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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李香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度金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李香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怡安、鄧玉慧、周勝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李香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光龍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怡馨」之成年人(取件人為許○達),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黃怡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承恩、林維陞、陳怡安、吳晨勳、蔡吉宗、梁嘉容、李美慧、王彩卿、王詩慧、楊家芸、楊昊哲、周勝㨗、陳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李香萩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李香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1400卷卷一第9至19頁、警01518卷第3至9頁、偵8397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9至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8、112頁),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1400卷卷一第59至67、93、94、95、97頁、警01518卷第47至9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原審並同此認定,然原審卻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確定故意」,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犯法條即有矛盾,於法自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怡馨」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怡安、周勝㨗、被害人鄧玉慧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並未獲取好處、金錢或其他利益(見警41400卷卷一第11、18頁、警01518卷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為,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與告訴人陳怡安、周勝㨗、被害人鄧玉慧成立調解,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怡安、周勝㨗、被害人鄧玉慧成立調解,但實際上調解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待分期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謝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20時許起,偽以「妮妮」、「張翰威」等名義,以LINE慫恿謝承恩至「BikoT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內容)擷圖。
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
50,000元
2
林維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偽以「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名義,以LINE慫恿林維陞至「huigulimitedy」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致林維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5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維陞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
3
陳怡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13時許起,以暱稱「精打細算」,以LINE慫恿陳怡安投資理財,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56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4
吳晨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慫恿吳晨勳至「HKSCC」網站投資外幣與加密貨幣,致吳晨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5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晨勳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5
蔡吉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慫恿蔡吉宗至「bitvaj」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會代為操作云云,致蔡吉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吉宗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梁嘉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梁嘉容稱至「Huigu Limited」網站投資,並佯稱有工程師可代操槓桿交易,獲利豐富云云,致梁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嘉容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LINE對話內容擷圖。
7
李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賢」名義,慫恿李美慧至「Mtrtue」網站投資,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面交照片。
8
王彩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蓓敏」、「R.C」、「Hbxxoe客服」等名義,慫恿王彩卿至「Hbxxoe」網站投資博奕,並佯稱有工程師代為操作,王彩卿入資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致王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彩卿於警詢之陳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Hbxxfe」網站操作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9
鄧玉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偽以暱稱「彥 Yen Ting」、「Hbxxfe」、「R.C」等名義,以LINE慫恿鄧玉慧至「Hbxx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代為操盤云云,致鄧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鄧玉慧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10
王詩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起,偽以「理財專員楊少堂」、「萊恩操盤員」、「聚杰富進」等名義,慫恿王詩慧至「quidax」網站投資,致王詩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詩慧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行動郵局交易明細、「quidax」網站操作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
楊家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慫恿楊家芸下載「Firstrade」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5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芸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2
楊昊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慫恿楊昊哲至「StenBit」網站投資泰達幣,嗣佯稱因楊昊哲操作失誤,其須支付系統重啟費用50,000元云云,致楊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楊昊哲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13
周勝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6時10分許起,以LINE慫恿周勝㨗至「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致周勝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
43,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周勝㨗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4
陳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慫恿陳偉華下載「FirsTrade」APP投資股票,致陳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偉華於警詢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賠償條件
1
陳怡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法:分期給付,每期給付壹仟元,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壹仟元,並匯入告訴人陳怡安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鄧玉慧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玉慧壹萬元,給付方法:分期給付,每期給付壹仟元,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壹仟元,並匯入被害人鄧玉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周勝㨗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勝㨗肆萬參仟元,給付方法:分期給付,㈠參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參仟元,㈡餘額壹萬參仟元,每期給付伍仟元,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均匯入告訴人周勝㨗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