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8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騰無罪。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騰係中華統一促進黨文正黨部副主委。又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大陸地區各省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台辦)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與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犯意聯絡,與
證人羅福盛(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成員之人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資助,其方式為:
㈠由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至9月14日偕同附表一、㈠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下稱甲行程),團員僅需自行負擔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65歲以上5,000元)之機票、船票費用,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漳州市人民政府台辦副主任、科長及漳州市台辦所派遣之漳州台商協會人接待並由大陸地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本案選舉及政治情勢,向附表一、㈠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發表:「兩岸一家親」等語,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該等參與旅遊之附表一所示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㈡由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偕同附表一、㈡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下稱乙行程),團員僅需自行負擔約為7,000元(65歲以上5,000元)之機票、船票費用,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台辦副主任林秀華及三明市台辦所派遣之三明台商協會人員A01接待並由大陸地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本案選舉及政治情勢,向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早日實現和平統一」等語,被告亦於112年11月9日16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感謝各位領導的招待、兩岸一家親、懇望兩岸早日實現和平統一!」等文字予三明市台辦胡國楠
予以附和,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該等參與旅遊之附表一、㈡所示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㈢由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偕同附表一、㈢所示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稱丙行程),團員僅需自行負擔約為3,000元之禮品費用,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東莞市台商協會青年圑圑長A02接待並由大陸地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本案選舉及政治情勢,向附表一、㈢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統一」等語,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該等參與旅遊之附表一所示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而為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拜票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曾於
偵查中自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無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被告其餘辯解不顧或逕論被告罪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羅福盛、黃振嘉、陳昱康、曾憲屏、王美懿、王金榮、林瑞珍、葉厚德、林瑞瑜、薛明正、林慶國、曾燕盞、邱國江、洪進上、莊美香、陳平雄、陳約禎、陳家和、陳清溪、陳慶發、傅士熒、黃麗珍、趙家瑜、蔡永智、蔡國忠、吳麗莉、陳水成、陳徐美錦、楊木榮、廖月鶴、藍文明、吳金水、吳黃明梅、洪劉秋英、徐陳玉葉、徐嘉富、蔡順安、許素真、王朝旗、王錢碧蓮、吳淑惠、李宜蓉、林玉琴、邱志文、徐美華、張淑真、梁家華、許安德、許晉嘉、何佩芸、郭明正、陳可馨、辜明道、潘世萍、盧華珠、戴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福盛、邱國江、莊美香、陳平雄、陳約禎、陳家和、陳慶發、傅士熒、蔡國忠、蔡永智、陳清溪、林慶國、王美懿、王金榮、林瑞珍、葉厚德、林瑞瑜、薛明正、曾燕盞、洪進上、黃麗珍、趙家瑜、吳麗莉、陳水成、陳徐美錦、楊木榮、廖月鶴、藍文明、吳金水、吳黃明梅、洪劉秋英、徐陳玉葉、徐嘉富、蔡順安、許素真、王朝旗、王錢碧蓮、吳淑惠、李宜蓉、林玉琴、邱志文、徐美華、張淑貞、梁家華、許安德、許晉嘉、何佩芸、郭明正、陳可馨、辜明道、潘世萍、盧華珠、戴寧儀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㈣被告手機内擷取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擷取資料、證人羅福盛與曾憲屏對話紀錄擷圖。
㈤東伽旅行社112年9月10日小三通五日旅客名單及費用表2章、金門/高雄小三通確認單2張、馮采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訂票資料2張、金門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客票行程單1張、曾維廣回程訂票紀錄1張。
㈥甲、乙、丙行程之行程表。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王美懿、陳清溪參加甲行程,另邀集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人分別參加乙、丙行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因為台商邀請才會找人去大陸旅遊,行程都是台商安排、招待,旅遊
期間沒有台辦人員隨行也沒有談到選舉議題,只有吃飯時台商基於禮貌有邀請當地台辦人員參加,台辦人員雖曾提及「兩岸一家親」、「兩岸早日實現和平統一」等語,但這只是一般的寒暄或場面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52位
共同被告中只有被告1人被起訴,其餘均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旅遊活動具有賄選性質。且依卷內證
人證述,均證稱在餐會及旅遊過程中從未遭人明示或暗示應支持特定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候選人或政黨,亦無任何要求返台後協助拉票、動員選票或從事選舉活動之情形。倘被告主觀上確有假借中國大陸「落地招待」方式遂行投票行賄之犯意,理應使團員知悉本案旅遊係由中國大陸官方資助,並將招待利益與特定候選人、政黨或選舉利益相互連結,以達影響投票意向之目的,使實際出資之中國大陸官方獲得一定程度之政治效益。然被告於本案旅遊之事前招募、旅遊期間及返台後,均未向團員宣傳特定政治理念、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亦未有任何要求團員於選舉中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舉措,足見被告主觀上尚不具投票行賄之犯意。此外,依多數旅遊團員之證述,其等參與本案旅遊之目的,多係基於單純旅遊、觀光交流、投資等考量,
而非基於特定政治目的或選舉因素,亦未將本案低價赴陸旅遊與其投票權之行使相互連結,足徵本案所提供之旅遊利益與投票行為間,尚欠缺具體且明確之
對價關係。是依現有證據,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團員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犯意,客觀上復乏與一定投票行為相連結之具體事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中華統一促進黨文正黨部副主委,曾於112年9月10日至14日間,招募證人王美懿、陳清溪偕同參加本案甲行程,參加者需繳交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費用;於112年11月5日至10日間,與證人羅福盛共同邀約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人參加本案乙行程,參加者需繳交5,000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於112年11月22日至26日間,邀請如附表一、㈢所示之人參與本案丙行程,參加者需繳交3,000元費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186卷一第75至91、105至122、211至232、235至242、279至287、325至335、367至378頁,選偵186卷二第141至146、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1至89、244至246頁),核與證人羅福盛、黃振嘉、陳昱康、曾憲屏、王美懿、王金榮、林瑞珍、葉厚德、林瑞瑜、薛明正、林慶國、曾燕盞、邱國江、洪進上、莊美香、陳平雄、陳約禎、陳家和、陳清溪、陳慶發、傅士熒、黃麗珍、趙家瑜、蔡永智、蔡國忠、吳麗莉、陳水成、陳徐美錦、楊木榮、廖月鶴、藍文明、吳金水、吳黃明梅、洪劉秋英、徐陳玉葉、徐嘉富、蔡順安、許素真、王朝旗、王錢碧蓮、吳淑惠、李宜蓉、林玉琴、邱志文、徐美華、張淑真、梁家華、許安德、許晉嘉、何佩芸、郭明正、陳可馨、辜明道、潘世萍、盧華珠、戴寧儀、A01、A02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戶政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被告手機内擷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内擷取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羅福盛對話紀錄擷圖、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12年11月22日AE2023TZ01165號函
