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A03明知「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水塔(下稱本案水塔)1個安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工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陳鴻」之帳號,佯裝為本案水塔之所有人,在臉書「屏東跳蚤市場(二手或全新的商品、不動產)」社團張貼販售本案水塔之虛假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
適A02瀏覽上開訊息,並與A03聯繫,相約於同年4月4日17時許看貨後,A03即向A02佯稱:本案水塔為其所有,欲拆除出售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水塔,且當場交付訂金1,000元予A03,約定於同年4月8日前去載運本案水塔;
惟於載運當日16時30分許,A03託詞無法前往,並指示A02自行載運本案水塔,
迨A02於同日17時20分許,A02將本案水塔
搬運上自小貨車,欲駛離之際,為「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僱請在該處工作之A01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本案水塔1個(業由A01領回)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8、56至57、61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工寮管理人A01、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114年5月24日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害人A01之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2提出之其於臉書與暱稱「陳鴻」之人於販賣二手物社團上之對話記錄截圖、114年4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9至12、14至16、27至35頁),並有扣案之水塔1個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
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
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指示告訴人A02將本案水塔搬運上車之際,業已破壞「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對本案水塔之持有,而將本案水塔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對外表彰其具本案水塔使用權之外觀,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告訴人A02嗣後遭A01發覺制止,並返還本案水塔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A02遂行竊盜本案水塔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張貼虛假訊息盜賣他人物品,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A01業已取回本案水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
參酌檢察官、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水塔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A01領回,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從告訴人A02處詐得之款項1,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