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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愉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0時1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並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於114年4月21日10時13分許,黃聖愉因另案涉犯詐欺罪,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聖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槍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槍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應有證據能力
 ⒈本件警員經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屬另案扣押,然不符一目瞭然法則,其扣押違背法定程序: 
 ⑴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搜索與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本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定,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毋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易言之,一目瞭然法則係提供警員在無令狀下,對於該等顯而易見之犯罪證據得加以扣押之充分正當事由,基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得對個人人身、住宅及財產等為不合理搜索及扣押等干預,惟在具有罪責性質之物品能夠一目瞭然被看到時,警員扣押該物品並不會涉及對於個人隱私權之侵害,而得併予扣押無令狀之扣押固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故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①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②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③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
 ⑵本件員警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而於該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21日10時13分許,至屬搜索範圍之被告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進行搜索,有本案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一第43-59頁),係合法並有令狀之搜索。惟本案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詐欺」,應扣押物品則記載「一、受搜索處所、身體及車輛存放與本案相關之電腦設備 、市話機、冷錢包、USB、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犯罪用手機等與本案有關之不法物品。二、其他與本案相關、違法之相關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物品。三、前揭資料之電磁紀錄、雲端儲存空間、儲存 媒體、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等。四、犯罪所得。」是本件警員執行搜索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而發動,欲扣押之物品亦為與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物證,而無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物,是員警在前開合法搜索程序中,發現本案槍彈,進而扣押,自屬另案扣押,此另案扣押程序法與否,則應審酌是否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⑶觀諸卷附警員執行搜索過程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42-50頁),可知警員係拉開塑膠置物櫃其中一抽屜,翻動其內一袋子時,於袋內發現以黑色棉布包裹之本案槍枝,另分別於二張桌上之收納袋內、鐵罐內、塑膠盒內搜得本案子彈,警員顯非僅得以目光檢視搜索地點即發現本案槍彈,而有積極為翻動、搜索之行為,方尋得本案槍彈進而扣押之,自難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員所為此部分證物之另案扣押當難認適法。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為權衡後,違法扣押所得之本案槍彈仍具有證據能力:
 ⑴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本件警員就本案槍彈所為之另案扣押雖不符法定程序,惟其證據能力仍須進一步為探討。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①本件警員係持本案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合法搜索,為搜索有關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物證而拉開塑膠置物櫃抽屜翻找時,於其內發現本案槍枝,發覺被告可能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進而於桌面上收納袋、鐵罐內及塑膠盒內發現本案子彈,警員應非故意違法為之,主觀惡性難認重大;②參以本案槍彈係警員於合法搜索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相關物證時所發覺,實難期警員暫停全部搜索程序,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再為搜索、扣押;③再衡酌被告於警員為另案扣押之過程全程在場,警方亦有錄影存證,且另案扣押之標的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並無重大之不利益;④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甚鉅之重大犯罪,扣案之本案槍彈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案警方違法扣押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應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⑷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之扣押程序乃另案扣押,不合於一目瞭然法則而屬違法扣押,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179頁),洵不足採。
 ㈡又扣案之本案槍彈既具有證據能力,則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將本案槍彈送鑑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之依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在上址住處發現本案槍彈,並在為警查獲前均置於上址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我因生活繁忙就忘記處理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於108年3月間即發現本案槍彈,然被告自108年起至114年2、3月止均未居住於上址住處,導致忘記處理本案槍彈,故應無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查:
 ㈠員警持本案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本案槍彈及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55083號鑑定書、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0244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4-30、6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早已於108年間在上址住處發現本案槍彈,沒有使用過,且在其父黃麟籲死亡後,上址住處僅有其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188-189頁),是本案槍彈在為警查獲前,客觀上乃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又依被告前開所言,自其發現本案槍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經過6年之久,被告非但仍將本案槍彈置於上址住處,亦未報警處理,併酌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槍枝保養油2罐,製造日期均在被告父親死亡(即108年3月20日)後(見偵卷一第77頁),有是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又前開保養油與本案槍枝放置在相同提袋內(見偵卷二第42-43頁),足徵該等保養油應為被告在其父親死後所購入而用以保養槍枝所用,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甚明,客觀上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此節即核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之人於114年2月21日曾提及「周修群被趕出家裡,再去家裡會報警,槍」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0時13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彈之禁令,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4顆,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並為政府向來極力查禁之違禁物,倘予持有,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於取得本案槍彈後,無視法規而非法持有之,所有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持有之期間長短、未查獲其使用本案槍彈之情事等犯罪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共4顆,均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亦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故均不具殺傷力,無從認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擦槍布、通槍條、螺絲起子及槍枝保養油等物,係與本案槍枝放置在相同提袋內,已如前述,足徵該等物品係為保養槍枝之目的所準備,屬供被告持有本案槍彈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出處:偵卷一第47頁,偵卷二第24-30頁
2
非制式子彈3顆
⒈均經試射用罄
⒉出處:偵卷一第47頁,偵卷二第24-30、62頁
3
制式子彈1顆
⒈經試射用罄
⒉出處:偵卷一第47頁,偵卷二第24-30、62頁
4
子彈7顆
⒈鑑定結果:不具有殺傷力
⒉均經試射用罄
⒊出處:偵卷一第47頁,偵卷二第24-30、62頁
5
擦槍布1包
出處:偵卷一第53頁
6
通槍條1組
7
WD40保養油1瓶
8
CCP保養油1瓶
9
螺絲起子1支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彰檢114偵10799(偵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卷一第11-19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
偵卷一第43-59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驗照片
偵卷一第61-66頁 
扣押本案槍枝照片
偵卷一第67頁
屏檢114偵7356(偵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55083號鑑定書
偵卷二第24-30頁
搜索錄影截圖17張
偵卷二第42-50頁
扣押槍枝保養工具照片6張
偵卷二第52-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02443號函
偵卷二第62頁
114訴871(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槍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65頁
本院115年度彈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67頁
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