暨所附乘客名單搭程日期、班次及起
迄地點之該次機票相關資料、證人黃振嘉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證人黃振嘉所提出112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旅客名單、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許
可證、證人陳昱康、王美懿、林瑞珍、葉厚德、林瑞瑜、林慶國、陳清溪、陳慶發、傅士熒、黃麗珍、蔡永智、蔡國忠、楊木榮、吳金水、洪劉秋英、徐嘉富、吳麗莉、吳淑惠、郭明正、許安德、李宜蓉、梁家華、曾憲屏手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甲行程金門開票名單、訂票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乙、丙行程之行程表、證人羅福盛與曾憲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内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被告及證人羅福盛出境同行之對象
年籍資料及航班一覽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0號
搜索票、東伽旅行社112年9月10日小三通五日旅客名單及費用表2張、金門/高雄小三通確認單2張、馮采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訂票資料2張、金門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客票行程單1張、曾維廣回程訂票紀錄1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丙行程之團員名冊及航(船)班一覽表等件(出處詳附表三)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
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應審認本件是否有合於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存在。
㈢甲行程部分:
被告雖有邀請證人王美懿、陳清溪參與甲行程,然並非主責招募、組織甲行程之人,難認主觀上具有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⑴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羅福盛跟我說漳州台商協會要邀請我們屏東村里長去交流,由台商協會落地招待,我這邊只找到我女友王美懿及陳清溪參加,滿65歲以上要繳5,000元,未滿65歲則是繳7,000元,因為陳清溪滿65歲,我總共繳1萬9,000元給羅福盛,我只是幫羅福盛湊齊人數等語(見警卷一第6至8頁,選偵186卷一第268至270頁);另參以證人羅福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初是曾維廣要我找幾個有興趣去漳州投資的朋友,他說小三通很便宜且當地消費不高,旅費包括住宿每人只要1萬元,我才找到邱國江、陳家和、陳平雄、蔡國忠、傅士熒、陳慶發、莊美香、柯宏騰這些村里長去玩,其他人是這些村里長的朋友,行程表是曾維廣給我,我只負責約人及把收到的旅費交給曾維廣;抵達當地後有台商協會的人來招待,但對方是曾維廣的朋友,我沒有跟他們互動等語(見警七卷第11至12頁,警十卷第3至8頁,選偵186卷一第44至45、54頁,選偵186卷二第309頁)。
⑵證人林瑞瑜、邱國江、莊美香、陳平雄、陳約禎、陳家和、陳慶發、傅士熒、蔡國忠、吳淑惠、薛明正、郭明正、林玉琴、黃麗珍均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證人羅福盛邀請參加等語(見警卷二第27、65頁,警卷三第37背面、55、70、83背面,警卷四第3背面、21至22、52、119頁,警卷七第3頁,警卷八第41頁,警卷九第26、57頁),而證人林瑞珍及葉厚德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受證人林瑞瑜邀約、證人洪進上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證人即其妻莊美香邀約、證人趙家瑜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證人黃麗珍邀約、證人王錢碧蓮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證人蔡國忠邀約、證人許晉嘉及何佩芸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受曾維廣邀約、證人辜明道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證人陳慶發邀約、證人潘世萍於警詢中證稱係受證人趙家瑜邀約等語(見警卷一第201頁、警卷二第2背面,警卷三第12頁,警卷四第73背面,警卷八第3、28、66、96頁,警卷九第44頁)。足見甲行程招募模式,係由證人羅福盛先行受曾維廣委託後,再透過證人羅福盛邀集各村里長,復由各該村里長層層邀約親友參加,而被告於其中僅邀請證人王美懿、陳清溪2人參與,其參與程度尚屬有限,與主責招攬、統籌組織旅遊之角色
顯有不同。
⑶再者,被告係因證人羅福盛轉述,始知悉甲行程資訊,且被告本人及受其邀約參與之人亦均有實際繳納費用,非屬全額免費招待,而甲行程實際行程安排及接洽工作均由曾維廣負責,可見甲行程之安排、資金來源及接待內容,均非由被告所規劃或掌控。是以,被告於甲行程中既未參與行程規劃,亦未負責與大陸方面機關團體接洽,對於旅遊資金來源、接待安排及相關交流活動之內容,均無實質決定權或掌握能力,其角色與一般受邀參團者無本質差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甲行程係由中國大陸官方或滲透來源資助,或於邀約、旅遊過程中曾向團員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抑或刻意將甲行程與選舉事項相互連結。是僅憑被告實際邀約證人王美懿、陳清溪參與甲行程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受滲透來源資助而交付不正利益,以影響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㈣乙行程部分:
⒈被告舉辦乙行程,有相當事證足認其主觀上知悉台辦介入及招待之目的,而具有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間接犯意:
⑴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否認係接受台辦指示而邀集乙行程旅遊團;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福建省三明市台商協會理事A01在112年9月13日跑到漳州找我,說三明市要舉辦林博會,請我、羅福盛及郭雲輝招集一些屏東村里長或里民去參加;會特別要求參加者中有三分之一為村里長,是因為當地台商需要做業績給台辦,讓他們能夠往上報,我之前在中國大陸經商16年,對他們很了解,台商在中國大陸會受到台辦的牽制,如果台辦提出要求,台商也是要找台灣人配合,他們花錢請我們去,我們也是在幫他們,讓他們對台辦有一個交代;我知道台辦的意思就是想辦法讓台灣人支持特定對象,但是他們也沒有明說要我們支持誰,只說歡迎來交流旅遊,會講到兩岸一家親也是因為他們喜歡聽,這樣比較安全,台商協會也沒有明講叫我要投給誰,但我猜他們的意思是要我支持國民黨,我只是負責帶人去旅遊,是花別人的錢,我們也沒跟這些被帶去的人說要支持誰,因為是台商我才幫忙,如果是台辦招待的我就不會去等語(見選偵186卷一第270至278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A01要我直接把團員名單傳給三明市台辦副主任林秀華,A01說行程是台商協會招待,他們是要做業績給林秀華,我認為跟我對接的是台商,而且台商也說是他們出錢,只要不是台辦出錢的就不算是買票;至於台辦要做什麼業績我也不懂,依這次選舉結果還是民進黨當選,台辦做的業績應該算是沒有成果等語(見選偵186卷一第282至287頁)。
⑵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我不是三明市台商協會的理事,我只是認識台商協會的成員,平常沒有交集,但有活動的話會來邀約我;我在中國大陸經營美容教學,林秀華是我的理療客戶,我知道她是三明市台辦副主任,我跟被告則是在中國大陸參加展會時認識;三明市林業博覽會是由台商協會在11月份主辦的大型招商活動,台商協會是先跟林秀華說這個活動,林秀華再問我可不可找一些台灣人過去參加,她要看一下林業博覽會的招商情況,我知道被告以前有在做展會,所以才會問他有沒有興趣參加;我沒有叫被告另外找人,後續由林秀華跟被告對接,相關行程都是林秀華安排,我沒有出錢也沒有去參加林業博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8頁)。
⑶另觀諸被告與暱稱「錦秀中華」(即林秀華)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55分向林秀華傳送:感謝各位領導的招待等語,林秀華則於同日14時33分回應:一路平安,在三明等你來等語;
嗣後,被告則主動傳送乙行程航班來回行程資訊予林秀華,林秀華並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表示:團裡村里長人數最好占三分之一以上等語。又於同年月25日10時45分許,被告主動詢問林秀華行程是否已經安排妥
適,林秀華則向被告確認:人員名單有了嗎,最好給我名單,我們根據人員名單安排行程等語,被告隨即傳送預計參與乙行程之人員名單後,林秀華復要求被告註記參與人員之身分,例如村、里長等職稱,其後被告再次傳送完整參與人員姓名、服務單位之表單予林秀華,且於乙行程出發前,多次與林秀華確認住宿、交通等細節事項。迄至112年11月9日16時25分許,被告更向林秀華傳送「感謝各位領導的招待」、「兩岸一家親」、「懇望兩岸早日實現和平統一」等訊息(見警卷一第43至62頁)。再觀諸被告與A01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54分許,向A01表示:不用給林主任為難,我們已邀了6到7位村里長、刪了13位農權會的人等語(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
⑷互核上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行程之實際對接窗口並非一般台商團體,而係具有中國大陸官方背景之三明市台辦副主任林秀華。被告不僅
