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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管平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管平(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經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之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有4次通緝紀錄,本案現場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可預期未來面臨之刑責較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徐瑞霖所述不符,且被告經同案被告旺頂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傳喚於審理時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