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知悉自己懷有身孕,並於112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3樓浴室內,產下女嬰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嬰)。甲○○與甲嬰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甫生產後,竟基於生母殺其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許,將甲嬰自上址3樓浴室窗戶向外下丟,致甲嬰先撞擊1樓鐵皮屋浪板後,再墜落至址設屏東市○○路000巷00號前路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水腫、內臟出血合併肝臟損傷、外觀多處開放性傷口瘀青之傷害。
嗣民眾朱○娣見甲嬰躺臥在地,報警處理,甲嬰經送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14分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83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證人周○文、柯○範之訪談紀錄,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是以本院未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12至20頁、234至236頁、第356至359頁;相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81至134頁),核與證人朱○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偵一卷第66至68頁);證人何○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68至71頁;偵三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81至13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0至94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2至375頁)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
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罪,然查:
⒈
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該規定修正為:「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規定所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此一要件,立法理由指出:「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故行為人有無「不得已之事由」,應依據個案所有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且行為人的家庭背景、經濟條件,既均為立法理由所指明可納入綜合判斷的事項,可知因家庭環境、經濟不佳等因素所造成的行為人弱勢、資源欠缺,同屬衡酌其是否具「不得已之事由」的判斷事項。
⒉被告智商偏低、未完成高中學業:
查被告之智能屬邊緣性至中下智能程度,全量表智商為74、語文智商分數為82、作業智商分數為66,就讀高中時休學,有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299號函
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46至259頁)、○○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高級中學113年1月8日○○學字第1120008855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校學籍表(偵三卷第386至388頁)附卷
可佐,可見被告智商偏低,且未完成高中學業,其面對及處理問題之能力,自不能與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相提並論。
⒊被告無穩定職業且經濟狀況非佳:
查被告曾從事6年之人力派遣工作,
期間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3萬元,又因積欠電信費(1萬5,322元)於105年間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積欠個人勞工保險費用,並有3張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有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偵三卷第184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偵三卷第41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1349538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偵三卷第114至116頁)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有積欠電信費用、信用卡費、個人勞工保險費用之情形,且多年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穩定職業。此外,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任職○○養生園、從事按摩工作期間,薪資以被告個人按摩業績扣除3成店面管銷抽成計算,每月所得最低未達1萬元、最高未逾2萬2,890元,有○○養生園113年1月2日函暨所附統一服務收費表、被告110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服務收取費用明細(偵三卷第346至381頁)
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收入非高且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
⒊被告為甲嬰之生母,且行為時屬甫生產後、呈現憂鬱狀況,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未達刑法第19條之
適用標準):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112年7月4日23時許起陣痛明顯,我半躺在床上,翌(5)日4、5時許陣痛頻繁,我猜到甲嬰要出生了,所以從床上起來要去廁所,但是在床邊羊水就破了,我慢慢走去廁所,肚子很痛所以我蹲在廁所門邊,持續用力,將近6時許將甲嬰產下,從羊水破至生產約1小時,我自行扯斷臍帶,將胎盤丟到垃圾桶,抱著甲嬰哭半小時,我站在3樓廁所窗戶旁,1手托住甲嬰頭部、另1手托住甲嬰屁股,將甲嬰舉至窗外約20分鐘,過程中我想到爸爸從小沒有給我溫暖、甲嬰的生父沒有負責任,不想讓甲嬰走我的路,而且我一個人也養不起甲嬰,後來我就放手,所以甲嬰就墜落至地面等語(偵一卷第12至20頁),是以根據被告所述,其產下甲嬰後未久即將甲嬰自3樓窗戶拋下,與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有關。
⑵佐以證人朱○娣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7月5日6時1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巷00號前之路旁發現甲嬰(警二卷第29至30頁);警方於112年7月5日9時30許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現場床單、地板、廁所窗台多處有血跡,並扣得臍帶、胎盤等物,有112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至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11時45分許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2至56頁)、案發地點蒐證照片71張(警一卷第113至148頁)附卷可參;另甲嬰因遭被告自3樓廁所窗戶丟下,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取樣甲嬰之骨骼及被告之口腔檢體比對結果,被告與甲嬰99.999%以上機率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9日法醫證字第11200052860號函暨所附法醫清字第112510066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254至257頁)
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為甲嬰之生母,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約5時許產下甲嬰後,於112年7月5日6時15分許前將甲嬰自3樓廁所窗口丟下,致甲嬰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核屬生母於甫生產後殺害其女。
