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李香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李香萩犯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主觀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7關於「Hbxxoe」之記載,應更正為「Hbxxfe」;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李香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無
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
告訴人陳怡安、周勝㨗、被害人鄧玉慧達成調解、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及氣喘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陳怡安、周勝㨗、被害人鄧玉慧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
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
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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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法:分期給付,每期給付壹仟元,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壹仟元,並匯入告訴人陳怡安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玉慧壹萬元,給付方法:分期給付,每期給付壹仟元,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壹仟元,並匯入被害人鄧玉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勝㨗肆萬參仟元,給付方法:分期給付,㈠參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參仟元,㈡餘額壹萬參仟元,每期給付伍仟元,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均匯入告訴人周勝㨗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第99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李香萩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光龍門市」,將其名下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③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怡馨」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黃怡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謝承恩等14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洪李香萩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謝承恩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恩、林維陞、陳怡安、吳晨勳、蔡吉宗、梁嘉容、李美慧、王彩卿、王詩慧、楊家芸、楊昊哲、周勝㨗、陳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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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謝承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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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林維陞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林維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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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吳晨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吳晨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蔡吉宗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蔡吉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梁嘉容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梁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李美慧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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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王彩卿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王彩卿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Hbxxoe」網站操作畫面 | |
| | 證明被害人鄧玉慧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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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王詩慧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王詩慧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quidax」網站操作畫面 | |
| | 證明告訴人楊家芸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楊家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楊昊哲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楊昊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 |
| | 證明告訴人周勝㨗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周勝㨗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陳偉華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謝承恩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林維陞、陳怡安、吳晨勳、蔡吉宗及梁嘉容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李美慧、王彩卿、王詩慧、楊家芸、楊昊哲、周勝㨗、陳偉華及被害人鄧玉慧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依「黃怡馨」指示,寄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交付帳戶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與「黃怡馨」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確有與「黃怡馨」論及相關工作內容,且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係被告用以按月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3,840元,係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而被告寄交該帳戶前,帳戶內
猶有存款將近5,000元,於寄交後,存款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一空,致被告自身亦蒙受損失,足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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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20時許,偽以「妮妮」、「張翰威」等名義,以LINE慫恿謝承恩至「BikoT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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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偽以「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名義,以LINE慫恿林維陞至「huigulimitedy」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致林維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13時許,以暱稱「精打細算」,以LINE慫恿陳怡安投資理財,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慫恿吳晨勳至「HKSCC」網站投資外幣與加密貨幣,致吳晨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慫恿蔡吉宗至「bitvaj」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會代為操作云云,致蔡吉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梁嘉容稱至「Huigu Limited」網站投資,並佯稱有工程師可代操槓桿交易,獲利豐富云云,致梁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賢」名義,慫恿李美慧至「Mtrtue」網站投資,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蓓敏」、「R.C」、「Hbxxoe客服」等名義,慫恿王彩卿至「Hbxxoe」網站投資博奕,並佯稱有工程師代為操作,王彩卿入資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致王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偽以暱稱「彥 Yen Ting」、「Hbxxfe」、「R.C」等名義,以LINE慫恿鄧玉慧至「Hbxx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代為操盤云云,致鄧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起,偽以「理財專員楊少堂」、「萊恩操盤員」、「聚杰富進」等名義,慫恿王詩慧至「quidax」網站投資,致王詩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慫恿楊家芸下載「Firstrade」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慫恿楊昊哲至「StenBit」網站投資泰達幣,嗣佯稱因楊昊哲操作失誤,其須支付系統重啟費用50,000元云云,致楊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6時10分許,以LINE慫恿周勝㨗至「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致周勝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慫恿陳偉華下載「FirsTrade」APP投資股票,致陳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