自承知悉林秀華之台辦身分,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主動向林秀華提供團員名冊,確認住宿、交通及行程安排細節,並依其要求特別註記團員之村里長身分,復向證人A01表示:「不用給林主任為難,我們已邀了6到7位村里長、刪了13位農權會的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台辦要求團員具有特定身分比例乙節,非但知情,更積極配合調整參與名單,以符合對方需求。又被告於乙行程結束之際,特地向林秀華傳送「感謝各位領導的招待」、「兩岸一家親」、「懇望兩岸早日實現和平統一」等語,亦非僅屬單純禮貌性寒暄而已。衡諸常情,若僅係一般台商協會自發性招攬之投資或旅遊交流活動,實無特別要求參與者具有一定比例之村里長身分,亦無須由台辦官員直接掌握團員名單、身分背景並安排完整行程。被告既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又自承對於台辦此類作為之真實目的係為影響我國人民投票傾向乙節甚為了解,則其對於乙行程實際上係由具有滲透來源性質之中國大陸官方系統主導安排,並藉由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旅遊利益,對具有投票權之村里長及里民進行交流接觸、深化政治認同與影響投票意向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⑸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台商請託協助招募人員,而未曾明示、暗示團員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亦未直接要求團員如何行使投票權,然其既明知乙行程係由中國大陸台辦系統主導安排,並以具有明顯補助性質之旅遊利益吸引具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已達成影響我國選舉之目的,復依對方要求特意招募一定比例之村里長身分者而積極配合執行,主觀上具有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影響有投票權人政治態度及投票傾向,而約使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間接犯意,
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㈡所示之人是否有將參與乙行程與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等選舉連結、有無認為該旅遊行程係中國大陸台辦單位給予之不正利益,以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尚屬有疑:
⑴證人羅福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被告約我去福建省三明市,去參觀林業博覽會,很多台灣人在裡面賣東西,被告要找我去擺攤做台灣美食,費用一個人8,000元,被告說那邊很鄉下比較便宜,我從屏東市再約了10幾個人一起參加,行程都是被告負責接洽,沒有受中國台商協會或中國大陸機關團體招待,沒有中國大陸的人員參與座談會或餐會,旅遊期間沒有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等語(見警卷七第13至15頁,選偵186卷一第47至50頁,選偵186卷二第308至311頁)。
⑵證人王美懿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這次參加旅遊團是被告邀請的,詳細行程不記得,我都是跟著被告走,機票、船票、食宿等均為自費,我繳1萬8,000元給柯宏騰,沒有受中國台商協會或中國大陸機關團體招待,沒有中國大陸的人員參與座談會或餐會,旅遊期間沒有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不清楚一般團費要多少,但比旅行社行程便宜等語(見警卷一第160背面至164頁)。
⑶證人王金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姐姐王美懿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團,有遊覽車載我們到處參觀福建省的一些古蹟,王美懿只
告訴我費用是8,000元,我不清楚有沒有受到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沒有參與座談會或餐會,旅遊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只是被王美懿邀請去中國大陸旅遊,沒有聽到有人要我支持兩岸統一,我不知道旅費8,000元是否合理,我感覺有比較便宜等語(見警卷一第187至190背面)。
⑷證人林瑞珍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姊姊林瑞瑜邀約我參加這次旅遊團,行程都是照行程表上面走,機票、船票、食宿等均為自費,一個人費用8,000元,我跟我先生葉厚德總共繳1萬6,000元,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旅遊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感覺只繳8,000元就能參加這次的旅遊團,有比較便宜等語(見警卷一第203至206頁)。
⑸證人葉厚德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老婆林瑞珍的姐姐林瑞瑜邀約我參加這次旅遊團,詳細行程我已經沒有印象,機票、船票、食宿等均為自費,一個人費用大約2萬元,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旅遊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是自己出錢純粹去旅遊,我覺得要繳2萬元費用是比較貴等語(見警卷二第3至6背面)。
⑹證人林瑞瑜於警詢時證稱:是羅福盛約我及我先生薛明正參加這次旅遊團,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約8,000至9,000元,沒有參加座談會、餐會或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旅遊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純粹是去旅遊,這次行程我覺得實際上只需要花費1萬以內等語(見警卷二第28至31背面)。
⑺證人薛明正於警詢時證稱:是羅福盛把這次旅遊的資訊傳給我太太林瑞瑜,我們才決定參加,都在廈門地區旅遊,詳細行程我不太記得,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我記得一個人2萬元,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只有吃飯時有國台辦的人員出現,但沒有講什麼就吃飯喝酒而已,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覺得團費要2萬元差不多,羅福盛應該就只是邀請我們出去玩而已,沒有其他
意圖;我太太林瑞瑜在警詢稱本次團費為8,000元至9,000元,因為錢都是她在處理,可能是我搞錯實際價錢了等語(見警卷二第66至68頁)。
⑻證人林慶國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參加本次旅遊團,有事先跟我說要去參加林業博覽會,我想去推廣檸檬產品、賣檸檬乾,就我跟太太曾燕盞一起報名參加,詳細行程我忘記了,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2萬多元,我拿4萬至5萬的現金給柯宏騰,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是想去賣檸檬乾,我覺得我是去自由行,團費的價格很合理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這次行程我繳1萬元給被告,旅遊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出來招待,也沒有說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統一之類的話,我不知道這次實際上有沒有被招待,被告說要繳多少我就繳多少等語(見警卷二第91至94背面,警卷十第47至49頁,選偵186卷二第99頁)。
⑼證人曾燕盞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先生林慶國約我參加,是誰約他的我不清楚,目的是要去推銷檸檬乾等農產品,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多少我不清楚,都是由我先生林慶國處理,我就是跟著他去,不清楚有沒有受到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旅行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等語(見警卷三第3至4背面)。
⑽證人陳慶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羅福盛招募我參加,參加的人都是里長或是里長夫人,我記得是去福建省漳州,詳細行程忘記了,機票、船票費用約8,000元左右,食宿或不夠的費用應該是當地台商支付,在當地有接受台商招待,但沒有被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旅遊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出來說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統一之類的話,也沒有向我們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只有提到歡迎我們去投資,我不知道羅福盛招攬這次旅遊行程的目的是什麼,我純粹是去旅遊,羅福盛沒有跟我說這次旅遊確實有接受招待,我確實有繳團費,如果知道是被請客我就不敢去了等語(見警卷四第5至7頁,警卷十第53至54背面,選偵186卷二第85至86頁)。
⑾證人傅士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邀請羅福盛後,再由羅福盛來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再邀請黃麗珍一起參加,是去福建省三明市,主要是參加林業博覽會、沙縣文化城小吃,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我幫趙家瑜、李宜蓉、黃麗珍繳團費,總共給羅福盛3萬2,000元,旅遊行程沒有參與座談會或餐會,落地後就有遊覽車接送我們,不清楚有沒有受到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但有3到4位台辦人員到場接待,只是純吃飯沒有上台發言,沒有說希望「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統一」等話題,旅行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不清楚團費是否合理,當時應該是淡季,這是疫情後我第一次去中國大陸,以前也沒去過小三通,被告及羅福盛招攬旅遊團的目的應該是邀請我們出去玩,因為他們是里長聯誼會的會長,我以前當里長時也有邀請去過類似的參訪團,那時是去北京、內蒙和海南島,每年都會有這種旅遊,我都會參加,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台辦接洽,如果知道自己是被招待旅遊我就不敢參加了等語(見警卷四第23至25、27頁,警卷十第22至23頁,選偵186卷二第76至79頁)。
⑿證人黃麗珍於警詢中證稱:是傅士熒找我泡茶時,跟我說羅福盛問他要不要去旅遊,就順便問我,當時疫情剛結束,我想去看風景走一走才參加,行程是到福建的三明市、沙縣,有去廟宇及風景區,團費多少我忘了,我把錢直接拿給傅士熒,旅遊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這次出遊是自費的,有沒有被招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走過小三通,感覺可能是一些促銷團,之前也聽別人說去金門及廈門只要9,000元而已,我感覺這次就是比較便宜的促銷團等語(見警卷四第53至57背面)。
