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
一、
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其所有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間靠行於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緣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801、802、803、804、805、806及870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0、800之2、802及80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東隆宮之董監事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東隆宮不知情之董事黃玉恒向董事長陳金山引介黃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東隆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決議與達佑公司簽約,並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和泩公司、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黃輝生及時任達佑公司之負責人蔡佳妙(已歿)先於102年2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1日),由蔡佳妙代表達佑公司、黃輝生代表和泩公司,與東隆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以達佑公司為承攬人、和泩公司擔任達佑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為東隆宮填埋本案土地。三方簽訂本案契約後,黃輝生基於和泩公司負責人及達佑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於履行本案契約過程中,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東隆宮,作為
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東隆宮後,即由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
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東隆宮相關人員及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達佑公司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同案被告黃輝生(下稱黃輝生)之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且本案契約係由被告之負責人蔡佳妙出面簽約
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是因黃輝生之車輛靠行於達佑公司,達佑公司才出面簽約,但達佑公司不會管理、監督黃輝生之作為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3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達佑公司除收取黃輝生車輛之靠行費以外,並未實際管理其車輛,其車輛亦未停放於達佑公司之場所;本案契約報價、議約、執行均由黃輝生獨攬,並未分潤予達佑公司,東隆宮主觀上亦不認為達佑公司是本案契約的履行者;民事責任擴大靠行公司之責任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刑事處罰上應遵守罪刑法定及行為人自我負責原則,從嚴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25至226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黃輝生係和泩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其所有之曳引車靠行於達佑公司;本案土地係東隆宮所有,經訴訟取回後,東隆宮之董監事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東隆宮董事黃玉恒向董事長陳金山引介黃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東隆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和泩公司、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102年2月23日,由蔡佳妙代表達佑公司,與東隆宮簽立本案契約,約定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達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黃輝生因本案契約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依約送交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東隆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東隆宮後,由高雄地區不詳之營建修繕業者,將不詳來源、含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廢鋼筋、
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土方等成分,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再以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書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黃輝生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
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處斷。
⒊查同案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含有廢鋼筋、廢瀝青、爐渣等物,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黃輝生前述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附卷
可參。
堪信黃輝生上開所為,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㈢黃輝生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係基於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身分,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⒈查本案契約,係以被告為承攬人(乙方)、東隆宮為定作人(甲方)、黃輝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依約應完成本案土地所需之土方運送、填土、整地等工程,所需土方由被告無償提供,並應確保所填土料為無害土,不得含有廢棄物、瀝青混凝土等物質等情,有本案契約(調查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對本案契約須無償提供大量土方,並應完成土方運送、填土等工程之內容知之甚詳,且依本案契約
文義解釋,被告應就本案契約之履行負承攬人責任。縱使被告、東隆宮及黃輝生另行口頭約定由黃輝生獨力完成本案契約之工程內容,至多因而認定黃輝生係被告為完成本案契約另行口頭締約之次承攬人,或認為黃輝生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替被告履行其主債務人之負擔,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因本案契約所生之履約責任。
⒉佐以證人黃輝生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當時我有3部車輛靠行在被告,因為和泩公司沒有辦法開這麼多發票,加上東隆宮要求要有1家保證人,所以我以被告作為簽約的乙方,並以和泩公司作為保證人與東隆宮簽約,由和泩公司實際負責契約之履行,本次工程都是以被告開立之發票請款,因為工程不是和泩公司承攬,發票也不是和泩公司開立,所以發票不能匯入和泩公司戶頭等語(警卷第17至24頁;調查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之所以用被告名義簽約,是因為東隆宮要求我們收多少錢,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和泩公司規模較小,無法開大額發票,東隆宮要求不要以和泩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可見依證人黃輝生之證述,其個人(與和泩公司)無法獨自與東隆宮訂定契約,需要有被告共同訂約、由被告擔任承攬人,方能由被告開立發票,同時符合東隆宮另需1名保證人之需求,且東隆宮特意要求不得以和泩公司為承攬人,亦徵本案契約有以被告為締約相對人之真意。
⒊辯護人雖以:對東隆宮理監事來說,被告並非契約之履行者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東隆宮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略以:案由:本案土地填土討論案;說明:土方是捐獻的,只算運輸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即被告與東隆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土方不得含有害廢棄物;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有東隆宮102年2月21日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查卷第39至41頁),可見參與上開會議之董監事在本案契約於102年2月23日簽訂前,均知悉本案契約之大略內容,並對締約相對人為被告有所認知。況且被告身為法人,本須透過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之自然人代為從事法律行為,縱使東隆宮之董監事均認知本案契約實際執行之自然人為黃輝生,亦無礙於本案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之事實,故上開辯稱顯不可採。黃輝生於履行本案契約過程中,既然是基於被告之次承攬人之地位,履行其與被告另行口頭締結之次承攬契約,或是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為主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所為上開犯行,自屬黃輝生立於被告之其他從業之人之身分,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
無訛。
⒋黃輝生雖非被告之內部人員,然因雙方具有車輛靠行關係,且被告、東隆宮、黃輝生共同簽訂本案契約,使黃輝生基於本案契約,具有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明知黃輝生僅係曳引車之靠行司機,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知悉本案契約包含「無償提供大量土方、土方運送、填土整地,須保證填土料不得含有廢棄物」等內容,身為本案契約之承攬人,自應監督為其履行本案契約之黃輝生,不得將含有廢鋼筋、瀝青、爐渣等廢棄物之土方,作為本案土地填土使用。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承未曾管理、監督黃輝生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本院更一卷第137至145頁、第227頁),核與證人黃輝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89至197頁),堪信被告確實未曾履行其監督、管理其所屬其他從業人員之義務,容任黃輝生於履行本案契約過程中,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自應依同法第47條受罰金之處罰。
