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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13分許,在「明星三缺一」遊戲網站中,刊登出售虛擬遊戲卡片(下稱本案卡片)之訊息,謝筑卉瀏覽前揭訊息即起意購買,便向陳韋丞詢問本案卡片之價格,陳韋丞即向謝筑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本案卡片,致謝筑卉陷於錯誤,而依陳韋丞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00元至陳韋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謝筑卉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韋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277至27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68號卷第33頁;本院訴緝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謝筑卉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明星三缺一」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2年1月18日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偵16405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中間時法及新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新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案亦當庭告知法條(見本院訴緝卷第276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本件被告應依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