⑶又查被告於犯案時意識清楚,可陳述當時產兆、陣痛、生產過程及產後犯案過程,然受限於當時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薄弱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以及忽略相關風險等多重因素,決定自行生產;產後回想童年成長經驗多為負向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差,過去面對問題或關係困境亦採取壓抑或逃避回應,未曾對外尋求支援;產後出現情緒低落,甚至以自殺獲得解脫之意念,綜合判斷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混合焦慮、憂鬱情緒」;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2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46至259頁)在卷可參,是以根據鑑定結果,被告於甫生產後有憂鬱情緒,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佐以被告前述獨自生產經過,可見被告行為時甫經生產過程之生理痛苦,又於產後憶及個人負面生命經驗,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行為時確實處於憂鬱之精神狀況,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
⑷佐以證人朱○娣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屏東市○○路000巷00號前運動,聽到「蹦」的一聲,過了5分鐘我運動走到巷內盡頭,就在○○路000巷00號前發現甲嬰在地上,我不敢靠近因為太可怕了,只從遠處看到甲嬰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身上都沒有衣物包覆等語(警二卷第29至30頁),可見依證人朱○娣之證述,本案發生地點在屏東市區,過程中不僅發出甲嬰軀體撞擊1樓鐵皮屋屋頂之聲響,且甲嬰全身赤裸並布滿鮮血,未以任何物品包覆,使任何人均可從遠處發覺,並有墜落地點及甲嬰外觀之蒐證照片21張(相卷第40至66頁)在卷可佐,堪信證人朱○娣上開證述屬實。而稍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預見甲嬰自市區住宅3樓窗戶落下後,碰撞正下方之1樓鐵皮屋屋頂頂勢必產生聲響,引人注意,且甲嬰布滿鮮血之軀體在未經包覆、遮掩之情形下,不論墜樓後留滯於1樓鐵皮屋頂或掉落在1樓路面,均高度引人注目,極易遭人發現,警方高度可能循線查獲被告之犯行。故稍具理智之人,基於人性自利之考量,理應選擇較不引人注目之行為手段,例如選擇於人煙罕至之處為之,或至少以衣物包覆甲嬰之軀體,以掩飾犯行,被告捨此而不為,亦足以
佐證被告行為時未曾思考「是否要掩飾犯罪」、「若被發現可能有牢獄之災」等問題,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處於憂鬱之精神狀況,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微弱。
⒋被告得知懷有甲嬰時已錯過人工流產之時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婦產科時有向醫師表示想要人工流產,但醫師說小孩太大無法進行流產等語(警二卷第14至18頁);又查證人即婦產科醫師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就診,主訴為生理期未來,我安排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部有胎兒,根據胎頭判斷已懷孕約7至8月,我問被告說「你都不知道你有懷孕嗎」,被告給我的感覺是很驚訝,一段時間沒有講話,應該是想把小孩拿掉,我跟被告說這小孩已經7、8月了不可以拿掉,後來被告就憂鬱的離開等語(偵一卷第90至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同,並有被告之丙○○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暨超音波照片(相卷第68至74頁)在卷
可證,堪信被
告發覺懷有甲嬰時,已錯過人工流產之時機,自此可見開始憂鬱之端倪。
⒌社會支持薄弱:
⑴查被告與證人即前男友乙○○(交往時間約為111年底至112年4月間,根據卷內證據難認為甲嬰之生父)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112年4月初尚有頻繁聯繫情形,且被告曾經傳送「男子將耳朵貼在孕婦肚子上」之影片給證人乙○○,向證人乙○○談及「寶寶(註:指證人乙○○)你會不會也這樣跟你兒子說話」,惟自112年4月24日被告向證人乙○○傳送甲嬰產檢之超音波照片並告知懷孕訊息後,證人乙○○除向被告傳送「醫生怎麼說呢」、「其實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2則訊息外,其餘訊息均收回,且於114年5月13日後雙方再無對話紀錄,有證人乙○○與「屏東客-小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98至415頁),可見被告原期待與證人乙○○共同養育甲嬰,未料證人乙○○得知懷孕訊息後轉冷淡,雙方進而分手,導致被告喪失原有之支援系統。
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跟父親關係不太好,父親將我的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已沒有聯絡,高中就自己出來住,也沒有跟母親聯絡,跟前夫離婚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看過跟前夫所生之小孩,跟祖母也不常聯絡等語(偵一卷第12至20頁),是以被告自述並無與親戚、前夫往來。佐以被告
扣案OPPO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與前述親戚、前夫往來之訊息,且被告與其餘親戚、友人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懷有甲嬰之事,有113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96至478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屬社會支持薄弱之人。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
自承另自112年4、5月起與案外人「丁○○」交往,惟兩人僅見面2次(偵一卷第356至359頁),且雙方於對話紀錄中多次發生爭執、均未提及被告懷有甲嬰一事,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相卷第364至424),難認雙方情誼深厚。
⑷再者,根據被告與證人即房東何○娟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呼其為「媽」,並多次詢問「媽,還有飯嗎?」、「媽,問一下有多的飯菜嗎?」,堪信雙方關係尚可;然雙方對話群組中將被告欠繳房租金額列為line群組中之公告事項,且證人何○娟頻繁傳訊息更新被告欠繳租金情形、催促被告上班,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懷有甲嬰一事;112年6月16日證人何○娟傳訊提醒被告上班後,被告回覆「媽,今天頭暈貧血,明天才有上班」,證人何○娟告以「沒錢出頭還那麼多,拜託不要常常這樣」;112年6月21日證人何○娟傳訊更新被告欠繳租金情形、提醒被告上班後,被告向證人何○娟表示「媽,今天不用,這兩天我都放假,因為端午節老闆叫我們放」,證人何○娟則回覆「10多天賺不到1000元,我沒辦法幫你墊了,你好自為之」,被告回復「我知道了,抱歉」等情,均有被告與「何○鵑(註:為「何○娟」之同音字)」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28至432頁),可見證人何○娟雖有意協助被告維持工作出勤狀況、清償房租債務,惟對於被告表示身體狀況不佳或工作情形不順等情節,均以負面言論回應,難認雙方間具有足以讓被告信賴或依賴之社會支持關係。
㈢
綜上所述,被告智商偏低、未具高等學歷,其處理問題之能力已難與常人相提並論,且經濟狀況不佳,獨立在家生產,又欠缺社會支持網路,獨自承受生產之風險與痛苦後,甫生產後先前累積之憂鬱情緒達到最高,控制能力亦最弱,因而將甲嬰自3樓窗戶丟下,致甲嬰受有顱腦損傷而死亡。本院綜合評估以上社會、經濟、家庭環境等因素,以及被告甫生產後之身心狀況,認被告具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屬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甫生產後殺其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條第1項
生母殺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與甲嬰係母女關係。是兩者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甲嬰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僅能依刑法生母殺嬰罪論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應適用之法條經本院變更為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最輕
法定刑為6月以上,相較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刑度差異甚大,可見立法者已針對生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等特殊情狀,
予以量刑上之差別考量,並大幅降低法定刑度。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離異、有2名子女,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266頁),並於偵查中自述有1次自然流產、1次人工流產經驗(偵一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對懷孕、生產等事項並非全然無知,理應知悉與伴侶間若無生產計畫,應採取適當之避孕措施;又被告得知懷有甲嬰之時固然已失去人工流產之機會,仍尚有向他人、政府機構或社會福利團體求援之可能性,不宜僅因自身無力扶養甲嬰、欠缺社會或家庭關係支援,逕以將甲嬰從3樓丟下之手段,使甲嬰先撞擊1樓鐵皮屋頂後再墜落至地面,受有顱腦損傷之痛苦,並造成甲嬰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權衡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