三、另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被告之2部曳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進士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砂石車司機都不是黃輝生聘僱,而係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僱司機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調查卷第145至149頁),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僱之司機,黃輝生並無自行僱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同案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僱用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二、核被告因其他從業人員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之罪,從一重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科以修正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僅因黃輝生之車輛靠行於被告,輕率同意由被告擔任本案契約之承攬人、共同簽立本案契約,見本案契約內容包含「無償提供大量土方、填土整地,須保證填土料不得含有廢棄物」等無關交通運輸之內容,且簽約金額甚高,竟未監督、管理為其實際履行契約責任之黃輝生,容任黃輝生從事上開犯行,造成本案土地受有上開污染情形,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東隆宮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本額、營業額、營運情形(本院訴更一卷第221至223頁)、檢察官及東隆宮代表人之量刑意見、
黃輝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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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102年2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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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佳定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號函 | |
|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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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內部簽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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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查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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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1年1月13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 |
| 「屏東縣枋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監測及進場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計畫」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 |
|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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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101303911號函暨所附黃有靖102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035670700、11035670701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765號函暨所附和泩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有靖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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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驗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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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1320739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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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輝生112年1月31日刑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本案土地空照圖、800-1地號之國土測繪圖、108年臺灣燈會新聞 | |
|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112年2月14日東隆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土壤檢測報告等資料 | |
|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15日調南機肅字第11276509960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1082500號函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21030907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3日土地會勘照片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3月1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1619號函暨所附土地勘驗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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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231603000號函 | |
|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112年4月25日東隆函字第11242539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等資料 | |
| 黃輝生112年12月6日提出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資料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5日112年度蒞字第167號 補充理由書 | |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442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於101年至103年之航空照片資料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2359543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後續辦理情形相關資料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蒞字第167號補充理由書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2月2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7981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5月2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8324670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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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5589000號函暨所附東隆宮100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102年3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102 年7月28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105年5月7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 | |
|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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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57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變更登記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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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案件卷宗 | |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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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731號卷 |
| |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5993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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