴國際」、「Jonsu」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於「Jonsu」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稱:於「XWTZ」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8佯稱於「惠達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9時46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9佯稱於「惠達國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3分、14分、15分、15分、16分,提領2萬元(共4次)、1萬9000元。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9日9時45分、46分、47分、48分、49分,提領2萬元(共5次)。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9日18時14分、15分、19分,提領2萬元(共2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IATM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9日,提領2萬元(共5次)。 ⑸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IATM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9日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 ⑹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8日20時20分、21分,提領2萬元、1萬元。 ⑺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ATM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8日11時29分、31分、31分、32分,提領9000元、2萬元(共2次)、1萬元。 ⑻編號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ATM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8日15時8分、8分、9分、10分、10分,提領2萬元(共4次)、1萬9000元。 ⑼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113年10月29日10時1分、2分、2分、3分、4分、4分、5分、6分,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 | | | | |
附表三:
| | |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79、81、83、93至95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0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7至110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期局檢舉專區回覆函、「惠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影本、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15、121至125、127至143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0頁)。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2至154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XWTZ」APP擷圖、「明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報告影本(見警卷第164至170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0頁)。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JSTZ」APP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⑶本案高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0至215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Jonsu」APP擷圖(見警卷第255至268頁)。 ⑶本案高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3至285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97至306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8頁)。 |
| |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0至322頁)。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轉帳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324至391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0至405頁)。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1、433至440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159頁)。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惠達國際」APP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見警卷第473至494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