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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將其申設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集團實施財產詐欺之氣焰,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蒙受財產損失,亦進一步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及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況且被告未對原判決附表所列各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迄未獲得填補,顯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是以,衡情自應從重量刑,原審所科處刑度及罰金額度,實屬不當且過輕。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郭馥瑄、莊金華、張簡宇晴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致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7位、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405元,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且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過輕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檢察官侯慶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