⒀證人趙家瑜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同學黃麗珍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團,到中國大陸參訪地方小吃、風景區及廟宇,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我交給黃麗珍,我不知道有沒有被招待,旅遊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或談論政治意識,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有時候促銷旅遊,我也不知道團費是否合理,單純被同學邀約我就參加了等語(見警卷四第74至79背面)。
⒁證人蔡永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羅福盛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團,說是有一個林業的大型活動,大陸台商邀請我們過去了解投資事項,行程有去中國大陸三明市一些景點,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抵達後有台商來接待,但是哪些台商不清楚,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認為這次團費有點便宜是不太合理,我有問羅福盛,他說因為三明市台商舉辦這次的投資說明會,所以當地台商有負擔一些費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哪些台商出錢,我參加的目的是要去大陸投資,如果我是主辦方,我也會花錢招待那些有意願投資的人來等語(見警卷四第94至95背面、98至99頁,警卷十第28至31頁,選偵186卷二第101至105頁)。
⒂證人蔡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羅福盛邀請我到中國大陸三明市旅遊,我有另外邀約王錢碧蓮、盧華珠一起參加,詳細行程我忘記了,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不知道有沒有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這次行程全部自費,我覺得團費的價格很合理,我純粹是要去玩的等語(警卷四第120至122頁,警卷十第92至94頁,選偵186卷二第61至64頁)。
⒃證人吳麗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到中國大陸三明市參加農土特產展覽會、參觀該地救災表演,有中國大陸機關團體人員招待我們,不知道是什麼機關,費用一個人5,000元,機票及船票是自費,食宿費用我不知道由誰出資,吃飯時有中國大陸官員陪同,沒有談論什麼議題,只有喝酒時說兩岸一家親之類的話,但也不是刻意講,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旅費太便宜有點不合理,大陸那邊的人都沒有明示要我們支持誰,但我覺得大家都知道共產黨就是討厭民進黨,陸方團體的用意是要我們投國民黨,只是沒有講出口,我覺得被告招攬這次旅行團的目的,是要收買民心,因為民意代表有人脈,這些民意代表等於是中國大陸的樁腳,可以幫忙宣傳一些理念,是因為民意代表參加的人數沒那麼多,所以被告才開放其他村民參加;被告真的有在中國大陸做生意,這次有帶我們去看他在沙縣擺一個台灣小吃攤,我心裡想說這一定是對共產黨跟國民黨比較友好的,既然他們要炫耀自己很有錢,那我就去蹭飯吃,就算被招待我也沒那麼笨去配合他們要投給誰,其實被告或大陸人真的都沒有講要投給誰,只是可能認為你們被我招待、吃我這頓飯,就知道要投給誰不需要明講等語(見警卷七第37至38、41至42背面,選偵186卷一第35至39頁)。
⒄證人陳水成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找我幫忙他去福建省沙縣擺攤賣芒果乾,到中國大陸只有沙縣小吃活動的承辦人來幫忙安排攤位位置,全部的費用都是被告和藍文明幫我出的,我只是去幫忙擺攤工作,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等語(見警卷四第139背面至142背面)。
⒅證人陳徐美錦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問我先生陳水成要不要參加,我才一起去,團費都是我先生陳水成處理,我只是跟著團一起走,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如果完全不用錢就能參加是真的不合理,但行程都是我先生陳水成跟被告接洽的,所以實際花費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五第3至6頁)。
⒆證人楊木榮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當面邀請我出國到福建省三明市旅遊,機票加船票要5,500元,食宿及其他團費要多少不知道,被告友說只要付機票及船票費用就好,其他費用由三明市台商協會的朋友支付,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不知道為何三明市台商協會要招待屏東縣村里長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我覺得沒有政治涵義,如果全程自費一個人應該要2萬元等語(見警卷五第21至24背面、30至30背面)。
⒇證人廖月鶴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口頭問我先生要不要去中國大陸旅遊,我們才決定參加,有去三明市、沙縣,當地導遊帶我們參觀建設跟古蹟,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7,000元左右,我印象中沒有接受台商協會招待,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只有吃飯時有台商跟我們打招呼,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們只是純粹出遊等語(見警卷五第46至49頁)。
被告藍文明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請我去三明市幫他擺攤賣芒果乾,全程都在三明市擺攤,沒有參加其他行程,我們純粹去做生意,都沒有人來招待,機票、船票費用,一個人8,000元,吃住的費用另外由被告處理,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費用這麼便宜,他說其他費用台商會招待或者他處理等語(見警卷五第59至60、62頁)。
證人王朝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中國大陸旅遊,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7,500元,我以為這是包含全部的費用,沒印象有和台商或中國大陸機關團體人員吃飯或接受招待,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曾經出國旅遊也是差不多這個價錢,所以不清楚有沒有接受招待,可能是被告招待我,被告沒有說這次是誰招待的,只有說出來玩,我看到很便宜就參加了,我自己去韓國也只要6,000至7,000元等語(見警卷九第2至5背面,選偵186卷二第37至39頁)。
證人李宜蓉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同學趙家瑜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金廈6日遊,我才參與本次旅行團,行程有去林業博覽會、還有沙縣小吃城,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沒有接受台商協會或中國大陸機關團體招待,期間有參加一個救難議題相關的研討會,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認為這次行程應該要2萬元左右,只是抱著撿便宜的心態參加,純粹是應同學的邀請才會參加,沒有想到這麼多複雜的問題等語(見警卷九第90至94背面)。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我朋友戴寧儀約我去福建玩,沒有告訴我具體行程,我就跟著去玩,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1萬元,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認為這次行程沒有去迪士尼或故宮這類地方,所以旅費只要1萬元是合理的,如果是被招待為何不乾脆完全免費,1萬元在台灣也可以玩很好了等語(見警卷九第13至17頁,選偵186卷二第37至40頁)。
證人陳可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我男朋友蔡永智約我一起去旅遊並順便考查有沒有可以投資的項目,行程都是跟團走我不記得了,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都是自費,沒有接受台商或中國大陸機關團體的招待,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認為只要繳8,000元就能參加這次的旅行團不合理,是我男朋友說要出去走走,我想說費用很便宜就跟著去,也沒有人說要招待什麼的,我也有自己付錢等語(見警卷八第15至19頁,選偵186卷二第29至31頁)。
證人盧華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我朋友蔡國忠約我去中國大陸旅遊,行程都是跟遊覽車走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我沒注意到是否有人過來招待,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我覺得只要繳8,000就能參加這次旅遊團是不太合理,我當初想說可能是剛好少一個人就能出團所以才特別便宜,沒有想到可能是跟賄選有關,沒有人講說去那邊是被招待的等語(見警卷八82至86頁,選偵186卷二第33至35頁)。
證人戴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羅福盛之前跟我閒聊,有談到旅遊的行程,我問他是否還有名額才會參加這次行程,機票、船票、食宿等費用,一個人8,000元,行程有參加餐會,吃飯時有書記陪同,只單純吃飯沒有談論任何議題,期間沒有中國大陸人員向我們宣傳支持兩岸統一等言論,也沒有宣傳要支持某政黨或將選票投給某候選人,這次行程的費用應該要3萬元左右,只要繳8,000元就能參加我覺得不合理,我知道實際上出錢的是國台辦,從以前就是這樣子,會比較優惠,但事實上去那邊也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中國大陸的書記有提到兩岸一家親,歡迎我們過去交流,我在選舉之前就有去過了,我也有問羅福盛,他說我們有繳錢,對方也沒有講什麼,我相信羅福盛才會參加,我也有聽說完全不用繳錢的,目的可能是要提升臺灣人對中國大陸的親密度等語(見警卷八第112至115頁,選偵186卷二第5至9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乙行程之團員除部分係由被告親自邀請參加外,亦有部分係透過證人羅福盛告知,再由各參與者輾轉邀約親朋好友參加,並非均由被告直接招募,亦非均與被告素有往來或熟識之人,衡情自無刻意袒護或陷害被告之必要。而觀諸多數證人之證述,均稱旅遊期間未曾聽聞被告或中國大陸人員宣傳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亦未曾被要求為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其中亦有多名證人表示,其等參與之目的係單純旅遊、參訪景點或拓展投資機會等,而非出於政治立場或選舉因素。足見多數團員於參與當下,主觀上並未將該次旅遊與我國選舉事項相互連結。固然證人吳麗莉、戴寧儀另有表示因團費較市場行情低廉,而認為有台商或台辦出資補助、或認被告招攬本次行程具有為中國大陸大外宣、讓受招待之團員心知肚明要投給誰之政治目的,然細繹其等證述內容,亦均明確證稱:被告、台商或中國大陸人員並未明示、暗示須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亦未要求團員返台後協助拉票、動員或影響他人投票意向等語,是