情輕法重之憾。
㈢量刑之理由:
查本案3樓廁所窗戶至1樓鐵皮屋頂垂直距離約5.6公尺,1樓鐵皮屋頂至道路垂直距離約2.9公尺,1樓鐵皮屋頂旁牆壁噴濺血高約82公分,甲嬰陳屍處距離1樓鐵皮屋牆壁約170公分;甲嬰因遭被告自3樓廁所窗戶丟下,頭部右後方跟上背部先撞擊1樓屋頂(第1次撞擊),頭部左側及耳後、左手肘外側及左膝外側再撞擊路面(第2次撞擊),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包含右顳骨及頂骨粉碎性骨折,含3條骨折線,分別長5公分、7公分及3.5公分;左頂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1.45公分;左顳頂骨骨縫分離性骨折;矢狀縫、人字縫及冠狀縫分離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毫升)、大腦左右顳葉嚴重腦挫傷及破裂(右顳葉6.5×5公分、左顳葉7×5.5公分)、腦髓破裂局部外溢、後枕部及左右顳頂部嚴重頭皮下出血;甲嬰身長53公分、重量2959公克,除上述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壓挫傷、挫傷及刮擦傷外,其餘頭部、胸部器官均無明顯異常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820號函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8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428至446頁)、有本案現場相關數據資料(相卷第220頁)在卷可參,可見依鑑定報告,甲嬰身高與體重與尋常新生兒大致類同,其生理並無異常情形,本應可健康成長,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使甲嬰甫出生即遭垂直墜落5.6公尺、2.9公尺後分別撞擊鐵皮屋頂及路面之重擊,並受有前述傷害情形,其短暫生命所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身為甲嬰之母,見甲嬰幼小生命,理應愛護與守護其成長,竟為避免甲嬰重蹈其負面成長經驗,而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重大,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前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窮凶惡極之人,素行尚可;案發後為甲嬰取名為其偏好之姓名,可見非無期盼生育甲嬰並撫育成人之意,想必幾經糾結拉扯始做出丟下甲嬰之決定;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4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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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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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嬰之112年7月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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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9日法醫證字第11200052860號函暨所附法醫清字第112510066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 |
|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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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820號函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8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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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模擬照片、影片光碟、甲嬰解剖光碟、甲嬰電腦斷層及一般X光影像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光碟各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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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 |
| 被告OPPO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關鍵字「潘」搜尋) | |
| 戊○○之臉書截圖、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乙○○之警政相片比對系統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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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9時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11時45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12時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17時2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7日13時5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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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 | |
|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9日屏消護字第112312506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 |
|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9日屏消護字第112312625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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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7日 勘驗筆錄暨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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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255551400號函暨所附獨立 告訴聲請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屏檢錦盈112偵10450字第1129035785號函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02025號函 | |