渠等上開所述,無非係基於旅費低廉、個人政治觀感或事後主觀臆測所為之推論,尚乏客觀具體事證
可資佐證,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況且,上開證人間就本次行程是否受有招待、招待者身分、旅費價格及是否曾接觸台辦人員等節,供述內容亦非完全一致。部分證人稱全程均屬自費,或不知有無受招待;部分證人則稱僅部分食宿、交通或餐敘係由台商協會負擔;另就接待者身分,有人認為係台商協會人員,有人稱似為台辦人員,亦有人表示無從辨識或不清楚對方身分。至於旅費部分,亦有證人認為僅係因小三通、淡季或中國大陸消費較低而致價格較為便宜,或屬促銷性質之優惠行程,未必逾越一般旅遊常情。足見各參與人於旅行期間,對於行程安排、費用來源及接待人員身分等事項,並未特別關注,對於旅費價格是否合理,亦因個人經濟能力、旅遊經驗而各有所異。倘若乙行程確係以低價旅遊作為約使團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衡諸常情,出資或偕同者應使團員明確知悉其等所受利益來源、政治目的及所欲交換之投票意向,俾能達成影響投票權行使之效果。然查,被告在組團前、參訪期間及返台後,既未有向乙行程之團員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之舉,而旅程期間縱偶有提及「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言論,然此類政治性言論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且過往亦曾多次為我國主要政黨之政治人物於公開場合所提及,且僅屬概括性之兩岸關係表述,尚未具體指向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政黨或投票方向。是各該團員是否已將乙行程之旅遊參訪與我國選舉事項產生連結,進而認知此係中國大陸台辦單位為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所提供之不正利益,尚非無疑。
綜上事證及說明,乙行程部分實難認定本次參訪團員於主觀上確已認知到其等赴大陸旅遊落地後係受有大陸台辦單位提供之不正利益,且此不正利益係與其等在前述總統副總統或立委等選舉時應如何行使投票權一事具有關連性。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投票行賄罪仍須受賄者方面亦認知該利益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始足成立,本案乙行程雖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然尚無法證明受招待團員亦有相對應之對價認知,而與前述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丙行程部分:
⒈丙行程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在中國大陸經商時也是東莞台商協會的會員,這次是東莞台商協會A02知道我在台灣從事農漁進出口又當上村長,請我邀請一些枋寮的鄉親去東莞參加一間家具公司的周年慶,後來改說直接用台商協會的名義邀請,我可以順便去推廣台灣農產品,其他人則單純去玩;這團沒有限定成員要有三分之一是村里長,是純台商邀約,這次沒有看到中國官方的人,我跟團員收3,000元費用是要買300包愛文芒果當禮物,其實這團是完全免費的(選偵186卷一第85至91、272至278頁,選偵186卷二第150頁)。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東莞市台商協會顧問,協會主要是服務台商,內部層級有會長、副會長、幹部、會員,協會成員全部都是台商,我有請被告邀請一些朋友去我們的工廠考查、交流,行程由我安排,主要考查台式企業,再去參觀一些景點、吃飯,沒有提到兩岸一家親,東莞市台商協會沒有補助、招待被告這團,只有宴請一餐跟台商、企業吃飯,沒有支付住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
⑶觀諸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招攬丙行程旅遊團之目的與證人A02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行程內容以參訪台商企業、台商學校、景點觀光及餐敘交流為主,並非以政治活動或選舉宣傳為核心。縱然被告稱全部費用係由東莞市台商協會負擔,並自承團費僅收取3,000元作為購買愛文芒果伴手禮之用,而證人A02則證稱於丙行程中僅宴請一餐、未曾補助住宿或其他費用,此部分情節固有齟齬,然此至多僅足認旅遊費用非由東莞市台商協會資助,仍可能另由台商協會成員或台商企業負擔。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行程之旅費補助係由中國官方、台辦或其他滲透來源所資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受利益具有特定政治目的,或其主觀上係基於以不正利益影響團員投票意向而招攬旅遊團員。是依現有證據,尚難僅憑丙行程團費較低廉,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藉以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㈢所示之人有將參與丙行程與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等選舉連結,以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⑴證人王美懿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邀約我到中國大陸廣東省參加台北運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周年慶,機票、船票均為自費,一人3,000元,其他費用是被告幫我出,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旅遊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只要3,000就能參加這次旅行是有點便宜,但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邀請我出去玩幫我負擔其他費用,所以我不知道總金額實際是多少等語(見警卷一第162至165背面)。
⑵證人林慶國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這次是被台北運通家具有限公司邀請,我跟老婆曾燕盞是受到被告邀約一起參加參訪團,費用一人1萬元,全程都是自費,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被告沒有跟我說這趟旅程是被招待的,旅遊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被告只跟我說可以順便去推銷檸檬乾,我認為這次旅遊的費用很合理,我的目的單純是去玩順便推銷檸檬產品等語。(見警卷二第88至94背面,警卷十第47至49頁,選偵186卷二第97至100頁)。
⑶證人曾燕盞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先生林慶國找我出去玩,我不清楚費用要多少,都是由林慶國處理,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我不知道這趟旅程有沒有被招待等語(見警卷三第4至5背面)。
⑷證人吳麗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廣州參觀深圳台商總會,說這次沒有團員三分之一要是村里長的規定,所以叫我們這些不是長的都可以過去,費用一人3,000元,被告說其餘費用由一個作家具的台商招待,這趟主要是去深圳拜會台商總會,其他就是去郊外遊覽、爬山環湖,晚餐時有深圳中國台商協會會長、副會長及幹部參與,他們都在討論如何賺錢,這次沒有遇到大陸人,在場的台商都會講台語,沒有人提到兩岸統一之類的話,也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這次費用太便宜我認為不合理,我的想法是他們要炫耀自己很有錢,那我就去蹭飯吃,就算被招待我也沒那麼笨去配合他們要投給誰,其實被告跟台商真的都沒有講要投給誰,只是可能認為你們被我招待、吃我這頓飯,就知道要投給誰不需要明講;台商只是在炫耀他們很好過,同團的鄭素貞每天晚上都出去逛得很開心,很動心想叫女兒去中國大陸發展,我想他就是被洗腦了,他
原本是支持哪個政黨我不清楚,我是這次旅遊才認識他等語(見警卷七第38至41背面,選偵186卷一第36至39頁)。
⑸證人陳水成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找我去東莞旅遊,行程有參觀學校,另外還有去福州、深圳看表演,費用一人3,000元,其他食宿都不用付錢,我不知道是誰出錢;在當地有厚街台商協會會長邱進源來接待我們,全程都只有台商協會的人參與,他們在跟我們介紹如何在中國大陸經商,都沒有大陸人,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旅費如果是台商協會有招待的話,我覺得只要3,000元很合理等語(見警卷四第141至143背面)。
⑹證人楊木榮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出國旅遊,這趟是去深圳、東莞,有參觀台商學校,只要出機票3,000元,其他費用是被告在中國大陸的朋友支付,沒有跟我說是台北運通家具有限公司招待,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沒有接受中國大陸人員或機關團體招待,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我認為行程如果自費應該要1萬5,000元,我單純去玩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語(見警卷五第25至30背面)。
⑺證人廖月鶴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問我先生藍文明要不要一起去旅遊,我們才會參加,這趟是去參觀東莞台商學校、台商建設的商業大樓、消防、百貨公司跟其他風景區,被告說台商協會會招待部分費用,一人只要付3,000元,行程沒有參加座談會或餐會,我記得有一次晚餐時,台商有一起來吃飯,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台商只有分享他們在中國大陸奮鬥的過程,我參加的目的單純只是去玩等語(見警卷五第47至49頁)。
⑻證人藍文明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說他跟台商很熟,問我要不要去讓他們招待,我就答應了,行程是參訪台商學校、台商大樓,還有台商請吃飯,一人只要付3,000元,其他費用被告說台商會支付,沒有參加座談會,只有台商請得餐會,都在談論他們生意上的成功,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要我們支持兩岸統一等語(見警卷五第60至62頁)。
⑼證人吳金水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口頭邀請我出去玩,行程是到香港、深圳還有東莞,費用一人要付3,000元,期間沒有拜訪中國大陸人員,我記得有一頓晚餐是台商請得,有人拿麥克風介紹,但我記不清楚了,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我參加的目的純粹是出去玩等語(見警卷五第71至72背面)。
⑽證人吳黃明梅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找我先生參加,我們才一起去香港、深圳,費用一人只要繳3,000元,沒有拜訪中國大陸人員,只是一直看景點,有沒有接受招待我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他一個開家具行的朋友新開幕,要我們一起去湊熱鬧,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我覺得旅費很便宜,聽到只要3,000元就參加了等語(見警卷五第85至87頁)。
⑾證人洪劉秋英於警詢中證稱:某天在廟會時碰到被告,他問我有沒有想去中國大陸玩,因為我這輩子都沒出過國,很心動就答應了,行程是到香港、深圳、東莞旅遊,有參觀黃埔軍校及台商子弟學校,都是跟團走,沒有中國大陸的機關參與,23日晚上有受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招待晚餐,對方自稱是協會董事長,聽口音是台灣人,被告有說旅費是台商協會招待,只有付來回機票的錢約5,000元,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我認為台商協會招待我們的目的應該是想讓我們看看大陸那邊的發展狀況等語(見警卷六第3至7背面)。
⑿證人徐陳玉葉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先生徐嘉富去中國大陸旅遊,我跟隨我先生同行,印象中有一個賺很多錢的董事長跟我們一起吃飯,他們都講國語我也聽不懂,一人費用3,000元由我先生徐嘉富幫我支付,有去中國大陸的大樓走走,房子蓋很多很漂亮,去20幾樓的百貨公司,我不知道這次行程有沒有被招待,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我認為全部費用只要3,000元太便宜不合理,至少也要1至2萬元等語(見警卷六第29至36背面)。
⒀證人徐嘉富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約我參加這次旅行團,說這是東莞市一間家具生產公司和東莞台商投資協會邀請到廣州、深圳及東莞旅遊,只要付來回機票3,000元,東莞台商投資協會有請我們吃飯,餐會過程只談論到他們創立台商投資協會及創業的過程,全程都只有接觸台商沒有中國大陸的官員或其他人員,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我認為這次自費的話應該要1萬2,000至1萬3,000元,等語(見警卷六第49至54背面)。
⒁證人蔡順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路上遇到被告,他問我要不要去中國大陸旅遊,行程是到香港、深圳、東莞,有參觀台商子弟學校、黃埔軍校舊址、珠江搭船等,費用只要支付來回機票3,000元,其他費用應該是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招待,協會理事長有演講他到中國大陸創辦學校及投資的過程,23日有在他們投資的大樓內吃晚餐,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只要付3,000元就能參加我覺得太便宜不合理,我猜測是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出資等語(見警卷六第78至81背面)。
⒂證人許素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出發前一周碰到我,問我要不要去中國大陸旅遊,我就答應了,行程是參觀深圳,當時我台胞證過期,有請被告幫我辦台胞證,加上旅費總共繳5至6,000元;吃飯的時候被告有說台商來跟我們一起用餐,沒有中國大陸機關團體的人到場,其他費用是誰出錢我不知道,行前、途中或事後都沒有人向我表達要支持某政黨或投給某候選人,也沒有說到兩岸統一的事,我認為這趟行程自費的話應該要1萬多元,其他費用應該是被告招待我的,因為我是做肥料買賣的,被告是我的客戶,以後我產品會算他便宜一點等語(見警卷六第97至100背面)。
⒃依上開證人所述,固可認被告於招募附表一、㈢所示成員參與丙行程前,曾向部分證人表示本次旅遊有中國大陸台商或其友人協助負擔部分費用,而具有落地招待之性質,惟此至多足認參與者知悉本次旅遊費用較一般行情低廉,或部分支出並非全由團員自行負擔,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已將該等利益與我國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行使產生對價性連結。蓋依渠等證述內容可知,無論於旅遊行前、旅程期間或返台之後,被告、台商或其他在場人員均未曾向其等提及應支持、不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亦未曾要求其等於上開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復無任何返台後協助拉票、宣傳特定政治理念或動員選票之要求,更未聽聞「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統一」等用語。衡諸常情,倘若行程安排確係以提供低價旅遊利益之方式,作為影響投票意向之交換條件,理應至少使參與者得以理解或感知其所受利益與特定政治目的間具有一定關聯,始足以產生約使投票權行使之效果;然本件丙行程之參與者普遍僅認知係單純旅遊、交流、參訪或受台商朋友招待,甚至有人係基於觀光、推廣農產品或私人情誼而參加,並未意識到自身係在接受與選舉相關之利益輸送。因此,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㈢所示之人參加丙行程期間,具有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而為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拜票部分:
公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且參以上開各證人所述,無論於各該旅遊行前、旅程期間或返台之後,被告均未曾向其等提及應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亦未曾要求其等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復未曾交付宣傳文宣、安排公開演說、要求返台後協助拉票、拜票、動員或宣傳特定政治理念等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藉由旅遊團之招募、參訪或餐敘機會,進而對團員為候選人之宣傳、請託支持或其他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之具體行為,自無從對其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六、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甲、丙行程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藉以約使其等為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
參加甲、乙、丙行程旅遊期間,即存有須為本案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認識或被告客觀上有何受滲透來源資助而為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拜票或其他介入選舉之犯行。自無從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被告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反滲透法第7條係加重或特別處罰受滲透來源資助而犯選罷法投票行賄等罪之行為,應以上述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成立為前提,本案即無從依反滲透法第7條論處。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一(旅遊團員名單及旅遊日期):
附表二
| | |
| | (1)112年12月20日18時20分警詢(警卷七第10至16頁) (2)112年12月20日21時47分警詢(警卷七第17至18頁) (3)112年12月20日23時17分偵訊(選偵186卷一第43至50頁,結文見第51頁) (4)112年12月21日0時45分偵訊(選偵186卷一第53至54頁) (5)113年2月21日11時00分警詢(警卷十第2至14頁) (6)113年2月21日20時03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09至113頁) (7)114年3月6日15時04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307至311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7時50分警詢(警卷一第82至86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4時12分警詢(警卷一第115至117頁) (2)112年12月20日17時20分偵訊(選偵186卷一第31至33頁,結文見第29頁) |