| 精神鑑定檢附資料附表(112年7月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丙○○婦產科診所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己○○診所病歷、員警112年7月26日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7月5日錄影光碟1片)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2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 意圖1份、現場照片6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現場證物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01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28610775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1份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屏警鑑字第11330064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3600187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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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FOODPANDA外送點餐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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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第一次見被告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影片電子檔光碟、現場360度環景攝影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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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 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 |
| 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112年9月13日112優生醫字第24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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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銘、周○文、周○欣、周○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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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華公司、貝司特公司、旭隆數位公司、滿意人力公司、中華聯興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20119193號函暨所附被告近5年健保投保資料、保費繳納情形及就醫紀錄相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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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天華函字第1120927001號函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1349538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 | |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9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30247號函 | |
| 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貝字第1120927000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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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257825400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 | |
|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2011293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4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42971號函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63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8505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354號函 | |
| 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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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 |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13日高市家防專字第11240178400號函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28610439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12年7月6日就醫紀錄資料 | |
| 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學歷、工作經歷 | |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2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78231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屏警鑑字第11239254700號函暨所附現場說明照片及360度環景相片數位檔 | |
| 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12730494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諮商輔導紀錄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1975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辦資料、109年1月至109年10月刷卡帳單明細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2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0296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被告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8月22日消費明細 | |
| ○○養生園113年1月2日函暨所附統一服務收費表、被告110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服務收取費用明細 | |
| 屏東縣立○○國民中學113年1月3日屏○中教字第1120100340號函暨所附被告國中階段學業操行成績 | |
| ○○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高級中學113年1月8日○○學字第1120008855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校學籍表 | |
| 屏東縣○○鄉○○國民小學113年1月26日○小教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輔導資料紀錄表 | |
| 臺灣○○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000號刑事判決 | |
|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5月21日仁醫字第113721033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 | |
| 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178389號函暨所附刑事委任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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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7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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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2625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115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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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量刑證據調查報告(被告之前科、品行等部分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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