| | (1)113年3月21日13時17分警詢(選偵186卷一第487至492頁、選偵186卷二第291至296頁、選偵69卷第51至56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4時37分警詢(警卷一第157至164頁) (2)112年12月20日18時06分警詢(警卷一第165頁至165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0時53分警詢(警卷一第186至189頁) (2)112年12月20日13時05分警詢(警卷一第190頁至190頁背面) (3)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警詢(警卷一第199頁至199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05分警詢(警卷一第200至204頁) (2)112年12月20日12時58分警詢(警卷一第205至206頁) (3)112年12月20日19時36分警詢(警卷一第207頁至207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16分警詢(警卷二第2至5頁背面) (2)112年12月20日13時38分警詢(警卷二第6至7頁) (3)112年12月20日19時14分警詢(警卷二第8頁至8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9時52分警詢(警卷二第26至30頁) (2)112年12月20日13時50分警詢(警卷二第31頁至31頁背面) (3)112年12月20日19時18分警詢(警卷二第32頁至32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警詢(警卷二第64至68頁背面) (2)112年12月20日19時14分警詢(警卷二第69至70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26分警詢(警卷二第86至90頁) (2)112年12月20日14時16分警詢(警卷二第91至92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35分警詢(警卷二第93頁至93頁背面) (4)112年12月20日20時00分警詢(警卷二第94頁至94頁背面) (5)113年2月21日14時14分警詢(警卷十第47至49頁) (6)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97至100頁) |
| | (1)112年12月27日9時31分警詢(警卷三第2至5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0時35分警詢(警卷七第2至6頁) (2)112年12月29日15時44分偵訊(選偵186卷一第65至69頁) (3)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警詢(警卷十第34至38頁) (4)113年2月21日17時20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91至94頁,結文見第95頁) |
| | (1)112年12月20日9時15分警詢(警卷三第11至15頁) (2)112年12月20日12時40分警詢(警卷三第19至20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26分警詢(警卷三第21頁至21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7時50分警詢(警卷三第36至39頁背面) (2)113年2月21日11時23分警詢(警卷十第66至69頁) (3)113年2月21日18時41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15至120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7時04分警詢(警卷三第54至57頁背面) (2)112年12月20日19時52分警詢(警卷三第58至59頁) (3)113年2月21日11時10分警詢(警卷十第56至60頁背面) (4)113年2月21日17時03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21至127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警詢(警卷三第69至72頁) (2)112年12月20日18時26分警詢(警卷三第73頁至73頁背面) (3)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警詢(警卷十第76至80頁) (4)113年2月21日15時51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67至71頁,結文見第73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2時14分警詢(警卷三第82至87頁) (2)112年12月20日14時15分警詢(警卷三第88至89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23分警詢(警卷三第90頁至90頁背面) (4)113年3月6日10時59分警詢(警卷十第98至101頁) (5)113年3月6日15時38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33至137頁,結文見第139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0時36分警詢(警卷七第68至74頁背面;選偵186卷一第3至16頁) (2)112年12月20日17時56分偵訊(選偵186卷一第17至23頁,結文見第25頁) (3)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警詢(警卷三第105至108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7時15分警詢(警卷四第2至7頁) (2)113年2月21日11時51分警詢(警卷十第51至54頁背面) (3)113年2月21日16時54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83至86頁,結文見第89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警詢(警卷四第21至25頁) (2)112年12月20日14時11分警詢(警卷四第26至27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29分警詢(警卷四第28頁至28頁背面) (4)113年2月21日11時40分警詢(警卷十第19至23頁背面) (5)113年2月21日16時08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75至79頁,結文見第81頁) |
| | (1)112年12月20日9時47分警詢(警卷四第51至55頁) (2)112年12月20日12時44分警詢(警卷四第56頁至56頁背面) (3)112年12月20日18時14分警詢(警卷四第57頁至57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9時43分警詢(警卷四第72至76頁) (2)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警詢(警卷四第77至78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18分警詢(警卷四第79頁至79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7時53分警詢(警卷四第93至96頁背面) (2)112年12月20日19時31分警詢(警卷四第98至99頁) (3)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警詢(警卷十第28至31頁) (4)113年2月21日17時57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01至106頁,結文見第107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6時59分警詢(警卷四第118至122頁背面) (2)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警詢(警卷十第89至94頁) (3)113年2月21日15時23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61至64頁,結文見第65頁) |
| | (1)112年12月20日8時42分警詢(警卷七第36至40頁) (2)112年12月20日12時43分警詢(警卷七第41頁至41頁背面) (3)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警詢(警卷七第42頁至42頁背面) (4)112年12月20日19時00分偵訊(選偵186卷一第35至39頁,結文見第41頁) |
| | (1)1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警詢(警卷四第138至142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01分警詢(警卷五第2至4頁背面) (2)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警詢(警卷五第5頁至5頁背面) (3)112年12月20日19時04分警詢(警卷五第6頁至6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1時01分警詢(警卷五第20至29頁) (2)112年12月20日18時26分警詢(警卷五第30頁至30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9日9時21分警詢(警卷五第45至49頁) |
| | (1)112年12月29日9時19分警詢(警卷五第57至62頁) |
| | (1)112年12月20日16時42分警詢(警卷五第69至72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7日10時21分警詢(警卷五第85至87頁) |
| | (1)112年12月20日9時58分警詢(警卷六第2至5頁) (2)112年12月20日12時23分警詢(警卷六第6頁至6頁背面) (3)112年12月20日18時01分警詢(警卷六第7頁至7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8時57分警詢(警卷六第28至33頁) (2)112年12月20日11時16分警詢(警卷六第34至35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13分警詢(警卷六第36頁至36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9時24分警詢(警卷六第48至51頁背面) (2)112年12月20日12時55分警詢(警卷六第52至53頁) (3)112年12月20日18時08分警詢(警卷六第54頁至54頁背面) |
| | (1)112年12月20日10時37分警詢(警卷六第77至80頁) (2)112年12月20日18時36分警詢(警卷六第81頁至81頁背面) |
| | (1)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警詢(警卷六第97至100頁背面) |
| | (1)113年1月26日13時47分警詢(警卷九第2至5頁背面) (2)113年1月26日18時12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37至40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42分警詢(警卷八第2至6頁) (2)113年1月26日12時15分警詢(警卷八第11頁至11頁背面) (3)113年1月26日16時20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1至14頁) |
| | (1)113年1月26日13時37分警詢(警卷九第25至29頁) (2)113年1月26日20時51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41至44頁) |
| | (1)113年1月26日12時00分警詢(警卷九第90至94頁背面)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19分警詢(警卷八第40至44頁) (2)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警詢(警卷八第48頁至48頁背面) (3)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33至35頁) |
| | (1)113年1月31日13時27分警詢(選偵69卷第429至436頁、449至456頁) (2)113年1月31日14時28分警詢(選偵69卷第439至440頁、459至460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38分警詢(警卷八第52至56頁) (2)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33至35頁) |
| | (1)113年1月26日12時05分警詢(警卷九第13至17頁) (2)113年1月26日18時12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37至40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58分警詢(警卷九第111至115頁) (2)113年1月26日11時58分警詢(警卷九第116頁至116頁背面) (3)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警詢(警卷九第117至118頁背面) (4)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警詢(警卷九第119頁至119頁背面)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26分警詢(警卷九第77至80頁背面) (2)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警詢(警卷九第86頁至86頁背面) (3)113年1月26日21時29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45至49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30分警詢(警卷八第95至98頁背面) (2)113年1月26日12時57分警詢(警卷八第103至104頁) (3)113年1月26日16時41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15至19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52分警詢(警卷八第65至70頁) (2)113年1月26日13時24分警詢(警卷八第75至76頁背面) (3)113年1月26日17時09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21至24頁) |
| | (1)113年1月26日16時13分警詢(警卷九第56至60頁背面) (2)113年1月26日21時29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45至49頁) |
| | (1)113年1月26日11時06分警詢(警卷九第43至47頁) (2)113年1月26日20時51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41至44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14分警詢(警卷八第27至31頁) (2)113年1月26日12時14分警詢(警卷八第36至36頁背面) (3)113年1月26日17時29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25至26頁) |
| | (1)113年1月26日12時53分警詢(警卷八第82至86頁) (2)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33至35頁) |
| | (1)113年1月26日10時08分警詢(警卷八第111至115頁) (2)113年1月26日15時47分偵訊(選偵186卷二第5至9頁) |
| | (1)115年2月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7至198頁,結文見173頁) |
| | (1)115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2至219頁,結文見208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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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警卷一第21至23、134至136頁 警卷七第32至34頁 選偵186卷一第371至3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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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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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暱稱「錦秀中華」(為三明市台港澳辦副主任林秀華之暱稱)之對話 | |
| | 與暱稱「A01,真善美學康養教育」(為三明市台商協會理事A01)之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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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暱稱「偉哥」(統戰部長沙縣區委常委王仁偉)之對話 | |
| | 與暱稱「魏亞鵬」(三明市台港澳辦主任魏亞鵬)之對話 | |
| | 與暱稱「台灣吳勇茂」(廈門泓信集團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吳勇茂)之對話 | |
| 被告手機内擷取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羅福盛對話紀錄擷圖 | | |
| | 與「蕭勳鴻(中華華夏醫師協會)」、「黃愈豐」、「黎印華--丹映馨台」之對話 | |
| | 於村長群組內通知11月22日-26日旅遊資訊、費用 | |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12年11月22日AE2023TZ01165號函暨所附乘客名單搭程日期、班次及起迄地點之該次機票相關資料 | | |
| 證人黃振嘉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 證人黃振嘉所提出112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旅客名單、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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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厚德手機-金門開票名單0910、與曾憲屏、瑞珍、林瑞瑜之對話 | |
| | 林瑞瑜手機-112.11.5出遊中國行程表、與郭宥婕之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手機檔案 | |
| | 林慶國手機-11/5至11/10前往福建旅遊群組對話、11/22至11/26廣深莞5日遊行程表、與羅福盛之對話、武漢行程表、手機微信擷圖、LINE對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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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傅士熒手機-與羅福盛、黃麗珍、趙家瑜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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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安德手機-112.9.10、112.9.14與莊美雲手機聯絡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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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選偵69卷第87至125頁 選偵186卷一第403至479頁 選偵186卷二第207至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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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警卷一第173至175、196至198、208至210頁,警卷二第33至35、71至73、95至97頁,警卷三第22至24、40至42、61至61背面、63至64、74至76、91至93、111至112頁,警卷四第8至10、29至31、58至60、80至82、100至102、123至125頁,警卷五第37至39、50至52、73至75、90至91頁,警卷六第8至10、37至39、55至57、106至108頁,警卷七第7至9、29至31、51至53、75至77頁,警卷八第20至22、45至47、58至60、72至74、87至89、116至118頁,警卷九第7至9、37至39、49至51、64至66頁,選偵69卷第441至4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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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柯宏騰與證人羅福盛出境同行之對象年籍資料及航班一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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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伽旅行社112年9月10日小三通五日旅客名單及費用表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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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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